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即将施行的《民法典》虽保留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无效的法律规范,但司法实践中又多以恶意串通事实举证困难,多不以适用,以致于该法律规范形同一纸空文,与立法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目的不符。笔者认为,证据事实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归根结底系证明评价问题。而法官的证明评价又受到要件事实认定标准、证明标准、法律法规、日常经验法则等的限制。因此,笔者以代理的一则案例为例,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认定标准、证明标准、证明评价加以分析,以期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准确适用提供参考。
一、案情介绍
2015年4月30日,A公司将50000㎡的仓库出租给B公司,并授权B公司转租。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同日,B公司将前述仓库转租给C公司,C公司有权转租。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5月1日,C公司又将租赁仓库转租给D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D公司如续租,则须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C公司。租赁期限内,D公司均按约足额向C公司支付租金。
2018年2月10日,A公司以经营调整为由,函告B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提前收回租赁仓库,解除租赁合同,B公司无条件表示同意。但同时告知甲方,因仓库已由C公司转租给D公司,D公司租赁期限截止至2018年5月14日,故B公司于5月14日方能交回租赁仓库。2月26日,D公司函告C公司有意续租,待进一步协商续租事宜。3月26日,B公司向C公司催收租金。4月1日,C公司函告B公司租金接收账户异常,要求B公司另行提供有效的账户,B公司未予以理会。4月8日,B公司向C公司邮寄合同解除函,以A公司提前收回租赁仓库为由,函告C公司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4月10日,A公司授权E公司将仓库出租给D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租赁期限内,D公司均按约足额向E公司支付租金。
另查明,A公司所在地的行政机关官网载明,E公司系A公司于2018年2月份注册成立的。但,E公司企业信息仅载明登记注册时间为2018年2月份,未载明A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D公司资信能力明显高于B公司。
2019年2月,C公司向人民法院诉请确认A公司与B公司合意解除租赁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为无效。人民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E公司与A公司、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租赁仓库被提前收回,C公司转租差价损失可向B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C公司未实际受损为由认定A公司与B公司合意解除租赁合同不构成恶意串通损害C公司利益,认定该解除合法有效。
二、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一)“恶意”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认为,“恶意”含义有二:一是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二是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1笔者赞同前述司法裁判观点。首先,行为人只有明知或应知某种情形,方具备可苛责性,否则未免强人所难。其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权益。故而,“恶意”还应包含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即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而仍然为之。
认定A公司与B公司合意解除租赁合同是否构成“恶意”,参照前述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待查明事实有二:一是,A公司是否明知B公司已将仓库转租给了C公司,及C公司租赁期限是否届满;二是,A公司、B公司合意解除行为是否是以损害C公司利益为目的。
(二)“串通”的认定标准
“串通”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损害他人的利益,共同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对方或者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不表示反对,并与之签订、履行合同。2A公司与B公司合意解除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串通”?即A公司与B公司是否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损害C公司利益而协商一致,或B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A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损害C公司利益,仍同意解除?
三、他人权益受损的认定标准
(一)“他人”应指特定第三人,不包括合同当事人和不特定第三人
通说认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中的“他人”应限缩解释为特定第三人,不包含合同当事人和不特定第三人。持反对意见者认为,依据《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他人”还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笔者认为,恶意代理中的被代理人虽系合同当事人,但恶意代理合同并非无效,被代理人仅能主张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恶意代理与恶意串通并不存在竞合,不应作为认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中“他人”范围的依据。
《民法典》沿袭《民法总则》第154条,权益受损主体已由“国家、集体、第三人”修改为“他人”。如“他人”包括不特定第三人,不特定第三人与国家、集体、第三人存在重合,前述立法修改实无意义。反之,“他人”限定为特定第三人,不特定第三人、国家、集体利益受损的,适用违法、背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规范,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
(二)权益受损应以实际受有损失为限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如第三人未实际受有损失,则无保护必要,无需对恶意串通行为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综合C公司租赁期限未届满、D公司有意续租、仓库占有使用人自始至终均系D公司的事实,可认定A公司、B公司合意解除租赁合同,必然导致C公司转租差价的损失。人民法院以C公司有权向B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为由认定C公司未实际受损是否正确?笔者认为,实际受有损失不应简单以无金钱赔偿请求权为限。C公司虽可向B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但需另行向B公司提出主张,若B公司拒绝,那么双方之间无休止的诉讼则无法避免。而且,D公司资信能力明显高于B公司,C公司转租差价利益无法获取的风险因恶意解除行为加大。但,如A公司与B公司恶意解除行为无效,结合D公司均按约支付租金的事实,C公司转租差价利益完全可以直接从D公司处获取,无需另行主张,也不存在任何风险。通过前述对比可知,不存在任何过错的C公司,其转租差价利益获取的风险、难度,却因A公司、B公司的恶意解除行为加大,有违公平原则和第三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本意。因此,不应简单将有无金钱赔偿请求权作为权益是否受损的认定标准。
四、恶意串通的证明
