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银行职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从事诈骗犯罪屡见不鲜,银行很多情况下因职员诈骗行为被判向客户承担责任。但,最近某银行因副行长诈骗而涉诉案件中,银行先后因合同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两次被诉,却均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终审判定银行不应为其职员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虹桥正瀚广州分所作为该系列案件银行代理人,借本文解读在该案中法院如何考量银行职员的表见代理、职务行为及银行监管责任等问题,希望对今后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情
罗某2011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在其他银行工作的梁某,曾多次委托梁某与他人合资购买理财产品获利。后梁某转入某银行任支行副行长。2013年10月,梁某在其办公室向罗某介绍了某银行热销理财产品并出示了清单,据梁某介绍,购买该理财产品资金需达500万以上,故,罗某决定出资250万元与他人合资购买清单中某项理财产品,并按梁某指示将资金转入梁某个人账户,梁某以个人名义向罗某出具了收据。但,梁某实际未用上述款项购买理财产品,而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8月20日,梁某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对于上述250万元损失,罗某无法从梁某处追回,先是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本金及收益,一二审败诉。后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返还本金及利息,一二审又以败诉结局。
焦点
原告罗某基于存款被骗、向银行索赔这一简单逻辑和朴素情感,以寥寥数百字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两案审理中,广州两级法院围绕表见代理、职务行为、银行过错责任等焦点问题,以万字篇幅、似庖丁解牛,将案件背后的法理人文娓娓道来。
1. 梁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原告罗某认为,梁某的职务行为完全符合民法中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为某银行的副行长,梁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穿着银行制服,代表银行向罗某销售理财产品,其行为无疑完全是职务行为的外观。况且,梁某作为银行副行长,其职务行为的外观远较一般员工更强,公信力更高,罗某更易对其产生信赖。罗某是善意的客户,依生活经验和社会常理没有理由怀疑梁某的行为,因此,其行为结果应由某银行承担。
而法院认为,判定梁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以下四个条件同时成立:一是无权代理行为;二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三是行为人无权代理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有权代理的表象;四是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
在本案中,作为行为人的梁某系属无权代理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关于第二个条件,行为人梁某并未以银行名义与罗某签订任何合同,罗某持有的唯一与银行相关联的《某银行广州分行热销产品清单》亦不具有合同的形式和效力。至于第三个条件,梁某系个人接受罗某的委托为朋友处理理财事务,属于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而非执行银行之职务,客观上不具有履行职务、使相对人罗某相信其代表银行之外观。关于第四个条件,从主观认识方面分析,罗某并非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方式和流程一无所知,其具备购买理财产品的一般知识,此前也以自己名义购买过理财产品,其知悉自己向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与委托他人管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区别。按照罗某对涉案理财产品购买条件之理解,其主观上认为其并非银行职员不具备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资格,亦明知其所持有资金并未达到涉案理财产品的最低额度,其明知行为人梁某并非代表银行与之洽谈销售理财产品事宜。罗某具有明显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之条件。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求,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还指出,在金融活动不断创新的今日,个人作为自我利益最大化价值实现者,渴望个人财富在安全的范畴下以最小的交易成本达到最大的增值目的可以理解。而国家对上述安全的保障来源于完备的法律制度、金融机构完备的交易流程、对客户充分的风险提示、有效可执行的监管,本案中罗某在金融机构正常交易流程之外与梁某个人建立委托关系,使得安全保障缺乏基本条件,其应当预计到个人轻信行为所隐含的风险和血本无归的可能。
2. 梁某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本案中,原告罗某认为,梁某作为银行的支行副行长,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穿着银行的制服,代表银行向其销售理财产品,具备职务行为的外观,其根据梁某的推荐和引导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故梁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银行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而法院认为:
首先,就梁某与罗某的关系渊源而言,罗某早在案发之前的2011年已通过其同学认识了梁某,在梁某原来所在银行存款并多次委托梁某购买理财产品获利,后梁某转到某银行任职,罗某又转到该银行开设账户并购买理财产品,双方之间关系熟稔,罗某与梁某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即罗某并非偶然进入某银行,随机遇到身着制服正在履行职务的银行职员梁某,亦非简单基于梁某以上三个外观而产生对某银行及其职员的信赖继而接受梁某的服务。罗某系基于对梁某个人的理财能力、知识、理财途径及此前的交易经验而产生对梁某个人的信赖因而委托其通过帐外途径购买理财产品。
其次,就梁某履行职责的条件而言,本案缺乏梁某履行职责之基本条件。罗某所谓梁某履行责任实指梁某向其销售理财产品,但从其对具体理财产品的描述而言,其所购买之理财产品仅对银行职员销售,且资金须达到500万元或800万元,其并不符合购买之资质和最低购买额度,梁某缺乏履行销售理财产品之对象,亦即缺乏履行职责之基本条件。罗某明知其不符合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条件而依然将款项划给梁某,本意并非以自己的名义与某银行发生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将资金交付给梁某,委托梁某筹资、汇集充足的资金后以合适的他人名义与银行缔结合同。
