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19条规定了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则,该规则在实践中存在滥用、误用、漏用等乱象,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也存在冲突。该规则如何适用日渐成为保险合同法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也是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从合同法的逻辑和行为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内容控制规则不应当适用于保险给付事由(包括危险描述条款与危险限制条款)、保险金计算方式或给付标准及保险费等保险核心给付条款,主要应当适用于具有远期不确定性且易引发格式条款接受方忽略的约定义务条款,尤其是表现为危险限制条款外观的隐藏性义务条款。
本文认为,要合理界定保险法第19条的适用范围,首先需要正本清源,回归该条文继受的法律渊源路径,厘清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启动的机理。
一、合同法的逻辑
1、内容控制规则的基本原理
根据立法资料,保险法第19条直接来源于合同法第40条,[1]合同法第40条又系借鉴德国法的有关规定而来。债法现代化运动后,德国法上有关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规范从《一般交易条款法》纳入《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307条是内容控制规则的总则性规定,该款第1句规定:“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308条和第309条,只适用于用来约定偏离或补充法律条文的规定的一般交易条款中的条款。”[2]尽管字面上并未直接表明,但按立法理由,该条正是为将宣示性条款与核心给付条款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所谓宣示性条款,是指重复法律规定的条款,通常认为其代表了立法者眼中的“公平”,自然可免受内容控制规则的检验,否则法官会藉由内容控制规则对法律条文进行实质审查,逾越私法的界限。所谓核心给付条款,通常包括价格约定、具体的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等等。在立法者看来,此类条款如果经受住意思表示瑕疵等法律行为法的检验后,即应当交由市场竞争机制来淘汰,而无须再适用内容控制规则。可见,德国法自始就以保障合同自由原则与竞争机制的优先地位为内容控制规则限定了严格的适用边界。[3]不惟如此,欧盟《[欧盟93/13号指令]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的指令也秉持了同样的立场。该指令第4条第2款规定:“如果某个合同条款明白易懂,则对该条款的不公平性的评价既不涉及合同的主要标的,也不涉及货物与价格或者服务与报酬之间的合理性。”日本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规定于《消费者契约法》中。该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主给付及价格条款不适用于不当条款规制的主张贯穿了整个立法过程。按日本主流观点,价格条款及核心给付条款应当交由市场决定,通过竞争机制调节而非由司法强力干预。[4]
核心给付条款记载了合同要素,即成立某类合同必不可少内容之合意,对于格式条款接受方是否订立合同具有决定性意义,其必然会予以充分关注,所以,此类条款通常具有足够的合意度。在竞争机制运作良好的自由市场里,格式条款使用方提供的核心给付条款如果缺乏吸引力,自然会被市场淘汰。竞争压力会促使其不得不关注对方的需求以增强竞争力,所以也会具有足够的给付均衡度。于此,内容控制规则欠缺发动的两大正当性理由。[5]内容控制规则依其内在的条件,本就不适合于实行竞争机制的价格及主给付义务等核心给付条款。[6]当然,核心给付条款并非完全不受法律规制,但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行为能力欠缺、暴利行为及垄断等情形下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动,则并非本文所讨论的纯粹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意义上的规制。[7]由此可见,尽管我国法上对于内容控制规则的适用范围未作限定,但就解释论的立场而言,应当采用合目的限缩解释的方法,将宣示性条款及核心给付条款排除在内容控制规则适用对象之外。
2、保险核心给付条款的辨别标准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何识别核心给付条款?尽管不同类型合同中何谓合同要素并无统一标准,但是通常认为合同的标的及作为对待给付的价格条款系合同成立所必备的意思内容,在最广泛意义上应当被视为合同要素。
保险是有关风险分散与转移的制度。保险标的系指保险制度所欲保护之客体,按学说之发展乃为被保险人之损害亦即保险利益之反面;保险合同的标的则不同于保险标的,系指基于保险合同所形成的以保险给付为内容之债权债务关系之标的,所以,保险合同的标的应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给付行为。[8]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金给付事由,即保险人之给付义务具体化之偶然且一定之事实(承保风险),[9]以及保险金给付标准的条款,均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的核心给付条款。当危险发生时,保险合同能够在何种危险条件下、提供多大范围的保险保障就成为投保人等保险格式条款接受方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最为关心的问题。而且,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对价则是约定危险发生时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承诺,保险费属于价格条款,投保人在考虑是否订立合同时难以忽视,且与保险责任间具有对价平衡关系,也属于保险合同的核心给付条款。与之相印证的是,欧盟《[欧盟93/13号指令]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在前文第19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明确地定义被保险风险的范围以及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在评估之列,因为这种限制在计算消费者支付保险费的数额时已经考虑进去了。”
