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收款人开出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汇票。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要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而且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便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同时汇票可以向银行贴现,也可以流通转让。
200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设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并依托电子商票系统进行流转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其具有提高资金周转效率、增加业务安全性和结算速度等优势,逐渐成为房地产、建筑企业选择的主要交易形式。
商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企业资金状况的晴雨表,可以直观的展现企业的融资现状。但商票是以法人的商业信誉为基础,无需出票人提供相应保证金,更缺乏第三方对承兑人或付款人实际支付能力等的严格审查和有效的外部监管,因此,持票人往往面临较大的兑付风险。
二、行使追索权的前提
1、 持票人应确保自己已向出票人尽到提示付款的义务
根据《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应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如持票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向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最迟应该在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
《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24条规定,持票人必须在电子商票系统中作出提示付款的操作,若持票人仅以线下告知的方式提示票据承兑人付款,则不能视为其已完成提示付款操作。
2、 取得相应的拒付证明
根据《票据法》第62、63、64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以下证据可以起到拒付证明的作用:
1) 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2)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承兑人或付款人破产的有关司法文书;
3) 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或付款人失踪、死亡的证明或法律文书;
4)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承兑人或付款人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6) 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7) 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3、 告知前手已被拒付的事实
《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取得拒付证明后,应当在三日内向前手或者汇票的所有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持票人未及时向其前手发出上述书面通知的,虽不影响其追索权的行使,但若因此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在汇票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尚无持票人因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而被判决向前手或者出票人赔偿损失的公开案例。
4、 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因怠于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因怠于行使而消灭。因此,持票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如何明确诉讼请求
根据《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 除了可以主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可以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四、如何合理选择追索对象和管辖法院
《票据法》第68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向电子商票内所载明的任一或数个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为了保证持票人最大限度并以最快的速度回收款项,关键在于选择合理的追索对象,即追索对象是否具有支付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对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可以选择向票据支付地或任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商票在流转过程中涉及多个背书人,不同的被告所在地不尽相同,因此,应综合考虑诉讼的便利性、持票人距离等因素。
2021年以来,华夏幸福、恒大集团出现大量商品逾期无法兑付的情形,因此最高院对这两家公司的包括票据追索权在内的诉讼案件指定了集中管辖。此类集中管辖的案件会经过漫长的审限,为避免延误诉讼进度,可暂时不将与这两家公司相关的出票人、承兑人列为追索对象。
如何有效行使电子商票据的追索权
作者:张凌之来源:劳和律师

一、什么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收款人开出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汇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