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车辆贬值赔不赔?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一、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

一、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于2016年3月公开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
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从上述司法解释与答复中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当然也未明确禁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以不支持为原则,支持为例外。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贬值损失是否支持没有明确规定,加之每个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所以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但总体上支持贬值损失的案件仍为少数。
案例一:
陈某荣与陈某兰、太仓市某港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陈某荣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作出了如下说明:事故发生时陈某荣购车不到6个月,事故发生后更换了B柱及安全气囊、车门等重要部件,对车辆抗撞击性能及美观性、完整性、安全性产生影响,经过修理后,如通过二手市场交易,事故车的价值远远低于未发生事故的车辆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对陈某荣主张的车辆价值贬损失,虽然事故发生时距陈某荣购买车辆不足6个月,但事故发生后,已经由绿田公司对陈某荣的车辆进行维修,现并无证据表明该车辆维修后仍存在如陈某荣所述的抗撞击性能及美观性、完整性、安全性等问题。鉴于陈某荣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结合车辆的受损程度,法院对陈某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以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直接损失为原则。车辆因事故受损和维修导致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的价值贬损,是其交换价值的损失,即间接损失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某荣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因此,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
案例二:
中国太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孙某海、邵某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主张:其所购车仅十余日就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已修复完毕,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苏B×××**小型越野汽车购置仅17日,应属于为公众所普遍认为的“新车”。如果该“新车”没有因事故而产生修理,则其至二手车市场交易的同一日,该“新车”取得成交的市场中准价格,与因事故已修理过的同型号“新车”取得成交的市场中准价格必然不尽相等,必然会存在公众所普遍认为的合理成交价差。该成交价差显然就是属于修理过的价值贬值。近几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相关规则的出台,鉴定市场(尤其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专职机构)对涉诉财产价格鉴定的技术瓶颈已越来越少,鉴定程序亦日趋规范,本案公估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车辆贬值价值12500元系按“发生前二手车市场价格(最高价与最低价平均)”减去“发生后二手车市场价值(最高价与最低价平均)”而得出,故该贬值价值的金额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孙某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某海所有的越野汽车虽购置时间不久即发生交通事故,但无论是新车,还是旧车遭受损害后的赔偿项目是一致的,所有权人享有平等的受偿权。本案所涉越野汽车修复后仍由孙某海使用,故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该车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在该案件中,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但是二审法院仍然撤销了该判决。
案例三:
王某欢与牛某锋、康某丽、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主张:自己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有法可依、有案可考。众所周知,修复只能恢复车辆的外观,而不能恢复被毁车辆的机械性、物理性。车身原有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通过修复必然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零部件经过修复和更换,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弥补,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而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故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欢的车辆在购置刚刚半年时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部件修复,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在修复过程中,要通过部件拆装及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部件原貌,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车身原有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以上修复必然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因此,该意见书证明了王某欢的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贬值损失。贬值损失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因此,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虽未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但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该赔偿。
三、律师观点
虽然在案例三中,二审法院支持了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但是此类情况非常少见,而且该案件是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而前两个案件则分别是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
同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没有发生过变化,始终不支持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中所载的周某政诉刘某、太某洋财保扬州公司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纠纷案例也指出:
侵权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旨在保障车辆能够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态,填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而车辆的贬值是随着车辆使用而必然发生的,且一般也仅在再次销售中才会体现,并非对车主现实利益的损害,不属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众所周知,车辆作为日常的交通工具,其贬值会因实际使用和时间的推移而必然发生。如果侵权责任法为达到“完美”救济而苛加某些行为的成本,这将势必造成民众对自身行为的过当约束。
此外,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应当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目前我国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要提高的情况下,赔偿贬值损失明显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进而可能会不当抑制人们日常出行的需求,这也与侵权责任法制定的初衷不相符合。
因此,在现阶段法律规定不明确、市场上的车辆评估鉴定机构管理缺失等缺乏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的情形下,交通事故致车辆贬值仍以不予赔偿为原则。
但本律师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毕竟是实实在在的财产损失,如果简单地因为法无明文规定或其他原因就对此不予保护,那么将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只有视具体情况来适当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才能真正体现法律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才能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也可以倒逼司机增强责任心,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
所以应当也存在例外情况,本律师认为,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法院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能性应当提高:
第一,请求赔偿贬值损失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或过错较低。
第二,受损车辆应属于新车或车龄极低的视同“新车”。
第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程度要非常严重,而且必须是有关键部件受损已直接影响到安全性、操作技术性能,外观上的瑕疵不属于此类损失;并且,维修后的恢复程度,如果更换的配件与原配件无异,就不能认为存在价值贬损。
第四,事故车辆的损失必须是经过相关物价或评估鉴定机构的鉴定,在贬值损失的具体衡量无统一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将接受考验并由人民法院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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