其实,我国最高法院亦曾阐明过相近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在《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中着重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指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有关以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数额计算方式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并不因相关法律法规的失效而当然无效”,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原合同,也可以协商变更合同。该答复清晰地表达了这样的立场——保险金给付标准的条款既是当事人充分关注的条款,也属于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如果该条款约定的标准随着法律法规的变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难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充足的保险保障从而不能满足其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提前解除合同或不再订立此类保险合同等“以脚投票”的方式表达诉求,不适合投保人、被保险人需求的保险产品自然会被市场机制所淘汰。但是,这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也属于市场能够发挥功能的事项,司法对此理应保持谦抑。这与德国法上的解释不谋而合。遗憾的是,这种观点不仅没有引起立法及学界的重视,连司法者自己也未能坚守。
至此,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即在保险合同中,至少应当将涉及保险给付事由的风险范围、保险金计算方式或给付标准及保险费等核心给付条款排除在保险法第19条的射程之外。
二、行为法律经济学的视角
1、认知局限诱发市场失灵的机理
格式条款的“格式化”本身并不是其应当受到特别规制的“原罪”所在。格式条款使用者与接受者间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是市民社会中某种结构性的必然,[10]强势与弱势这种经常转换且模糊的标准也无法提供精确的评价规范,[11]绝对意义上的合同自由只是一种法律的拟制,[12]只要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还存在接受与否的自主选择权即可认为竞争机制仍在相当程度上保障了实质公平,[13]只有市场竞争机制失灵,才使内容控制规则介入具有充分必要性。所以,市场失灵才是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启动的阀门。
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格式条款可能引发市场失灵的成因与范围何在?行为法律经济学或能为我们提供指引。与传统法经济学中“理性人”的假定不同,行为法律经济学将现实中人的各种认知局限归结为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有限自利(BoundedSelf—Interest)和有限意志力(BoundedWillpower),这些局限会对人的认知及决策行为产生影响。[14]以两种典型的认知局限为例:
如乐观偏见(Optimistic Bias)——行为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即使是了解事实的人们,也会倾向于认为与别人相比,风险或不好的结果(如违反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对自己更不容易成为现实。[15]这种认知局限会导致格式条款接受方在缔约过程中低估某些风险或违约责任降临到自己身上的概率。又如短视(Myopic),即对累积成本(Cumulative cost)的忽略——大量的实验数据和生活经验表明,人们在决策时总是更关注于可以当期获取的满足,而忽略逐渐积累的在未来方能发挥影响的成本或损害。[16]由此会导致格式条款接受方更注重格式条款中获取当前利益的条款而忽略未来风险分配的条款。
行为法律经济学所揭示的认知局限表明,即使在拥有足够信息且也能理解时,格式条款接受方也未必能克服乐观偏见、短视等各种认知局限的影响,[17]仍然会忽略那些具有远期性及不确定性的格式条款,如违约金、责任免除、纠纷解决等条款。[18]对于此类格式条款,以保障自由竞争市场为导向的信息规制方式已经难以发挥作用,正是内容控制规则应当着力打击的对象。当然,要对行为法律经济学所揭示的认知偏见进行全面的概括与研究将是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但至少,对以短视、乐观偏见等为代表的认知局限的研究,为明确内容控制规则作用的空间指示了大致的路径与范围。已经有法学学者开始逐渐关注到有限理性在法律规制方式中的重要意义。如卡纳里斯就指出,就格式条款的交易而言,自心理学与经济的角度看,顾客的眼光主要集中在价格或主给付义务上,对于从条件或附加条件,或因根本就未意识到,或因不清楚其效果,或因未想到其重要性等等,而常常予以忽略。[19]
2、保险约定义务条款及隐藏性义务条款的识别
合同法上的义务群依据给付义务与合同目的间的关联性,可以分为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作为合同本来目的的是原给付义务,在原给付义务出现履行瑕疵乃至不履行时产生的义务,则是次给付义务,主要包括为了原给付义务的正常履行而存在(如违约责任、保证等条款)的条款。[20]原给付义务一经约定即对双方产生确定的拘束力,次给付义务是否产生则取决于原给付义务的履行情形,因此具有远期性及较大的不确定性,更容易为格式条款接受方所忽略,此类条款应当落入内容控制规则的射程之内,成为其规制的重点。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格式条款不同于其他格式条款的特殊之处在于,保险制度本身就是预先为不确定的远期风险所作的安排,具有远期不确定性风险分配性质的承保风险范围及保险金给付标准等保险格式条款本身即构成保险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条款。尽管此类条款符合容易诱发格式条款接受方忽略的特征,但是,投保人既然有寻求保险保障的需求,对于格式条款未来所能提供保障的风险范围及赔付标准即给予了充分关注,在缔结保险合同时通常不会忽略此类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是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为保险给付的合同。在学理上用以界定承保风险范围的条款主要包括两类,[21]一是危险描述条款,用以描述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种类与范围;二是危险限制条款,用以修正、调整危险描述条款,主要是对承保的风险种类、范围再作精细化地限定,保险实务中的除外风险条款,通常均属于危险限制条款。