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掀起你的盖头来

来源:树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动产抵押作为重要担保方式之一,已被越来越多的民商事主体应用于市场交易当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动产抵押作为重要担保方式之一,已被越来越多的民商事主体应用于市场交易当中。为了让大家更清晰地了解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效力等内容,笔者对动产抵押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总结,以飨读者。
一 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5日,A公司根据B公司融资需求,向B公司购买了6台德国产经编机,并回租给B公司,B公司向A公司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双方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售后回租合同》。之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货款,租赁物的所有权在A公司支付完所有货款后由B公司转移给A公司,同时视为A公司将租赁物交付B公司使用。
2015年1月,B公司又向建行某支行借款,并以上述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8月,因B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A公司向厦门市某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售后回租合同》,返还6台德国产经编机,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甲方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于2016年1月23日生效。随后进入执行程序。
2016年4月15日,建行某支行因B公司未偿还借款,向福建省长乐市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经编机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以及A公司享有的所有权能否阻却该抵押权的实现。
(三)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抵押设备的所有权已经属于A公司所有,B公司无权进行处分,因此该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权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情,建行某支行属于善意第三人,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权已按法律规定完成了登记公示要件。因此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建行某支行善意取得上述机器设备的抵押权。A公司的所有权不能阻却抵押权的实现。
二 核心要点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动产抵押有着自身独特的生效、对抗规则。下面我们就来简要介绍动产抵押的财产范围、生效规则、善意取得等核心内容。
(一)可抵押动产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81条的规定,可抵押动产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3.交通运输工具;
4.浮动抵押(《物权法》181条所涉动产)。
(二)合意设立+登记对抗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与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不同,不动产抵押须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抵押权才设立。而动产抵押是合意设立,即抵押合同生效后动产抵押权即设立,抵押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设立的前提条件。但动产抵押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们可以用以下公式简要概括:
(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设立)+动产抵押登记>善意第三人
(三)动产抵押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与动产相关的善意取得,主要规定在《物权法》第106条108条,《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17条等法律规定中。
动产抵押中的善意取得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动产在设立抵押后又被出售,买受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第二种情形是动产占有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形下将占有的动产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对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上述案例就属于此种情形)。无论是哪一种,都要以无权处分为前提。而判断善意取得的核心,则是对“善意”的认定。
对于第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中对“第三人善意”进行了详细的界定:第三人“善意”,指的是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且对此无明显重大过失。简要概括就是,“不知情+无重大过失=善意”。
在众多实际裁判案例中,法院认定“善意”的判断标准也多采用“不知情+无重大过失”的规则。

对于第二种情形,上述典型案例也给出了裁判观点:因B公司实际占有案涉机器设备,并持有该设备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且明确称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未告知其与A公司的租赁事实,故建行有理由相信B公司设立抵押的合法性,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简而言之,就是建行对“B公司已经把设备卖给A公司,然后回租使用,其对设备仅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这一事实“不知情”,且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无重大过失),所以建行属于善意第三人。
上述两种情形,对于“善意”的判断均采取相同标准,即均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且有无重大过失为判断依据。而对“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足以影响所有权转让或抵押权设立是否成立。也正因此,根据上述第二部分总结的公式,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外,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就举证责任而言,不是受让人证明其为“善意”,而是原权利人需证明受让人为“不善意”。这是对受让人善意取得的一种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基于案情的复杂性,不同案件对“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各不相同,但大部分法院审判采取的仍是原权利人举证规则。

(四)动产抵押权与质押权、留置权竞存规则
在现实生活中,同一动产上往往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比如同时存在多个抵押权或者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或留置权。遇到类似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下面我们具体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第239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把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分为如下三种情况:
1.同一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当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时候,受偿顺序遵循以下原则:

2.同一动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留置权
根据《物权法》第239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留置权 > 动产抵押权。
3.同一动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
已登记的抵押权 > 质权 > 未登记的抵押权
但该规定并未将抵押权和质权设立的先后顺序考虑在内——即动产质押在先,且完成质押动产的交付,而该动产的抵押和抵押登记在后,那么在先形成的质权与在后登记的抵押权,其受偿顺位如何确定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存在立法方面的空白。笔者认为,动产质押交付,质权设立,设立在先的质权应当得到保护。
(五)抵押不破租赁制度

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分析解读

1.先抵后租+抵押权登记>租赁关系

2.先租后抵/(先抵后租+抵押权未登记)<租赁关系


除上述内容外,在诉讼及非讼程序上也涉及诸多与动产抵押权相关的内容,比如抵押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规定在《物权法》第202条;再比如特别程序中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这些同样是关涉动产抵押权十分重要的内容,限于篇幅关系,在此就不作展开分析了。
长期以来,动产抵押权本身存在的与不动产抵押权不同的设立规则,使其一直无法像不动产抵押那般被人们广泛接受和认可。但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和各类动产的抵押登记办理、查询系统建立并不断完善,逐渐弥补了动产抵押的弊端,动产抵押也被越来越多的民商事主体应用于市场交易之中。基于此,笔者总结了与动产抵押相关的典型案例及核心要点,希望能对广大读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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