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广泛应用于较大规模的垄断性行业,如燃气、电信、银行、保险、房地产企业、铁路等,我们在不知不觉中已经接触过非常多的格式条款。其优势在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契约自由的原则,给契约正义造成冲击。《民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相关内容,填补《合同法》漏洞,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提供法制保障。本篇文章对格式条款规定变化进行全面梳理,可对实务操作带来启发。
一 关于格式条款范围和说明义务的变化
根据新旧法条对比,关于格式条款范围和说明义务的变化可以总结为以下两点:
(一)变更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
在《合同法》时代,对于没有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格式条款。但是,撤销的前提是这个格式条款已经成为合同的内容,如需撤销,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且行使时间也受到除斥期间限制。
而在《民法典》时代,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即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通俗地讲,相当于“写了等于没写”,因为如果提供方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于接受方而言实则并未就该格式条款与提供方达成合意,自然无法成为合同内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能够主张格式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的一方仅为接受方,提供方不能主张,且接受方也不会因此而承担如缔约过失、违约等责任。
(二)扩大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
《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只需要提示说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即可,而《民法典》规定需要提示说明的范围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并扩大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关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当如何理解,以一则案例为例:原告是一家证券公司,对方是其客户,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当中证券公司提供了其常用的格式条款:“如违约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实务中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没有争议,可律师费的支付,如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人民法院不会支持该项请求。客户违约,证券公司起诉,客户抗辩“支付律师费的格式条款因为没有履行提示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法院当时驳回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为“合同法要求履行提示义务是免责条款,而律师费不是免责条款,原告没有提示义务,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而在《民法典》实施后该案件结果可能被逆转,律师费可能被判定为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为,在一些标的额巨大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律师费也相对较高,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律师费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事项。
因此,根据不同交易模式及合同性质,“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包括交货安排、付款方式、验收期限、争议解决等,格式条款提供方需采用合理方式提示接受方注意该类条款内容。
二 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新变化
根据新旧法条对比,《民法典》缩小了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范围,具体体现在:
《合同法》规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民法典》则将“不合理”作为区分涉重大利害关系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标准,合理的限制或排除是被允许的,能有效增强当事人自治的空间。
例如企业要清除库存,把商品以非常低廉的价格卖出去,接近半卖半送,在格式条款中明确表示不承担维修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该约定是免除自己维修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此时,商品成交价格低廉,维修费用高于出卖价格,卖家承担该部分费用显失公平。而《民法典》引入合理和公平的评价符合现实需求。但在排除对方权利方面没有引入合理性判断,实务应用中应加以注意。
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格式条款修订后,将格式条款范围扩大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这一修订对保险、房地产、银行、电力、通信、供暖等经常使用格式条款的企业有重大影响,需要对现有的格式条款告知流程按照《民法典》这个新的法律规则进行修正和补充,特别是要分析格式合同中哪些是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及研究如何提示并回答相对方的问询。
格式条款新变化,不提示=未约定
作者:元仁研究中心来源:元仁律师

格式条款广泛应用于较大规模的垄断性行业,如燃气、电信、银行、保险、房地产企业、铁路等,我们在不知不觉中已经接触过非常多的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