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工作是重要的民生工程,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部署工作,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加大政策协调和物资调配力度,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履职尽责,广大医务人员冲锋在前、无私奉献,全国各族人民众志成城、团结奋战。经过艰苦努力,疫情形势出现积极变化,防控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2020年3月1日,《求是》杂志刊发了题为《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的文章,要求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实施(6月1日起)为契机,推动修订《传染病防治法》、抓紧修订公共卫生管理相关部门规章,构建体系完备、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公共卫生法律体系。
基于《传染病防治法》的立法与执法实践的现状与凸显的问题,湖北省律师协会副秘书长、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文律师带领团队广泛搜集资料,经研究分析与多次讨论后形成对该法的修订建议。建议内容既包含对原条文进行的修改与完善,也有新增的条文规定,综合考虑总则与其余各章的修订要求,以其为推动该法的完善贡献力量。
具体修订意见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修改建议
将本条改为“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修改理由
根据习近平总书记的《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中的要求,要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纳入立法目的更完整、更科学。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修改建议
本条改为“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分类分级、科学防治、联防联控”。
修改理由
根据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切实推进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的要求,应该健全优化重大疫情救治体系,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传染病等重大疫情救治机制。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修改建议
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乙类传染病是指: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炭疽、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埃博拉病毒、中东呼吸综合征”。
修改理由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病在我国肆虐并影响全球,造成深重的灾难,鉴于其强烈的传染性和潜伏性,国家卫健委已纳入乙类传染病病种目录,故应该明确列入乙类传染病法定传染病病种。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炭疽中的肺炭疽,均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具有比其他乙类传染病更强的流行性和致病性、高致死性,故将四种传染病的位置前移,以突显其重要性。鉴于埃博拉病毒、中东呼吸综合征的高度传染性,也需要将其纳入乙类传染病之列。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修改建议
将第一款改为“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和突发原因不明的呼吸道肺炎传染疾病,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修改理由
由于高传染性的不明原因传染病发病原理复杂,在确认病源与发病原理、检测病毒序列过程中会导致时间过长,本次新冠肺炎发生以后区、市、省三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疾病的认识与采取的措施存在较长时间,又与国家卫生与防控部门沟通中信息不对称,以致错失最佳防控时机,应当将“突发原因不明的呼吸道肺炎”传染疾病纳入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修改建议
将本条第三款修改为“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医学背景或传染病防治经验的专业人士担任”。
增加一款为第五款:“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国家和地方疫情防控指挥部。决定成立防控指挥部的,指挥部成员原则上由各级政府负责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本级军队、武警部队负责人组成”。
增加一款为第六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传染病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修改理由
传染病防治、监管工作具有专业性,应由相应背景或履历的公职人员担任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目前应急管理部的职责,仅限于管理自然灾害、事故灾害,暂时没有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纳入应急管理的范围。应当把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纳入国家应急管理的范围,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共同防控疫情。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修改建议
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强化中西医协同攻关、优势互补,共同致力于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健全科学研究、传染病控制、临床治疗的有效协同机制”。
修改理由
中医中药对于传染病预防与控制,部分民众存在质疑,对其是否属于“科学”尚有疑虑,但每逢重大传染病中医药均发挥重要作用。中西医协同攻关、优势互补,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和医疗救治中取得了较好成效。应该从立法上为中医药正名,强化其作用和影响。同时,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健全科学研究、疾病控制、临床治疗的有效协同机制”,在本法中应当有所体现。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修改建议
增加一款为本条第二款“对积极参加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医护人员提高待遇保障”。
修改理由
本次疫情中4万多名外省医护人员不顾危险、驰援湖北,值得肯定和鼓励,应该将提高积极抗疫的医护人员的待遇保障纳入规定中。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修改建议
删除第二款“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修改理由
第二款对于侵权的救济和法律责任的承担适宜放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体现立法的体系性与经济性,仅保留第一款起到宣示作用。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修改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疫情重点防控地区疫区的人,非因防控疫情需要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不得对来自疫情重点防控地区的人采取歧视性措施。”
修改说明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针对湖北地区居民的歧视措施屡见不鲜,如酒店禁止湖北或武汉人入住,对来自武汉的居民封锁大门不让出来等,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财政经费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修改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立和完善全国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系统,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填报和更新相关传染病监测数据信息。设置实名制的公民报告通道,对于实名报告的传染病疫情,应当在24小时内展开调查、核实并及时回复。”
