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形成新的担保需符合法定条件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信达银川管理部作为信达陕西公司的派出机构,所实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信达银川管理部作为信达陕西公司的派出机构,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信达陕西公司授权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为信达陕西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及于信达陕西公司,故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申报债权等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在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信达银川管理部的催收、申报债权等行为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冶炼厂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行为是否在双方之间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本案所涉债权的核销问题是否影响中色东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中色东方公司承继冶炼厂的资产是否包括本案所涉债务。
(略)
关于冶炼厂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行为是否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在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时,冶炼厂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以承债方式兼并原借款人电容器厂并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星日公司后,其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改变,对此,原债权人石嘴山中行与冶炼厂亦未产生过争议。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向星日公司、冶炼厂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载明:“我单位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催收通知送达签收后两年”。信达银川管理部代表信达陕西公司向冶炼厂主张债权,冶炼厂收到该通知书后盖章予以确认。该催收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冶炼厂盖章认可,依据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在冶炼厂与信达陕西公司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冶炼厂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55~464页。
最高法院法官著述
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也即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1条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其保证权利,则保证责任消灭;一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权利,则保证之债形成,保证之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以催债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催债,原则上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不产生使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例外是,在该催债通知书的内容符合一个保证合同的新要约,保证人在催债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足以构成一个承诺时,即保证人明确表示对要约的内容予以接受因而成立新保证合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对债权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这是因为:第一,如果保证人仅在催债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而未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债通知书的效力,不能认定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第二,如果催债通知书的内容与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按照新的保证合同处理。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按照《担保法》《合同法》的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来判断。首先,要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在催债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构成一个保证合同的要约,具体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催债通知书要有要求保证入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二是必须是要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即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必须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原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从催债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明确得知保证人是被要求承担新的保证责任。其次,保证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债通知书中的保证责任要求时,其签字或者盖章才能构成承诺。但如果催债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如果保证人在催债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视为接受催债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的除外。此外,如果是保证人的接收信件专用章或者其接收信件的职员的签字,一般不宜认定是保证人的承诺。最后,判断是否构成一个新的保证合同,还应当看是否符合《担保法》《合同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其他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4年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9页。
司法解释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 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
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广州珠江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符合《合同法》《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
《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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