四、对债权人权利行使的效力
(一)债权人须通过债权申报等程序行使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权人权利行使的最大影响是债权人必须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按规定的方式行使权利,通过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依法受偿,而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之外的民事执行程序或其他程序来行使权利。
具体而言,债权人必须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如未在确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如是破产清算程序,虽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但将丧失对此前已分配财产的受偿权;如是重整、和解程序,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前,债权人不得行使权利,直至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方可行使权利,并按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比例受偿。不仅如此,逾期补充申报债权的,还需承担补充申报债权审查和确认的费用(如有关鉴定费等),而且按《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未按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行使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比如对债权人会议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但是,《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及内容,相较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而言,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对债权人权益保护是明显的进步。
另,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如管理人审查或债权人会议核查未被确认的,债权人应按《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如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直接起诉的,不予受理;如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方式行使权利。如债权已经判决、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直接申请民事执行的,应按《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不予受理;如已受理的应当中止。
(二)特定期限及条件下已获清偿被撤销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不仅影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方式,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已获清偿债权及债权担保将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及《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款规定,法院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同时,在法院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资不抵债且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的,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除该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外,亦属于可撤销行为。因此,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在特定期限内获得的清偿、获得的财产担保将失去法律保护,管理人有权撤销清偿并追回债权人已获清偿的财产、或者撤销物权担保将债权人的债权恢复为普通债权。
对个别清偿的撤销,是存在例外情形的。但是,例外情形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二)》规定,具体为:(1)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债权人获得的未到期债权清偿,在法院受理破产日该债权已到期的,原则上不能被撤销,但是如果该清偿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的,仍将被撤销。(2)债务人以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对债权人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能被撤销,但是清偿行为发生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3)债权人根据诉讼、仲裁或执行程序获得的清偿,原则上不能被撤销,但该清偿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4)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水电费等支出、债务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不能被撤销。
五、对破产企业债务人的效力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是破产企业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论在法律上还是财务会计核算上,均是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产生的效力,不亚于《企业破产法》构建的债务人财产保全制度、撤销权等制度。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对破产企业债务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以及抵销权受到严格限制等方面。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为履行职责及控制风险之需要,往往会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及相关事务,但接管是需要时间的。因此,为防止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二)已放弃债权被撤销效力
特定期限内放弃的债权被撤销。根据债法的基本原理,债权人放弃债权,债务人清偿义务免除。为保障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企业破产法》第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债务人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效力
实践中,债权人放弃债权,除积极、主动作出意思表示外,还可能是放任权利而不及时行使,导致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保护制度而被动放弃。针对此种情形,《破产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之日起重新计算该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抵销权受到严格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申请抵销。但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结果,实际上用债务人财产直接全额清偿了债权人的债权,从而使债权人避免了因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比例清偿而受到损失,使得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人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鉴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虽允许债权人行使抵销权,但法律予以严格限制,具体表现为:(1)抵销程序方面,按《破产法解释(二)》第41条、第42条规定,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同意抵销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抵销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抵销主动性方面,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互负债务的情形下,管理人只能被动接受债权人主张的抵销,除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外,管理人不得主张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互负债务。(3)抵销债权范围方面,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应当是已申报且法律上应当确认的债权,对未申报债权、申报未确认债权等,债权人无权主张抵销。
不仅如此,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得抵销的情形,一是法律禁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通过收购等方式取得第三方对破产企业的债权,而成为债权人后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二是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破产企业)的债权的,不得抵销。即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企业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除非取得该债权是因为法律规定或者破产申请受理一年前发生的原因。三是债权人恶意对债务人(破产企业)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即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企业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除非该债务的发生是因为法律规定或破产申请受理一年前发生原因。
(五)债务清偿对象变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对象由破产企业变更为管理人,不论是债务人自行清偿债务、破产期间履行合同,还是基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等追回财产,债务人均应当向管理人履行清偿义务。如债务人执意向破产企业清偿债务,导致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的义务。鉴此,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收到管理人的通知及法院裁定后,应按管理人通知要求予以清偿债务,不要盲目的清偿,以防清偿不当而被追偿。
未完,还有下篇。下篇更有意义。
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中篇)
作者:马青虎来源:树人律师

四、对债权人权利行使的效力 (一)债权人须通过债权申报等程序行使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权人权利行使的最大影响是债权人必须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按规定的方式行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