修改说明
国家和地方耗资7.3亿元建设该系统,现行法条中没有规定信息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在疫情报告、通报中的作用,建议立法明确全国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的法律地位,强化各级专业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信息搜集和发布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修改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下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监督。”
修改理由
法谚云“权力应当被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必须赋予上级对下级的检查监督权,以敦促下级机关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修改建议
将“公布”改为“发布”。
修改理由
《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7.1条规定:“公布”用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结果、标准等。7.2条规定:“发布”用于公开发出新闻、信息、命令、指示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修改建议
第一款增加第六项和第七项:“(六)善后处理,包括后期评估、奖励、责任、抚恤和补助、征用物资、劳务的补偿;(七)应急处置,包括保障,技术保障、物资保障、通信交通保障、法律保障、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第三款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防控措施应当完整,而该条预案内容编制列举不全,导致预案内容编制时没有依据。另外,对突发原因不明的呼吸道传染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采取临时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此条规定与之前规定呼应,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自行决定或依据上级政府要求决定采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修改建议
将第三章的标题改为“疫情报告、通报和发布”。
修改理由
《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7.1条规定:“公布”用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结果、标准等。7.2条规定:“发布”用于公开发出新闻、信息、命令、指示等。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修改建议
新增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同时向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公开报告平台直接报告。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公开报告平台应于当日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对于提供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效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单位和个人恶意或对传播有误信息存有过错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修改理由
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群防群治,畅通“吹哨人”实现直报通道并保护其合法权利和报告积极性。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修改建议
将本条修改为“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或乙类传染病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除采取必要防控措施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修改理由
鉴于《国境卫生检疫法》第5条规定与本条在通报对象和方式上有一定冲突,故修改本条。同时增加“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和突发原因不明的呼吸道传染病,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修改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其他传染病在3日内无法查清传染源或传染途径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及时预警。”
修改理由
由于高传染性的不明原因传染病发病原理复杂,在确认病源与发病原理、检测病毒序列过程中会导致时间过长,及时上报当地政府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借助上级政府或部门的医疗力量进行援助,有助于及时查明病因、采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修改建议
将本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建立疫情定期通报制度,发挥数据在疫情防控中的作用。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修改理由
本次疫情爆发原因之一是监测系统没有发挥及时有效的作用,故应该在条文中重申。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修改建议
将本条款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修改理由
鉴于高铁与航空运输的规模性、高效便捷性,毗邻的地方政府相互通报已经不能满足跨省区流动的快速性,所以应该及时向全社会公布以实现信息及时共建、共享,迅速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发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发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修改建议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内可能受疫情影响区域的群众公开疫情信息,在公开信息时应当同时要求可能受影响区域的群众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应根据疫情的发展及时更新公开的内容。在信息公开中,不得公开传染病病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其他有关个人隐私的信息、资料。”
修改理由
本次疫情发生后,除地级市之外,各县级市或市辖区均能及时发布本地区的疫情数据情况,这种信息及时发布的做法应该纳入立法体系成为政府的法定义务。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修改建议
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餐饮堂食、影剧院演出等一切人群聚集的活动;”
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停工、停业、停课”修改为“停工、停业、停课、停运”。
修改理由
扩大限制公共场合聚集活动的范围,并增加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修改建议
将本条文前半部分内容修改为“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传染病防治物资、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另外,新增一款作为本条的第二款,即增加“但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征用其他地区调集的专门用于传染病防治的物资;发生错误扣留的,扣留单位应立即返还物资并负责运输至原目的地。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传染病防治物资、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修改理由
