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我国到海外留学深造的学生人数不断增长。海外留学生主体是否涉外,司法实践没有明确的主体资格审查及认定标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法作为自然人属人法的连接点,但缺乏对经常居所地加以明确的认定标准,致使实践中对于“经常居所地”的判定一直都有所争议。虽然诸多国家将惯常居所或经常居所作为自然人属人法的连结点,但均未赋予惯常居所或经常居所明确的定义,各国对于惯常居所和经常居所本身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及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及相关问题的分析,对留学生涉外主体资格的审查及认定、管辖异议的处理提出建议。
1经常居所地认定的法律依据
01我国关于涉外经常居所地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民通意见》《民诉意见》对于“经常居住地”的判定方法,采纳单一的居住期限标准,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两个文件都规定,“经常居住地”需要公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住院就医的地点除外。“最后”和“起诉时”两个限定条件也有效的解决了自然人住所交替的问题。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将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认定为:“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相比较《民通意见》和《民诉意见》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务和劳务派遣为经常居所地的例外情形,同时将“生活中心”作为认定“经常居所地”的另一个限定条件,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性原则相相吻合。
综上,我国对于“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是依据硬性的居住期限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判定的。这一做法符合国际私法上关于经常居所地判定标准的客观方法。[1]然而,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对“生活中心”加以明确的认定标准 ,这便导致了涉外案件中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困境。笔者认为,对于生活中心的认定,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去考虑,这一点将在后文以留学生为例进行讨论。
02国外立法对比研究
在国际上,除客观方法外,国际私法关于经常居所地的具体判定标准,还采用目的方法和综合方法。
目的方法是指依据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规定居住满一段时间即可认定为经常居所地的方法。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在确定儿童的惯常居所所在地以适用1988年《国际诱拐儿童救济法》时,因该法的最终目的时保护儿童的现时利益而拒绝考虑父母的主观意图,强调儿童在被诱拐前适应环境的证据。[2]
综合方法是指考量多种因素来判定经常居所地的方法。比利时将自然人的客观居住情况与主观意愿相结合以确定其惯常居所地,《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四条规定,惯常居所指自然人主要居住的地方,无需登记或获得暂住及定居许可;在确定该地点时,应特别考虑自然人与该地点长期关联的客观情况或主观意愿。
法国在认定儿童的惯常居所所在地的主要依据时儿童的定居意图,主要包括儿童在学校的学习及活动的参与情况、与当地儿童的感情建立状况以及对当地语言的学习与运用情况。简言之,儿童的定居意图取决于其对环境的适应情况。
相比较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对于“经常居所地”的判定相对严格,既有特定的“连续一年”的要求,又需要该地点为自然人的生活中心。
2留学生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在海外的中国人中,留学生是旅游人员以外的的主要群体,但对于留学地是否是留学生的经常居所地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起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过程中,第三稿在界定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时仍采用居住期限标准,其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 ’。就医、留学、劳务派遣等情形除外。”[3]但在最终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在例举经常居所地的例外情形时,最高院将第三稿中的留学一项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公务。第十五条在三稿和最终出台的规定中的变化可以推测,最高院认为留学不属于经常居所地的例外,换言之,留学地可以认定为留学生的经常居所地,只要连续居住满一年即可。
国内关于经常居所地与学校的关系的相关文件也表明,学校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学生的经常居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明,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民诉意见》第5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城镇的标准确定人身损害赔偿。上海市第二中院在(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7号案中认为,在城市中小学就读的外地农村户籍学生,在上学期间受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河北省邢台市中院在(2017)冀05民终3132号案终认为,当事人在学校修学期间已连续居住、学习、生活二年,其学校所在地可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综上,在学校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即可认为学校为学生的经常居所地。
对于留学生的经常居所地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留学生出国是一个修学的过程,结合上述国内的案例,更加可以明确,只要留学生在留学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作为其生活中心,便可认定留学地为其经常居所地。
01假期回国是否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
留学生在假期经常回国,回国是否会造成连续居住期间的中断,就成为了一个问题。有案例表明,留学生回国会导致连续居住期间的中断,从而导致留学地非留学生的经常居所地。在(2018)闽09民辖终94号案中,当事人于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留学日本,寒暑假均回国内居住。福建省宁德中院认为,因当事人回国,导致其在日本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认为日本不是其经常居所地。但国内也有相关判例表明,连续居住期间中出现的短暂中断并不影响经常居所地的认定。(2016)京03民辖终1267号案,当事人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4日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两段居住时间之间存在4个多月的间隔。三中院认为,经常居所地应为以“起诉时”为界点,向前推算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若自起诉之日起算不满一年,但自然人离开住所地后曾在该地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起诉时又在该地点居住的,则可认定此地为其经常居所地。据此,三中院认定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
