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规定实务解读系列之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的意见》之实务解读

来源:环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的意见》(以下称“《重庆高院保全意见》)于2020年6月17日公布并施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的意见》(以下称“《重庆高院保全意见》)于2020年6月17日公布并施行。《重庆高院保全意见》对估算保全财产价值、精细化保全措施以及灵活办理变更保全案件等进行规定,本文主要就《重庆高院保全规定》在确定保全标的额、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精细化保全财产措施以及妥善办理变更保全等内容进行实务解读。
一、合理界定民事财产保全标的额
开展民事财产保全中,首要任务是合理界定民事财产保全标的额。《重庆高院保全意见》要求各法院办理民事财产保全案件,要依法裁定保全标的额,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保全标的额不得超过申请标的额,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的保全标的额不得超过诉讼标的额。申请保全人申请的保全标的额高于诉讼标的额的,法院应释明并引导其在诉讼标的额范围内合理确定;申请保全人坚持要求保全的标的额超过诉讼标的额的,裁定保全标的额仍应以诉讼标的额为限。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申请保全特定标的物的,要依法审查保全标的物的价值,确保裁定保全标的额不超过诉讼标的额,但该特定标的物系诉争标的物除外。
二、严禁明显超标的额保全
《重庆高院保全意见》规定,各法院保全被保全人的财产,一般以采取保全措施时为基准时点对保全财产进行估值。保全财产的范围,原则上以其价值满足保全标的额为限;对于财产价值受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一般不得超过保全标的额的20%。申请保全人以综合考量财产未来价值变化、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变价折扣、实现债权费用等因素为由,申请保全更多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准确估算保全财产价值
《重庆高院保全意见》要求,各法院办理民事财产保全案件,应当按照重庆高院《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根据保全财产的权属状况、保全顺位、权利负担等情况,逐一估算价值。因情况紧急,未经事先估值径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完成后及时对保全财产进行事后估值。事后估值发现保全财产价值与裁定保全标的额明显不相当的,应当解除或追加相应的保全措施。
根据重庆高院发布的《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不同财产的估值方法如下:

财产类型

估值方法

(1)银行存款

冻结银行存款且足额冻结的,冻结数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以该账户冻结后累计划入的金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参照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实缴出资额估算保全标的额

(3)上市公司股份

参照保全申请载明日期前一个交易日(或停牌前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估算保全标的额。

(4)房屋

按照房屋坐落、面积、房屋结构、土地使用权类型、有无电梯等信息,参照同地段、同条件的房屋价值估算保全标的额。

(5)土地使用权

应当以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计算实际保全标的额。该土地出让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可以参照周边土地市场价格、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估算保全标的额。

(6)在建工程

参照该工程的投资额、完成的工程量、拆迁安置、销售等情况估算保全标的额。

(7)车辆

已实际扣押的,未上牌且行驶里程在100公里以内的车辆,参照生产商公布的相同车型销售价估算保全标的额;已上牌或行驶里程超过100公里的车辆,参照相关二手车交易平台相同车型的报价估算保全标的额。

未实际扣押车辆的,可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20%估算保全标的额。

(8)有价证券、基金份额、碳排放、地票、信托收益或采矿权等财产权

参照票面价值、可查询到的公开市场价值或其他足以证明该财产价值的材料估算保全标的额。

(9)投资型保险产品

以可提取的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保险机构询价方式估算保全标的额。

(10)到期债权

以他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估算保全标的额。

(11)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

已实际扣押该动产的,以发票购买价或新品出厂价格,结合使用年限等综合因素估算保全标的额。

如果未采取扣押措施且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的,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 50%估算保全标的额


根据已有财产信息难以确定保全价值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议价;议价一致的,该议定价值为保全财产价值;当事人议价不能或不成的,可以再选择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保全财产价值。当事人坚持要求评估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费用由评估申请人负担。
四、推进保全措施的类型化精细化
司法实践中,保全财产的种类繁多,中、基层法院经常反映财产价值难以估算、保全措施难以实施。《重庆高院保全意见》规定,各法院办理民事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区分不同的保全对象、财产类型,准确估算保全财产价值,有针对性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保既依法保全,快速控制财产防止转移;又活封活冻,尽可能不影响被保全人的基本生活或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针对已设定抵押质押的财产、他人共有财产以及已被保全的财产,《重庆高院保全意见》作出如下保全要求:
(一)被保全财产设定有质押、抵押的,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估算保全价值时应当扣除已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的具体数额。法院应依法向登记机关查询确定抵押、质押担保的数额。
(二)被保全的财产系被保全人与他人按份共有的,按被保全人占有共有财产的份额计算保全价值,采取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系被保全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按被保全人占有共有财产的预估份额计算保全价值,采取保全措施。
(三)对其他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可以采取轮候保全措施,原则上该保全财产自轮候保全转为正式保全之日起计入保全价值。
五、依法妥善采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一直以来,保全置换是民事财产保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题、矛盾比较集中。从当前的经济形势来看,被保全企业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又有迫切的置换需求。依法妥善办理好保全置换案件,对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服务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重庆高院保全意见》对保全置换的裁判标准和办理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重庆高院保全意见》规定,法院办理变更保全措施案件,应当客观把握履约基础发生情势变更因素,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前提下,依法妥善变更保全措施,保障被保全人的基本生活或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全完成后,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区别情形分别处理:
(一) 被保全人通过银行、保险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申请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 被保全人以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为由,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申请变更保全措施,不影响申请保全人权利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三) 被保全人以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急需必要流动资金为由,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申请解除已保全银行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经审查发现情况属实、理由正当、担保足值的,可以准许;
(四) 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被保全人申请销售已保全财产,并以销售款为担保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并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市场价格销售;
(五) 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变卖股票并以变卖款为担保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提前对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采取明确具体的限额冻结措施;
(六) 被保全人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申请用保全财产融资,并以融资款为担保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并在能控制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市场价格进行融资。
与此同时,各法院办理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案件,严格遵循变更保全案件办理程序。应当事先征求申请保全人意见,申请保全人同意的,直接裁定变更保全措施;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应当严格审查变更保全理由的合理性、担保财产的等值性以及对当事人权利实现的影响等因素。担保财产等值的举证责任,由变更保全申请人承担。第三人提供实物担保的,在采取变更保全措施之前,应当首先保全担保财产。
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