明晰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认定标准后,还需进一步解决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要件的事实证明问题。司法实践中,权益是否受损较好证明和认定。但“恶意串通”因具主观性,证明标准又高于一般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多以恶意串通事实证明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为由,不予认定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笔者认为,恶意串通虽具主观性,证明标准高于一般证明标准,但人民法院应严格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证明评价。而不应为避免裁判风险,简单粗暴地以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为由,否定“恶意串通”事实存在。
(一)恶意串通的证明范围
恶意串通具有主观性,“恶意”隐藏于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行为人和相对人表示出来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和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09)民申字第1760号】中的裁判观点,证明A公司与B公司合意解除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应结合合意解除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综合判定。
1、A公司、B公司合意解除租赁合同前,均明知C公司系次承租人,租赁期限未届满,租赁目的在于获取转租差价利益。因此,A公司、B公司应知其合意解除租赁合同,必然导致C公司丧失租赁权,其获取转租差价利益的目的也无法实现。
2、A公司以自身经营调整为由,向B公司主张提前收回租赁仓库。然,在A公司与B公司合意解除前后,案涉仓库实际占有使用人均为D公司,A公司经营调整的理由不成立。同时,行政机关官网也已载明E公司系A公司注册成立的。A公司提前收回租赁仓库,存在恶意抢占C公司租赁客户,损害C公司利益的可能。
3、B公司应明知提前解除A公司的租赁合同,必然需向C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然,B公司仍无条件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有违商业常理。另,B公司一方面要求C公司支付租金,另一方面又拒绝提供租金接收有效账户,有违常理。B公司无条件配合A公司解除合同,存在与A公司恶意串通损害C公司利益的可能。
(二)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证据规定》第86条第1款的规定,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系特殊证明标准,高于一般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恶意串通”证明标准虽高于一般证明标准,但不应作为人民法院逃避证据规则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避风港。
(三)恶意串通的证明评价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评价A公司与B公司前述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能否排除合理怀疑,首先应查明合理怀疑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如A公司提前收回租赁仓库具有合法、合理事由;E公司并非A公司注册成立的,行政机关官网信息记载错误;B公司并非无条件配合A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或无条件配合具有合理事由;B公司催告C公司支付租金又拒绝提供有效账户具备合理事由等。
笔者认为,A公司与B公司合意解除租赁合同过程中一系列违反常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可初步确信A公司与B公司构成恶意串通。即A公司与B公司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事实已达到表见证明标准。那么,依据证据规则,A公司、B公司应当提供反证以证明前述合理怀疑事实客观存在。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恶意串通”证据事实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人民法院在A公司、B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证明合理怀疑事实存在的情形下,简单地以“恶意串通”证据事实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由,驳回C公司关于A公司、B公司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主张。那么,将意味着虽C公司的证据事实已使人民法院初步确信A公司、B公司构成恶意串通,因恶意串通标准高于一般证明标准,A公司、B公司仅需否认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而无需提交任何反证,证明合理怀疑事实的存在。有违证据规则、公平原则,也不利充分调动诉讼当事人举证积极性,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人民法院以C公司无法证明E公司系A公司或B公司关联公司为由,不予认定A公司、B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是否正确?笔者认为,如可证明E公司系A公司或B公司关联公司,说明A公司与B公司合意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抢占C公司租赁客户,获取租金收益,进一步印证了A公司与B公司构成恶意串通。但,获利并非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损人利己、损人不利己均可构成恶意串通。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多为获得非法利益,同时也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即使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自己获利的目的,或者结果不可能使自己获得利益,但由于损害他人利益,仍然为无效合同。3因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法律规范的主旨在于,对缺乏社会妥当性的“损人”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保护第三人权益。因此,笔者认为,E公司是否系A公司或B公司关联公司仅系生活事实,并非要件事实,人民法院以C公司无法证明E公司系A公司或B公司关联公司为由,不予认定A公司与B公司构成恶意串通,于法无据。
五、结语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法律规范的适用首先应明晰要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否则要件事实的证明将会出现方向性错误。要件事实认定标准虽已明确,但仍无法保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法律规范一定可以得到正确的适用。因为,案件事实并非总是可以毫无争议的匹配要件事实,恶意串通又因其主观性,证明标准高于一般证明标准,匹配困难反而是常态。因此,人民法院为了避免裁判风险,多以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为由,作出恶意串通事实不存在的保守认定。证明评价虽与证明标准存在关联,但证明标准的高低不应作为证明力有无、证明力大小的唯一判断依据。人民法院应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恶意串通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注释:
(1)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200页。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 第737页 观点编号328。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 第730页 观点编号327。
浅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
作者:徐婷婷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引言 即将施行的《民法典》虽保留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无效的法律规范,但司法实践中又多以恶意串通事实举证困难,多不以适用,以致于该法律规范形同一纸空文,与立法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目的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