临时征用的范围应该不仅限于不动产(房屋)与准不动产(交通工具),还应该将部分疫情防控的必要物资纳入范围,如口罩、防护服、护目镜、呼吸机等物资。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发生了云南某地方政府征用了湖北某地方政府调集的防疫物资的情况,不仅扰乱了其他地域的疫情防控部署,也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修改建议
将第二款修改为“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具备防护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修改理由
查找传染病病因为临床诊治疗服务,应当介入越早越好,将传染病病人遗体解剖查验规定为应当及时采取的措施,而非必要时才采取的措施,便于迅速、有效地查明病因。同时,考虑传染病尸体解刨中感染风险巨大,大多数医疗机构并不具备解刨的防护条件,故不应不加区分的要求完成解刨。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修改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的第二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共大型建设项目之前,例如体育馆、图书馆、客运站、火车站等,应考虑卫生防疫的需要,预留将该公共大型建筑改造成方舱庇护医院的设计接口。”
修改理由
方舱医院成为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控制的关键因素,在医疗场所不足的情况下,因其投入使用,达到了应收尽收,应治尽治的效果,故有必要预留改造接口,防止医疗资浪费,物尽其用。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修改建议
将本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时,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管控措施,并对相关物品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销毁,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被销毁食品的所有者予以合理的补偿;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封存措施。”
修改理由
因防疫需要,非自身原因导致污染,相对人配合防疫卫生部门销毁食品的,理应获得合理补偿,但已经在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获得合理补偿的不予重复补偿。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修改建议
新增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卫生执法人员及其辅助人员不得采取暴力措施或者变相暴力方式执法,必要时可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修改理由
在这次疫情中,过渡执法情况屡见不鲜,为避免过度执法现象,本法应明确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辅助人员的行政职权范畴,在确有必要时,应当依法交由公安机关打击处理。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修改建议
新增一款作为本条的第二款,即增加“国家对特定传染病实行免费治疗的,该免费措施仅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对于以下情形,国家将提供及时救治,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患者个人负担:
(1)在疫情防控期间,未参加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国公民,回国入境过程之中被确诊为该传染病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患者个人负担;
(2)在疫情防控期间入境并持有外国长期居留权的但未参加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国公民;
(3)在疫情防控期间入境并被确诊该传染病的外国人。”
修改理由
在本次疫情中,由于我国是全球为数不多的免费治疗新冠肺炎的国家,因此出现了很多外国人辗转来到我国避难并寻求免费医疗的现象。这些因素不仅对我国的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了威胁,同时也破坏了社会公平,加重了我国政府的财政负担。因此,有必要在人道主义的基础上保证国家利益。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修改建议
将本条修改为“国家建立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建立专门的国家、省、市、县四级传染病防治医疗物资储备库,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所辖区域防控传染病的需要储备防护用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期,国家对防疫物品可以实施限价和有偿征用。
县级人民政府均应按照本级政府的传染病防治规划,建设必要的应急医疗场所并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防护器具和其他物资,并保障防控期间重要物资在辖区内能够迅速送达。其中,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均应当:
(1)以辖区内常住人口数量为基数,建立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防护器具和其他物资的储备制度;
(2)在城乡规划中考虑传染病防治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传染病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辖区内常住人口数量为基数合理确定传染病应急医疗场所的的选址与规模;
(3)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事先签订协议,保障传染病防控期间应急医疗物资、生活必需品等的持续生产、供给,对防疫物资可以实施限价和有偿征用;
(4)建立健全应急医疗物资、生活必需品等的物流体系,与相关的企业事先签订协议,规划物流方案,确保在疫情信息发布后24小时内建立起重要应急物资的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修改理由
强调不仅在国家层面要建立储备防疫物资制度,地方政府亦有责任建立对应储备物资库。同时有必要将属于防护物品但不一定属于医疗器械的物资(如口罩等)纳入储备范围。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修改建议
新增一款作为本条的第二款,即增加“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的职业与群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社会公共服务领域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
修改理由
应当向一线医护人员、警察提供最根本的保障,并提供诸如教育、医疗、旅游、子女入学、升学、就业等优惠措施予以彰显职业荣誉感。同时也应保障志愿者的权利,给予其同等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修改建议
将本条文中的“公布”改为“发布”。
修改理由
与第三章的标题名称保持一致性。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修改建议
将本条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第六款“其他妨碍疫情防治的行为”。
修改理由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措施太轻,不足以遏制有些人为不法利益铤而走险,故将罚款数额提高至五十万元以下;另采取增加兜底条款来约束相关不法行为,以达到与其他部门法的有效衔接。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修改建议
在本条文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
将贩卖、收购纳入范围有助于扩大打击对象,实现立法的周延。从17年前的SARS到此次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吃“野味”给国人带来的教训可谓惨痛。食用、售卖、狩猎野生动物等行为不仅仅会导致多种病毒的传播,更将触碰刑罚的底线,添加刑事责任追加的表述有助于一般预防。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修改建议