再次,本案缺乏梁某履行职责之必要外观。如若梁某履行职责,其应当以银行之名义行事。在本案中,梁某不但以个人账户收款,而且以其个人名义向罗某出具收据,不具备履行职责之必要外观。
故,本案中罗某将资金交付给梁某,委托其筹款合资并以他人名义购买理财产品,梁某系个人接受罗某委托为朋友处理理财事务,属于典型的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而非执行银行之职务。
3. 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罗某认为,银行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不善,对职员个人账户经常性与客户账户发生大额资金往来未尽监管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法院认为,罗某所受款项损失既是受梁某诈骗的结果,也是罗某在民事活动中未能注意自身财产安全,对他人过于轻信有关。从本案事实可见,罗某与梁某之间的信任关系并非基于梁某任某银行支行副行长的身份而建立,而早在梁某之前在其他银行任职时,双方已经建立了信任关系并存在多次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本案罗某所受损失虽是在梁某于某银行任职期间发生,但对罗某与梁某之间的个人账户往来,某银行并不知情。对于梁某的犯罪行为,某银行作为用人单位虽有失察之责,但该过错与罗某所受损害之间不成立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罗某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判断其与某银行之间的委托理财活动不可能通过梁某的个人账户进行。罗某称银行未尽金融机构应当对客户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梁某与罗某之间的款项往来触发了金融机构对可疑交易的内部预警机制,罗某主张银行未尽监管职责致其损失也缺乏充分依据。
法院还认为,退而言之,即便银行存在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等问题应对原告损失负有一定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原告有明确、确定的损失。而对梁某的刑事判决中已判令公安机关继续追缴梁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罗某等,追缴不足的部分,由梁某退赔给被害人罗某。未经公安机关执行追缴及退赔,无法确定罗某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不应判令银行对罗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
1.在银行案件中,本案标的金额并不大,但涉案250万元被骗资金为罗某养老金,对其个人无疑是一笔巨额损失。因此,无论是当事银行,还是审案法院,都面临情理和舆论方面的巨大压力。但所幸,法院最终坚持了法治与理性。正如广州中院在判决中所述:“罗某因轻信梁某而被其欺诈蒙受巨额损失,在情理上十分值得同情,但在法理上,并不应在本案中判令银行承担责任。”
2.在合同之诉中,广州中院对请求权基础的坚持显得难能可贵。该院在判决中提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是文明社会之共识,法治最基本的含义之一是任何一项请求都必须有法律上之依据,无权利则无救济。就司法审判而言,法官审理请求之诉,均须明辨支持某项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律进行推理,作出最后的判断,唯有如此才能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及准确适用法律,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于请求权基础之审查应自一审开始,方可充分保护双方程序权利,若一审未经审查的请求权在二审提出,双方对该二审新提出的请求权均可能丧失上诉之权利,此乃为何法院一再强调诉讼请求应当清晰明确、固定之原因。罗某请求银行返还委托理财的本金及收益,经一审询问,罗某明确其诉请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故本院只可在此基础上对请求权进行审查。”
3.该案判决不但说理充分,还举一反三对储户和银行提出了建议。广州中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投资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谨慎,对于银行职员的行为,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交易惯例、银行的指引进行判断,如私下委托银行职员个人交易,应认识到由此而来的风险以及自身能否承担相应的风险。高额利润固然让人心动,但资金安全更为重要。个人的承责能力低,一旦风险发生,资金安全就毫无保障,智者岂能不察。法彦曾言:再强大的规则都保护不了权利席梦思上的酣睡者,也磕绊不了掘金梦里的舞步。但严明公正的司法判案,可以警醒失缰的幻想,显示一种规劝的力量。”
对于银行,广州中院的判决也指出:“目前社会里飞单诈骗屡见不鲜,个别银行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在上班地点、利用职务之便,行诈骗之事。诸多投资者损失惨重、江山尽失,银行商业信誉因此受损。银行应加强对职员行为的监管,防范职员利用其身份欺诈客户;在选任职员时注重其品德,关注其日常财务状况,建立能够有效预防职员在私人事务中损害客户利益的制度。银行对于职员的禁止性行为,或者有可能引起客户受诈欺风险的环节,应当加强指引,在经营场所以简明、清晰、易懂的方式对客户予以警示,力求防范于未然。银行应该就此类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积极堵塞漏洞,强化管理制度、加强职员教育、借鉴先进做法,积极主动防止类似情形发生。司法判决关注的是不让审慎者畏缩不前,放肆者无所警惕。每一案都留教益于世以减少社会及成员的折损。由此而论,银行需坚拒侥幸心理,固守自筑长城。 ”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银行在被诉案件中往往处于“弱势”,尤其个人对银行之诉,少数法院或出于维稳考虑,或基于朴素的情感认识,不依法或超越法律判定银行承担责任。虽然,有些案件也定争止纷,但实际却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更影响司法公正的大局。本案区区250万元之争,历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判决书中更倾注审案法官的心血,逻辑严密、释法充分、论理深刻,法治精神与人情色彩并重,体现了法官深厚的法学修为和用心负责的审案态度,犹如扑面而来的一股新风!相信,公正的判决不仅是一个结局,更是一个开始,一份优秀的判决书不仅能带来个案的正义,更是铺在法治之路上的坚固基石。
职员诈骗,银行必须为其承担责任吗?
作者:徐凌燕来源: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近年,银行职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从事诈骗犯罪屡见不鲜,银行很多情况下因职员诈骗行为被判向客户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