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8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发布关于瑞众人寿受让华夏人寿保险业务的批复,由瑞众人寿整体受让华夏人寿的保险业务及相应的资产、负债。这是2023年内监管批准的第3笔保险业务转让,也是中国保险业历史上第6笔监管批准的保险业务转让。目前规制保险业务转让的主要依据还是原保监会于2011年8月26日颁布并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为国内保险市场提供了一种退出机制,保险公司可以据此通过业务转让的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保险业务的目的。本文以下将结合有关业务转让案例,简要讨论《办法》的实践与运用。
一、保险业务转让的概念
在《办法》出台之前,我国仅对强制转让保险业务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包括《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时监管机构要求强制转让的情形,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转让保险业务的情形。根据原保监会对《办法》的解读以及《办法》的相关规定,《办法》所规制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该等自愿转让区别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强制转让,因而强制转让的情形并不适用《办法》。除此之外,鉴于再保险实质是对风险责任的转移,与保险业务本身的转让有本质区别,也不适用《办法》。
二、保险业务转让的实践
自《办法》正式实施至今,已获得监管批复同意的保险业务转让如下:[1]
批准机构 | 批复时间 | 转让方 | 受让方 | 受让范围 |
原银保监会 | 2019年11月22日 | 安邦财险 | 大家财险 | 安邦财险部分业务 |
原银保监会 | 2021年7月22日 | 安邦财险 | 大家财险 | 安邦财险到期无法兑付理财类保单业务 |
原银保监会 | 2022年12月27日 | 安达财险 | 华泰财险 | 安达保险整体保险业务及相应的资产、负债 |
深圳监管局 | 2023年9月13日 | 恒大人寿 | 海港人寿 | 恒大人寿整体保险业务及相应的资产、负债 |
北京监管局 | 2023年9月28日 | 天安人寿 | 中汇人寿 | 天安人寿整体保险业务及相应的资产、负债 |
北京监管局 | 2023年11月8日 | 华夏人寿 | 瑞众人寿 | 华夏人寿整体保险业务及相应的资产、负债 |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例中,除了安达财险与华泰财险之间的保险业务转让,其余保险业务转让均是有关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一部分。与上述案例涉及的天安人寿、华夏人寿同时被监管宣布接管的保险公司还有易安财险以及天安财险。其中,易安财险已由比亚迪接盘并更名为比亚迪财险,天安财险曾通过公开挂牌方式拟对外转让保险业务资产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9月14日批复同意筹建申能财险,有消息称该公司或将成为天安财险资产负债的承接方。
除上述业务转让外,在《办法》正式实施后发生的业务转让还有泰康保险集团与泰康人寿之间保险业务转让。2016年8月,原保监会同意泰康人寿进行集团化改组,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家发起设立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并将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保险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转移至新设立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但该笔转让并不适用于《办法》所规定的业务转让,而是适用当时有效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2]进行的集团化改组,因此不纳入本文讨论的保险业务转让范围。
三、保险业务转让的主要关注事项
1. 区分转让全部保险业务和部分保险业务
《办法》对于转让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的公司内部批准层级做出了规定:转让部分保险业务的,可以经董事会批准,但转让全部业务的,只能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同时,《办法》第三条规定,“部分保险业务”的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然而,直至目前也没有对“部分保险业务”标准的监管规定或相关官方解释。在目前监管正式批复的业务转让案例中,也仅有安邦财险与大家财险之间是部分保险业务的转让,其余案例均是全部保险业务的转让。
2.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
《办法》要求转让方就保险业务转让取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事先同意。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相对方的沉默并不能构成对合同一方权利义务转让的有效同意,同意必须是明示的或者通过依惯例构成同意的行为来证明。但保险公司客户众多,若在转移保险业务时需要逐一获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明示同意,则会无限拉长交易用时,缺乏可操作性。在前述保险业务转让案例中,各公司采取的是在公告中设定异议期的方式,异议期届满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即视为接受转让,尽管这样的操作方式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
3. 保险业务转让的责任承担
《办法》规定,转让方应将责任承担书面告知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但对于具体的责任承担形式,《办法》并未做更多规定。根据上述转让案例,目前保险业务转让的责任承担有两种形式:(1)转受让双方对所转让业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安邦财险与大家财险之间的转让;(2)由受让方承担所转让保险业务的责任,如天安人寿与中汇人寿之间的转让以及华夏人寿与瑞众人寿之间的转让等。《办法》并没有明确强制责任承担模式的选择,转受让双方可以在实践中视情况协商具体的承担形式,但应以保护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为核心要义。
4. 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办法》第九条规定,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转让的保险业务的价值、合规性等方面进行评估;第十条规定,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确保充分、合理。结合《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保险业务转让部分对于申请材料的要求,《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提及的评估都应形成报告并作为申请材料提交给监管。但对于保险业务合规性的评估维度等问题,《办法》以及相关监管规定并没有做出进一步解释,实践中需要转受让双方与监管机构沟通确定。
5. 转让方的员工安置
保险公司在实施业务转让的过程中,还应考虑员工安置问题,应对转让业务所涉及的员工制定安置计划。例如,根据华夏人寿与瑞众人寿的保险业务转让公告,瑞众人寿承接的范围除了华夏人寿的保险业务以及相关资产和负债,还包括华夏人寿的机构、网点和人员队伍。在转让全部保险业务的场景,转让方还应考虑留守员工的安排,以完成保险公司后续注销工作。
四、结语
《办法》颁布后多年来“默默无闻”,直至近几年才开始更多出现在大众视野。但与域外保险业务转让活动不同的是,我国监管所发布的保险业务转让批复多发生在有关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背景之下,更多是为了寻求优质的受让方,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而仅有安达财险与华泰财险之间的保险业务转让缘起于母公司层面的有关股权收购交易。保险业务转让的功能并不局限于风险处置情形,随着保险市场的日趋成熟,相信会有更加多元化的保险业务转让活动。
[1]除以下列举的监管对于保险业务转让的专门批复外,原银保监会在《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终止接管的公告》中同时说明安邦保险集团相关保险业务由大家保险集团承接,在此不一同列举。
[2] 第五条保险集团公司的设立,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二)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保险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