此外,保险人为了评估或控制危险、正确评估损害、避免损害之扩大及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欺诈等,经常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一定的行为义务(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此类义务,保险人则会据此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此类保险格式条款称为约定义务条款。相较而言,无论是危险描述条款还是危险限制条款,都直接关系到危险发生导致损害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与保险合同的基本功能密切相关,亦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关注,如前所述,既属于保险合同的核心给付条款,也属于原给付义务条款。而约定义务条款则是为了担保保险给付的正常履行,只有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此类条款设定的义务,才会产生合同解除、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等不利法律后果,性质上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约定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归入次给付义务条款的范畴。违约责任是否发生取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客观环境变化等多种错综复杂的因素,既具有远期性又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在乐观偏好、短视等认知局限影响下,极可能忽略此类格式条款。
危险限制条款与约定义务条款之间的区分界线并不十分清晰。参照德国保险法学说及实务见解,主流观点认为区分之标准不在于格式条款的文字描述或处于合同中的位置等形式要素,而在于其实质内容。[22]如果某保险格式条款仅是以排除性的方式反向描述保险合同所欲承保的特定风险与灾害,未因投保人的疏忽行为而剥夺其保障,则属于危险限制条款;如果该保险格式条款是以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某一特定行为,且将其是否遵守该特定要求作为其能否获得保险保障之前提,则属于约定义务条款。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在设计格式条款时,为扩大免责的机会或规避法律对于投保人的特别保护,可能会采用危险限制条款的外观来表达约定义务条款的内容,即以特定义务的履行作为承保风险的要件之一,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义务,保险人则主张该危险不属于承保范围故无须负责。此类格式条款学理上称之为隐藏性义务条款。鉴于格式条款天然固有的隐蔽性——因其专业性、复杂性、冗长、字体细小往往令顾客敬而远之[23]——在保险格式条款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此类通过“文字游戏”变相扩大保险人免责范围的隐藏性义务条款,本身更加晦涩、抽象,且具有远期性、不确定性,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忽略进而引发市场失灵的可能性更大。因此,保险法第19条应当主要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义务条款,尤其是具有危险限制条款外观的隐藏性义务条款。
通过以上对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基本原理及认知局限诱发市场失灵机理的解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保险法第19条的合理适用范围应限于具有远期性、不确定性的约定义务条款,尤其是隐藏性义务条款,而不应当适用于保险给付事由(包括危险描述条款与危险限制条款)、保险金计算方式或给付标准及保险费等核心给付条款。
三、常见保险格式条款与保险法第19条具体适用的比照
在保险法第19条的具体适用上,首先应当确定某类保险格式条款是否落入保险法第19条射程,之后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和不同险种类型,来判断保险格式条款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的义务是否与一般法律之规定有所偏离,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对被保险人产生了不合理之不利益。[24]这种方法能否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乱象,尚需将之与具体的保险格式条款进行比照。为此,笔者拟以较易产生争议的车辆保险领域常见的三类格式条款为例,来验证本文的观点。
1、“高保低赔”条款
所谓“高保低赔”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但车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保险事故,则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而非新车购置价进行赔偿。“高保低赔”条款曾被作为保险“霸王条款”的典型受到中消协、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及社会公众的猛烈抨击。[25]其实,“高保低赔”条款是有关保险金赔偿标准及保险费率计算条款,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的核心给付条款,不是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内容控制规则适用的对象,不属于公权力应当强行介入的格式条款范畴。
在保险学上,以新车购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损失险实质属于重置成本保险,即保险金额之约定、损失金额之计算抑或是保险价额之估定均以重置成本为基础,不扣除折旧因素的财产保险。[26]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是以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须按损坏的旧部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但汽车修理市场上都是以全新的汽车部件来置换修理的,保险公司按一定比例折价赔偿后,被保险人需要自行补足新旧部件之间的差价。而如果以新车购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则无需承担差额的费用。当发生一次全损或推定全损事故时,购买一辆与出险车辆功能相当的旧车完全可能,保险人以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仍能足额补偿被保险人的重置成本。可见,无论在何种场合下,所谓“高保低赔”并不侵害被保险人的权益。