将本条中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
罚款太轻,不足以遏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冲动。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新增条文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 接受疫情防控专项捐赠的慈善机构及具有公益性质的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应当提前制定疫情防控款物的使用预案,及时发放捐赠款物,完善捐赠物资分配审核流程,做好物资分配和信息公开。规范捐赠保险制度。
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由对应的同级人民政府直接接管款物管理及款物发放工作。
(1)接收到疫情防控急需的物资后,48小时内无法将物资发放至一线防控单位的;
(2)接收到疫情防控专项捐款后7日内未制定款项使用方案的;
(3)将接收的疫情防控急需的物资分配至非一线防控单位的。
慈善机构及具有公益性质的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对疫情期间接受的捐赠款物收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千分之一。
新增理由
疫情发生后,社会各界积极捐款捐物,但受赠机构对于资金与物资的调配使用不构及时与透明,甚至发生个别工作人员私自领取物资的负面新闻。在众多保险公司参与捐赠商业保险的情况的,对于规范捐赠保险制度、及时处理理赔也应该纳入规范。另外有些公益组织借机发国难财,收取高额管理费,侵吞捐赠款物,理应规制打击。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过程中泄露涉及单位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新增理由
与原条文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应。
3.新增一条作为第八十条 对疫情防控期间经由正在发生甲类传染病疫情的国家或地区入境我国的人员,入境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集中隔离措施,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集中隔离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新增理由
一方面,我国当前需要谨防疫情的境外输入;另一方面,在非疫地区完全禁止人员流动,大量企业无法复工,长期的过度的管控措施是一种懒政,可能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因此在非疫情防控重点地区要以实行“分区分级精准防控为抓手,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秩序恢复”的理念。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区域实际情况将疫情爆发期间非患病群众的生活、学习、工作等相关保障措施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
新增理由
非患病群众往往是多数人,预防、抗击疫情固然重要,保障正常民生也尤为重要。
5.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甲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密切接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领域;
(二)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领域;
(三)密切接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领域;
(四)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
新增理由
加大对不遵守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等人员的打击力度。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病毒或有感染病毒危险的;
(2)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的;
(3)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
(4)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新增理由
加大对在疫情期间侵犯医务人员权利行为的打击力度。
7.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疫的假药、劣药,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理由
加大对在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防护物资、药品行为的打击力度。
8.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防疫物资,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理由
加大对在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防护物资、药品行为的打击力度。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
(2) 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他人上当受骗;
(3)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
新增理由
加大对在疫情期间实施诈骗行为的打击力度。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 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或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理由
加大对在疫情期间实施故意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或故意传播、散布虚假疫情信息等行为的打击力度。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理由
吸收“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条文中体现。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由海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
(二)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入境的;
(四)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五)来自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
(六)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
对于单位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具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新增理由
增加该条是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与之相匹配。
说 明
2003年,一场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将我国公共卫生体系的弊端暴露无遗,《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也因此被推到了前台。通过反思“非典”事件,社会各界对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条文提出了大量的意见,推动了对该法及时、科学、合理的修订。
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再次凸显出《传染病防治法》立法上的不足与执法中的问题。总结经验与教训,对《传染病防治法》及时进行修订、系统梳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恰逢其时。
李文律师团队集全体成员的智慧,经过多次讨论,反复推敲,并最终形成了本次修法的意见稿,希望能为本次修法的顺利进行提供参考。因时间紧、任务重,文稿中难免存在一定的纰漏,若有不足之处,还望各位人士提出宝贵的意见,以飨读者。
修改《传染病防治法》的中和信方案
作者:李文律师团队来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传染病防治工作是重要的民生工程,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