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问题

来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内容摘要 在票据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判决生效之前,其诉求能否成立、被追索人是否要承担责任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权利人行使追索权诉讼几乎不可能在三个月内得到生效判决,此时如果以被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再追索权

内容摘要
在票据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判决生效之前,其诉求能否成立、被追索人是否要承担责任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权利人行使追索权诉讼几乎不可能在三个月内得到生效判决,此时如果以被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被追索人可能会在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就提起再追索权的诉讼,增加诉累且浪费司法资源。
关键词:票据;再追索权;清偿日
一、问题引出
笔者代理这样一起案件,2020年12月8日,A公司以出票人身份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65万元,收款人为B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3日。在后续流转过程中,经C公司、D公司依次背书转让,由E公司受让取得。2021年12月12日,E公司为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持有,至汇票到期日,F公司以持票人身份提示付款遭拒。后F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项6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诉请。后D公司向F公司清偿。
现D公司欲行使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再追索权利时效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但因清偿日及被提起诉讼之日为两个不同的日期,在实践中关于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存在争议。
二、观点一: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作
案例: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明龙时装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2021)苏06民终2090号
南通市中院认为:本案中,品众公司于2020年1月即被最后持票人森豪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同年4月与森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年6月被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清偿案涉票据款项。前述法律规定为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设置了两个并列的起算时间,包括清偿日和被提起诉讼之日。品众公司认为“清偿”包括主动清偿和被动清偿。就此本院认为,“被提起诉讼”意味着持票人并非主动清偿而系被动清偿,既然“被提起诉讼”与“清偿”系作为两种并列情形在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前述“清偿”即应理解为与“被提起诉讼”之被动清偿相对的“主动清偿”。如将前述“清偿”解读为包括被动清偿的情形,而被动清偿的时间节点可以发生于任何时间,由此产生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事实上也将不受任何时间限制,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甚至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
三、观点二:应当从“实际清偿之日”计算诉讼时效
案例: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20)豫04民终2257号
平顶山中院认为:关于再追索权利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无锡康兴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蓝星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于2019年11月30日以背书转让给无锡康兴公司承兑汇票形式进行了清偿。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其后手无锡康兴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涉案票据及其他清偿相关证明,此时其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取得向其前手神马公司的再追索权。虽然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提起诉讼,但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才作出民事判决,在判决之前无锡康兴公司的追索权尚未得到支持,蓝星公司是否承担清偿义务尚未确定,且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蓝星公司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神马公司展开再追索,故一审认为蓝星公司清偿后成为票据持票人进行再追索,从2019年11月30日即“清偿日”开始起算再追索权利时效符合本案实际故神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以“清偿日”起算蓝星公司再追索权利时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评析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在该期限内不行使即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可以有效地进行票据权利的行使的期间。如果票据权利人超过时效未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规定消灭时效的意义在于:一是为了维护一种有序的社会状态,稳定社会经济关系;二是弥补权利的缺陷。促使人们有权利要及时、尽快地行使,防止权利的睡眠,长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法院就不再予以强制力的保护;三是避免证据灭失。票据为流通证券,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流通,票据债务人合理及时解脱义务,以平衡票据债务的约束力。
笔者认为,以“实际清偿清偿日”作为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较为合理,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票据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判决生效之前,其诉求能否成立、被追索人是否要承担责任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时如果以被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被追索人可能会在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就提起再追索权的诉讼,增加诉累且浪费司法资源。
第二,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为六个月,简易程序的审限为三个月,如果一方当事人上诉还要经历更长的审限。更何况现在基层法院案件量巨大,很多票据纠纷在一审时都要经过一个月甚至更久的诉前调解期、转立案期,案件几乎不可能在三个月内得到生效判决,更不宜要求被追索人在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
诚然,以“被提起诉讼之日”作为起算点有利于督促被追索人积极履行清偿义务,但一方面,在判决生效之前,被追索人是否承担清偿义务尚未确定,另一方面,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被追索人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行使再追索权,故以“清偿日”作为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较为合理。
五、相关法规
《票据法》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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