《民诉》“涉外编”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并没有关于“连续一年”的中断原因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法院指明,“涉外编”与“前编”的规定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应当首先适用涉外编的规定,涉外编没有规定的,适用前编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4]最高院对于民诉解释第四条关于“连续一年”的适用问题上点明,因探亲、休假等原因偶尔离开经常居住地,并不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5]由此可推断出,留学生假期回国并不能成为“连续居住”中断的原因,只要能证明其在留学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作为其生活中心,便可以认定留学地为其经常居所地。
02生活中心的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生活中心”的认定应当考虑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客观方面主要包括自然人的衣食住行与社交活动。留学生的衣食住行必然是发生在留学地的,但并不是所有的留学生都会在当地积极地进行社交活动。如果一个留学生的社交圈仅限于上课结识的同学,那便不能从客观方面认定留学地为其生活中心。主观方面则是指当事人的定居意图,而主观因素则是需要由客观事实加以证明的。如果留学生在留学地积极地参与实习、准备移民相关的材料或者筹备申请工作签证,那么便可推定其打算在此地久居且具有移民倾向。此时,便能从主观方面认定其有将留学地作为生活中心的主观意图。并且,因教育而在留学地居住固定的期限不应妨碍其定居意图的成立。[6]
03经常居所地的交替
很多海外中国人可能存在有多个经常居所地的情况。《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换言之,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留学生的经常居所地会因为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这三个时间点而产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认为,在认定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时,可将《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作为辅助性条款,即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3涉外管辖权的审查
《民诉》“涉外编”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并没有关于法院审查管辖权的相关条文规定,《民诉》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要求,法院依职权审查其管辖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加以审查的管辖权仅限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问题。[7]
01涉外管辖是否排除应诉管辖
山东省内虽只有部分基层法院被授权管辖涉外民事案件,但并没有否定应诉管辖的效力。《民诉》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再结合《民诉》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推出,在当事人为海外留学生的案件中,仅涉及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和继承遗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他类型的案件,均适用应诉管辖的规定。换言之,涉外民事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未被授权管辖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可依据应诉管辖的规定受理当事人为海外留学生的涉外民事案件,即便该留学生主体具备涉外因素。
02管辖异议的审查
《民诉》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异议成立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里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指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管辖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同时,《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被告提出案件应当由更方便的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03审查标准
在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如当事人未主动披露涉外主体身份,法院仅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判决主体是否涉外,不用主动审查是否是留学生身份、是否具备主体涉外因素。
如若当事人主张其经常居所地为留学地,其首先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表明其在留学地连续居住满一年,此类证据通常为出入境记录和留学签证等证明性文件,法院应就管辖权进行调查。法院应当按照《民诉解释》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是否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作为其生活中心进行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具备主体涉外因素。对于留学生而言,修学时间通常长达数年,既然回国探亲休假不能成为“连续居住”的中断原因,那么能否证明留学地为其“生活中心”便成了认定经常居所地的决定性因素。但对于像前文所提及的(2018)闽09民辖终94号案,如果当事人本身留学时间过短,刚刚满足一年的要求,但多次往返国内,便很难证明日本为其生活中心。除非其能提供关于在当地筹备与工作或移民相关的证据以表明在留学地有久居的主观意图。法院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之后,如若发现其经常居所地为留学地而非国内,则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最高院所授权的涉外法庭或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参考文献
[1] 杜焕芳,“自然人属人法与经常居所的中国式原则、判断和适用—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法学家》,2015年(3),第157页。
[2] 杜焕芳,第158页。
[3] 杜焕芳,第159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380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32页。
[6] 周颖,“司法视野下的我国冲突法中经常居所地之认定”,《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1),第138页。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562页。
海外留学生涉外主体资格审查及认定
作者:任志向 梁艺霏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近些年,我国到海外留学深造的学生人数不断增长。海外留学生主体是否涉外,司法实践没有明确的主体资格审查及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