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的法律分析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企业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常常出现一种投资与借贷性质模糊不清的合同。有很多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投资经营协议,但约定一方不承担投资经营的风险、且每月获取固定的收益。

在司法实践中,企业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常常出现一种投资与借贷性质模糊不清的合同。有很多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投资经营协议,但约定一方不承担投资经营的风险、且每月获取固定的收益。
在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投资与借贷的区别,除明确在投资关系中收益的不确定性,以及借贷中回报未固定利息之外,还应该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笔者在近期代理的一个案子中就出现了类似情况,本文就相关案例对此情况进行综合法律分析。
投资与借贷之关系
“投资”作为一个金融领域的常用术语,有着其特定的含义,一般来说是指:投资者当期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而期望在未来获得回报,该回报能够使投资者投入的资金所被占用的时间、逾期的通货膨胀率及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受到补偿。
那么投资在法律关系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即“入股”和“入伙”。投资关系就是各个投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的特点就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借贷则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借贷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实现了标的物(如金钱)所有权的转移,回报是利息,并且是固定的。
以上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首先,在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人一般来说可直接或间接参与企业的管理以及经营,并且对相关经营事项拥有决定权、对利益分配享有分红权,但也要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只针对债务人拥有债权,且只能要求债务人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除此外别无其余权利义务。
其次,在风险方面,投资关系中投资人需要承担企业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且以投资人的出资为限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在经营中出现的风险与债权人无关,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仅仅限于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再次,投资人的资金一旦投入便不能随意抽逃,否则将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要将资金收回则需经过严苛的法定程序(企业减资、企业清算等);在借贷之中,还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最后,在收益方面,投资人的收益情况将根据企业利润来定,投资人按照约定比例或投资比例获取收益;而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只能按照约定的利率取得固定的利息收益,其收益与企业经营好坏及利润多寡无关。
二、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我国目前对于区别、鉴定两种合同并无明确规定,但在部分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中可以找到一些可供参考的规定。如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中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据此可知,当时为完全摆脱计划经济而出台的法律规定认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无效。
199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据此可知,企业之间不得进行借贷或变相借贷业务,从而成为企业之间借贷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主要依据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后,同年12月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该解释将《联营解答》这一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在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效力方面的适用排除了,自此可认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此外根据2004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可知,虽然该规定仅限于房地产企业,但排除房地产行业具有的特殊性之外,其规定对于其他行业中的类似合同颇有借鉴之处。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5号张文彬与王伟、王微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案情概述:(1)2012年5月20日,王伟与张文彬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张文彬投资4000万在王伟处,张文彬的投资采用固定回报方式,与王伟自身盈利状况无关。
(2)王伟承诺给张文彬2亿元回报,在张文彬资金到位后,前三年分6期累计给付1.8亿元。另2000元投资回报在第四年给付,在期限内张文彬领完所有款项后协议视同履行完毕。
(3)王伟系青海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八号井南采区的投资人,张文彬的投资用于该矿区。
(4)协议签订后,张文彬分别于2012年5月2日、5月29日向王伟账户汇入各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
(5)后因王伟未向张文彬偿还借款本息,张文彬的诉讼请求王伟归还借款及利息。
2.争议焦点:(1)王伟认为该4000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
(2)案涉《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王伟关于案涉400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3.案例解析(根据最高院之判决):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投资和借贷的区别,以此来对该案例进行分析:(1)本案中,王伟虽反复强调《投资协议书》从标题到结尾的文字表述都是投资并非借贷,但《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确与投资性质不符。《投资协议书》第3条约定,张文彬的投资采用固定回报方式,与王伟自身的盈利状况无关。此处可看出并不符合投资合同中回报方式与公司经营情况、收益多寡挂钩的性质。
(2)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确认张文彬将案涉4000万元给付王伟后,不管王伟投资青海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八号井南采区的盈利状况如何,王伟都必须按约定按期向张文彬给付固定3000万元回报。可见,张文彬对王伟投资项目并非共享收益。另外,《投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如王伟因投资案涉项目造成亏损,张文彬应分担该损失。在上文中已经提到,投资关系中投资人需要承担企业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且以投资人的出资为限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该案例中此处情况也不符合投资合同之性质。
(3)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张文彬对于该矿区的经营有任何管理或决定的权利,仅仅约定了回报的方式和金额,由此可以判断该回报方式应当认定为对债务的清偿,而无法认定为投资中的分红权。
既然案涉4000万元性质为借款,而张文彬又是依据《投资协议书》提起诉讼,向王伟主张返还案涉4000万元借款及利息,那么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案例二:笔者近期所代理的张XX与云南XX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图像公司)、刘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1.案情概述: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1、第三人刘X将其持有的被告XX图像公司的14万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04.16万元。2、原告获得的股权由第三人刘X代持,其不实际持有股份,不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不得参与XX图像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得干预第三人刘X正常开展各项工作。
2019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承诺与原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到期协议书》(2018年签订)最迟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本金为104.16万元,3年利息为468720元。后因二被告迟迟未履行义务,原告因此起诉。
2.案例解析:首先,原被告、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当中虽然有“股权转让”、“股权代持”、“股权回购”等内容,但协议中有同时约定了协议有效期限、“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以及《<股权投资协议书>到期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利息及固定还款时间;其次《股权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实际持有股权,也不得干预和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院支持了此项主张。
四、总结
上述两案例中虽然出现了投资和借贷间最为典型的三种关系,但并非所有案件都如此,因此本文做出下列综合性分析,对性质相同但情节不同的案件提供分析思路:
(一)投资本质是通过经营管理,以企业的利润以及资产的增值得到回报,该回报有可能体现在金钱上,也有可能体现在固定资产的增值上,同时“抽逃出资”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甚至存在违法犯罪可能性;借贷合同则是完全通过利息得到回报,且可以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投资则需要自担风险;
(二)投资不是债权,而是投资者对于投资物(金钱、债权、股权等)的处分;同时债权是可设定担保、可对第三人转移,但投资一般不可以设定担保和对第三人转移,但可转让;
(三)投资合同本质上是对于利益和收益的追求,但实践中,借贷合同有可能存在无息的情况;
(四)投资合同中所涉及的收益是预期的,但无法固定的,而借贷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则是固定的;
(五)借贷合同对于金钱的占有存在改变所有权的效力,但在投资合同中,投资者对投资物仍享有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部分)。
根据以上所有情形,基本可能判断涉案合同的性质。但由于我国对于该领域相关规定仍不完善,且笔者本身水平有限,本文可能存在纰漏之处,还请业内专家指正,望读者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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