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坠江事故中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

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8年11月2日上午,重庆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公布,“10·28重庆公交坠江事故”系乘客刘某与公交车司机产生激烈争执互殴,致使公交车失控坠江,两人也被通报涉嫌犯罪。

2018年11月2日上午,重庆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公布,“10·28重庆公交坠江事故”系乘客刘某与公交车司机产生激烈争执互殴,致使公交车失控坠江,两人也被通报涉嫌犯罪。微博摘要是:“由于公交车改道,乘客刘某错过了站点要求下车未遂,然后和司机冉某吵了起来。吵了几分钟后,刘某开始用手机去砸冉某,冉某一手把方向盘一手还击,失手导致大巴车变道坠江。”


根据公交车运行规则,乘客在乘坐公交车时,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实施任何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的行为;公交车驾驶员工作时应当坚守岗位、谨慎驾驶,遇到突发情况,应当妥善处置,确保公交车运行安全。公交车驾驶员如果与乘客发生了争执,甚至遭到了乘客的殴打,其首先要做的不是还手,因为其这时的身份不再是普通公民,而是公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应当优先要保证乘客的安全,然后再保证自己的安全。本次事故中,乘客刘某的行为显然严重干扰了司机的正常驾驶,威胁到了公共安全,并导致了严重后果;驾驶员冉某虽然遭受了不法侵害,但他未能妥善处理,而是采取了危险的方法与人打架,置整车人员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致使严重后果的发生。因此,乘客刘某与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均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犯罪。正如官方微博中所说的:
“乘客刘某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与正在驾车行驶中的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发生争吵,两次持手机攻击正在驾驶的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实施危害车辆行驶安全的行为,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冉某作为公交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公交车行进中,与乘客刘某发生争吵,遭遇刘某攻击后,应当认识到还击及抓扯行为会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将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刘某,后又用右手格挡刘某的攻击,并与刘某抓扯,其行为严重违反公交车驾驶人职业规定。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之间的互殴行为,造成车辆失控,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坠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因此,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
退一步讲,司机和乘客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互殴,即使没有造成本次事故如此严重的后果,也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事故中,司机和乘客的行为导致了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则触犯了刑法的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次事故中,乘客刘某与驾驶员冉某虽然都涉嫌犯罪,但他们均随车坠入江中,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司法机关事实上已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只能撤销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虽然,乘客刘某与驾驶员冉某由于已经死亡无法承担刑事责任,但该案产生的民事责任不会因他们的死亡而免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乘客刘某的民事侵权责任,由其继承人在被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其他13名乘客的家属承担;由于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侵权,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向其他13名乘客的家属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由于公交公司与乘客签订了运输合同,公交公司有义务把乘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此过程中乘客发生了意外,公交公司应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而,其他13名乘客的家属既可向刘某的继承人、公交公司主张侵权责任赔偿,也可选择向公交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另外,从道义上讲,我们对坠江公交车中的其他受害者们,除对他们表达全然的悲痛外,是否应当另有反思:当看到乘客刘某与驾驶员冉某产生争执时,若有人能够站出来劝阻、制止这场争斗,是不是能够避免这场不幸?从某种程度上说,漠然的其他受害者们,最终为他们的漠然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受害者们自己是否也应当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呢?
15个鲜活的生命瞬间消逝,教训极其惨痛。一个小小的错误,可能会危及一车人的安危。面对这类情形,我们每个人都不是“看客”,不能只是唏嘘或者愤怒,要勇敢地站出来,对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说“不”!痛定思痛,愿逝者安息,生者永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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