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内涵
指参与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基于完全自愿就如何实行审判机关的生效判决文书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使得诉讼程序中止或者终结的行为。它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和运用。只要双方内心意思表示真实,达成的协议内容与格式满足法律,法院就应当作出准许。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运行问题
(一)恶意和解
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初衷,是更为迅捷平稳地实现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然而由于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使得不诚信或者不担当的债务人利用其名义来逃脱其应尽义务。债务人往往会利用债权人的恻隐之心做出不切实际的承诺,恶意与之和解,然后将财产转移或者藏起来,使得债权人在申请恢复执行之时,因无法找寻到债务人原本存在的财产,而不能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债务人大多会不断地做出承诺然后再反悔负约,不理会公权力的规制或选择跑路,使得执行机构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满足其逃脱其应尽义务的目的。不难看出,该制度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增加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并且法院出于结案率的考量,往往会促成双方尽快达成,这种内部压力为恶意的债务人所利用,就会使该制度成为其逃脱责任的垫脚石,严重破坏了它的权威性和社会效果。
(二)和而不解
执行和解制度是通过“和”进而达到“解”。但是随着其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和而不解”的现象也越来越多。根据法律规定,此类案件的结案条件必须是债务人履行完毕,即必须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状况及其效果。如果债务人按约完全尽到自己的义务,就可以结案;反之,如果不能完全履行,则法院需要依照申请恢复原来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当然,想达成以上工作,就要求债权人向法院及时反馈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在债务人未依约完成时及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而当债务人完全尽到自己的义务时向法院申请结案。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债权人会积极向法院反映的情况大多是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而履行完毕时却很少可能到法院反映,从而导致此类案件和而不解的现象。另外,在现实生活中执行和解案件所约定的期限是完全取决于债权人意愿及债务人履行能力。而且相当一部分超过了恢复执行的申请期,债权人既未向法院提交恢复申请,也未向法院申请结案,这种情况下法院既不能作履行完毕处理,也不可以再作待结案处理,而法律上却对此类情况并无规定。
(三)强行和解
由前面内涵论述中可知,在执行和解中任何第三方都不能介入加以干涉。也就是说它的关键因素在于当事人完全自愿。执行难问题在当前司法实务工作中尤为突出,以至于执行人员为了能够尽快结案,追求较高的执行结案率,会尽可能鼓励和规劝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并游说债权人放弃部分权利,比如减少赔偿款,以使债务人能够按约履行其义务,从而使执行案件顺利结案。
三、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举措
(一)明确法院的职能和角色
需要法律在执行和解中严格规范法院行为,明确人民法院的职能和角色。在执行和解案件中法官可以为他们释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告诉他们该行为会给双方带来的利益以及需要承担的风险、询问当事人真实意思和在此过程中答疑解惑。除此之外,法官在确定双方有共同意向后需要主动安排他们会见,或者有一方提出执行和解方案,通过法院转交给对方,或者双方要求法院提出时并自愿都接受的均不属于执行法官“强制和解”。
(二)建立违约惩罚机制
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形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应当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之所以敢肆无忌惮违反约定,是因为违约成本低至没有,而且没有相对应的惩罚措施,所以建立违约惩罚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和有意义。第一是负有赔偿义务的被执行人如果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超过两次,或在法律规定的限制时间也即是十二个月以内不按约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那么法律可作出规定违约方即债务人应当对守约方也就是债权人赔偿迟延履行金,并且还需要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第二应当对被执行人采取法律上的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违约的惩罚,不仅仅止于赔偿守约的债权人金钱,法院也应当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比如罚款等措施。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探析
作者:蔡坤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内涵 指参与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基于完全自愿就如何实行审判机关的生效判决文书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使得诉讼程序中止或者终结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