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2年8月31日颁布《民事诉讼法》以来,法律界均翘首以盼新的司法解释。时至今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我们看到了诸多新的突破和变化,其中有九大变化对银行催收案件起到重要的有利影响。
一、查封期限延长
本次司法解释第一个重要改变是第487条规定,银行账号查封期限最长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最长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最长为三年,续封期限没有首次查封二分之一期限的限制。并且,明确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办理续封手续。
相比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半年、一年、两年和二分之一续封时效的限制,本次司法解释明显延长了查封的时效,为催收案件带来了较为有利的影响。同时,我们也提请银行注意催收案件的效率,争取抢首封,避免因债务人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首封而给催收带来的困境。
二、送达方式有突破
银行催收案件注重时效性,而部分案件因需要公告送达而使审限大大延长。司法解释新增的送达规定可为银行催收案件节约时间成本。
司法解释第132条规定,对于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代理人;第136条规定,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明确同意电子送达;第137条规定,一审送达地址当然的可作为二审、再审的送达地址。明确这些送达程序的细节后,在银行催收案件中,可有效缩减案件流程所需时间,保障诉讼程序顺畅有序进行,使银行能够尽早获取有效法律文书,尽快推进案件的执行。
三、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更加细化
在银行抵押贷款案件中,依照《民事诉讼法》主张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时,实践中可能会遇到种种障碍。
但是,司法解释对于实现担保物权诉讼提供了更加细化的规定,明确申请时提交的资料、独任审查、审查内容以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规定。另外,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案件中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案件另行起诉的,申请人预交的申请费还可从案件受理费中予以扣除。这些规定的明确和简化,不仅为银行催收案件突破现有障碍大有帮助,同时也简化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缩减了清收时间成本。
四、小额诉讼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借款合同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答辩期一般不超过15日,简化审理程序,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许多银行催收案件,标的小,案件事实清楚,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可以使催收流程大大简化。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规则细化
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一系列被法律界人士集中关注的问题,新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则进行了细化。银行清收案件中,不论在诉讼阶段,还是执行阶段,针对债务人与他人虚假诉讼,为银行维护合法权利提供救济途径,给予了银行债权人明确的指引。比如,在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权)的标的物产生纠纷的案件中,若银行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或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银行民事权益的,银行便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
六、坚持诚信,加大惩戒力度
司法解释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制度的同时,第315条的规定也加大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惩戒力度,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予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及证人作出虚假陈述、证言的,同样可能适用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司法解释吸纳失信被执行人的概念和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可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七、以物抵债及保管财产有新规
贷款清收案件中,我们经常遇到被执行人财产流拍或无法拍卖的,通常会将抵押财产返还被执行人,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银行债权无法得到有效及时的保障。
本次司法解释诸多条文对以物抵债的合法性予以明确,为银行在以物抵债和保管抵押物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491条、第492条、第493条明确以物抵债合法性问题;其中第492条仍然维持了关于申请执行人保管财产的规定,为抵押权人保管、出租、收取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清偿债务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可能性。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以物抵债不是完全的放开,需要以不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同时,法院系统对于司法解释的具体理解和操作亦可能有所不同,还有待实践中验证。
八、参与执行分配制度
在执行分配中,明确个人财产原则上按比例受偿,同时对于公司财产按查封、扣押、冻结顺序受偿的混合制分配制度。因而我们认为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对公业务中,银行应加强事前风险预警,一旦贷款可能面临逾期风险就立刻起诉,随即采取保全措施,争取首封有效财产,以便在执行程序中在普通债权中在先受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外,突破以往的限制,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享有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即银行发现享有抵押权的房产依法被查封,进入执行分配程序后可以直接向处置抵押房产的法院申请执行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为贷款催收节约大量时间和人力成本。
九、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更加充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字眼首次出现在司法解释的中。银行催收案件中,通常需要获取“本终”裁定才能核销贷款,但是关于此项裁定的法律依据却是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这份《通知》仅在法院系统内部公布作为法院结案的标准和依据,从未作为具有法律渊源性质的法律文件。但是,本次新司法解释吸收“本终”的说法,将其纳入司法解释的范畴,明确其合法效力,为银行核销不良贷款提供合法依据,更加合理。
民诉法解释对银行催收的九大利好
作者:马玉龙来源:申骏律师

自2012年8月31日颁布《民事诉讼法》以来,法律界均翘首以盼新的司法解释。时至今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简称“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