2、“索赔前置程序”条款
所谓“索赔前置程序”条款是指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中,约定保险事故是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第三者不予赔偿,被保险人还应当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然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的条款。此类格式条款系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在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时设定的程序性义务,对此义务的履行构成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属于约定义务条款,在内容控制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应当适用保险法第19条对其进行效力评价。
保险人制订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保障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但是,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未能实现的救济方式保险法第61条已有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按约获得赔偿,是其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按约进行赔偿也是保险人依法应尽的主要义务。该条款通过加重被保险人先行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责任相应减轻和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将保险代位求偿权难以实现的风险与成本转嫁给被保险人,背离了法律规定的精神,为被保险人设定了不合理的负担,属于“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为其无效。
3、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条款
所谓“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条款,是指实务中有不少意外伤害险、健康险或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人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等。对此类条款的性质及效力存在不同观点。
有效说认为,此类保险格式条款应归入危险限制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19条。保监会在《关于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5号)中即持该观点。最高法院正在起草中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也倾向于确认该条款的效力。[27]无效说则认为,此类条款实质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设定了特定义务,属于隐藏性义务条款,应受内容控制规则的规范。虽有防范保险欺诈的目的合理性,但该条款将保险人控制风险的责任转嫁于被保险人,加重了其义务,有违诚信,属于无效条款。我国司法实务中,有判决即持此观点。[28]
从此类格式条款的表述来看,保险人并未限制被保险人治疗或维修的选择权,只是将未至指定医院或维修点治疗或修理产生的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具有危险限制条款的外观。但是,被保险人疾患承保范围内之疾病或车辆遭受约定风险所致之损失,即属于承保范围之风险,由此产生的费用本应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若保险人认为有过度治疗或维修乃至构成保险欺诈之可能,应当举证证明。但保险人藉由指定医院或维修点条款为被保险人设置了须在指定医院或维修点治疗、维修的特定义务,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取决于其是否履行了该项义务,所以,究其实质,此类格式条款应当属于隐藏性义务条款。此类表现为危险限制条款外观、却具有隐藏性义务条款实质内涵的格式条款正是保险法第19条所规定的内容控制规则应当重点规制的对象。
保险公司通过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将其承保的风险交由可以信赖的单位协助把关,以有效控制过度医疗、维修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保险人作为专业经营风险的企业,本应当通过严格审核费用的合理性来实现制止保险欺诈或扩大损失的目的,却通过格式条款将举证责任与审查风险转嫁于被保险人,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负担,有失公允,应认定为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
四、结语
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适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无限扩张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适用范围,会导致司法对市场机制的过度干预。凡是能由市场决定的,就不需要权威登场。[29]法官不应当背离理性中立的裁判者立场,越俎代庖地直接干预保险产品的设计。在极具专业性且充满创新的保险格式条款领域,如何在尊重保险格式条款技术品性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间维持适度张力,在缺乏可替代的任意性规范时,又如何填补部分条款无效之后的“漏洞”等等问题尚有待学界更为深入的研究。
注释:
[1]保险法第19条源于我国《合同法》第40条关于格式条款中特定部分无效的规定,立法意旨是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强化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性质上沿袭《合同法》第39条至41条的法理基础,是格式条款规制在《保险法》上的体现和重申。参见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55-57页。
[2]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3]参见[德]卡纳里斯:《债务合同法的变化—即债务合同法的“具体化”趋势》,张双根译,《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第61页;前注5,王全弟、陈倩文。
[4]参见[日]山本丰:《消费者契约法(3.完)》,《法学教室》,第243号第62页(2000)年。
[5]有关内容规制的基本原理,详见解亘:《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规范体系》,《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6]同前注42,卡纳里斯文。
[7]有关格式条款规制的规范体系分工,参见前注44,解亘文。
[8]同前注10,江朝国书,第74页。
[9]参见梁宇贤、刘兴善、柯泽东、林勋发:《商事法精论》,今日书局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564页。
[10]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页。
[11]莱茵哈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历史与比较的视角》,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1-255页。
[12]同前注49,罗尔夫·克尼佩尔书,第193页。
[13]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14]关于行为法律经济学中的认知局限及其相关应用,参见[美]凯斯·R·桑坦斯主编:《行为法律经济学》,涂永前、成凡、康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5页。
[15] See Jon D. Hanson & Douglas A. Kysar, “Taking BehavioralismSeriously: The Problem of Market Manipulation”, 74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99), p.657.。
[16] See Paul Slovic, “Do Adolescent Smokers Know the Risks?”, 47 Duke Law Journal(1998), pp1137-1138.
[17]短视与乐观偏见的区别在于,在乐观偏见影响下人们更多是认为风险不可能出现或者自己有能力对风险进行控制,而短视则在很多情形下与有限意志力相关,即人们能够意识到未来的风险,但满足当下需求的诱惑远大于对未来风险的担心。两者会导致相同的认知后果,即都可能忽略未来的风险。See Cass R. Sunstein, Bounded Rational Borrowing, 73 U. Chi. L. Rev.249,252(2006).
[18]美国有学者对认知局限最可能引发的条款忽略进行了初步的类型化研究,认为此类条款主要包括违约责任、明示免责、、及限制或免除侵权责任条款和放弃诉权(强制仲裁)条款等涉及远期不确定风险分配的条款。See Melvin Aron Eisenberg, “The Limits of Cognition and the Limitsof Contract”, 47 Stanford Law Review(1995), pp225-259;See Russell Korobkin, “Bounded Rationality, Standard Form Contracts,and Unconscionability”, 70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2003),p.1231-1234.
[19]同前注42,卡纳里斯文。国内也有学者开始关注到行为法律经济学对传统私法的系统性影响(参见徐国栋:《民法私法说还能维持多久—行为经济学对时下民法学的潜在影响》,《法学》2006年第5期),但将之运用于具体部门法的研究则仍然较少。
[20]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前注19,韩世远书,第246页。
[21]参见叶启洲:《保险法判决案例研析(一)》,元照出版公司2013年11月版,第245页。
[22]BGH VerR 2000, 969; Marlow, in:Beckmann/Matusche/Beckmann, Versicherungsrechts-Handbuch, 2009, § 13 Rn. 16;Wandt, Versicherungsrecht, 2010, Rn.549; Schwintowski, in:Schwintowski/Bröm-melmeyer, Praxiskommentar zum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2011, § 28 Rn. 28. 转引自前注60,叶启洲书,第247页。
[23]参见[日]河上正二:《约款规制之法理》,有斐阁1988年版,第7页。
[24]所谓“不合理”指该条款与所偏离的法律规定的主要法学理念不符;或该条款因限制某项权利义务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参见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二卷)》,元照出版公司2013年版,第313页。
[25]中消协:“高保低赔霸王条款应废止”,人民网http://tv.people.com.cn/GB/166419/14303180.html,2014年7月15日访问。
[26]同前注48,梁宇贤、刘兴善、柯泽东、林勋发书,第701页。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七)第四十一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28]参见刘建勋:《保险法典型案例与审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177页。
[29]有关市场与法律分工的法政策学介绍,参见解亘:《法政策学—有关制度设计的学问》,《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保险法第十九条适用范围之廓清
作者:王静来源:海坛特哥

《保险法》第19条规定了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则,该规则在实践中存在滥用、误用、漏用等乱象,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也存在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