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与分配的条件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规定,通常参与分配需符合如下条件:
1、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2、参与分配的一般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即有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或执行证书。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无需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
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即不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实践中存在首封法院尚在案件审理程序中,优先债权法院的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优先债权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批复》向首封法院商请到了处置权,并且已对执行标的物执行到位案款。按该批复第三条的规定,虽然首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未取得执行依据,亦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为其预留相应份额。
二、参与分配的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根据该规定,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要参与分配,以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且附上执行依据,即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调解书或执行证书。
上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中提到“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是参与分配的条件之一,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若获得执行法院的准许,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承担怎样的证明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经查阅案例,司法实践中有裁判会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者以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能够被执行为由,进而驳回申请人参与分配申请的裁决。例如,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执恢924号通知书:“经本院查明,汤伟、徐雅鑫名下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李瑞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李瑞庆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故不准李瑞庆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人如对本通知书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此后,李瑞庆不服通知书的内容,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理作出(2022)辽010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院依照上述规定作出(2021)辽0102执恢924号通知书,不准李瑞庆参与分配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李瑞庆提出的异议请求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述裁判即是以被申请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进而不予支持申请人参与分配申请的案例。
可见,被申请人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举证责任的大小,与参与分配之申请能否获得支持有一定影响。有地方法院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中对此问题有所明确,例如,江苏高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20)33号文中指出:“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5)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对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或者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能够用于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无法查实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院修改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民事诉讼法》第509条(2002年就该后第506条)的条文理解中写到,“执行程序中的一般原则是“先主张者先受偿”,参与分配只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补充制度,因此要求申请书写明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补充制度,因此要求申请书写明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是妥当的,而且原条文也是仅仅要求在申请书中写明相关事实与理由,并未规定严格的证明责任。因此,对于条文的正确理解是,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执行实践中要求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是错误的。”
三、参与分配制度下的分配顺序及比例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参与分配制度下当执行案款到位后,应先行扣除执行费用。而后,按优先债权、普通债权之顺序分配清偿。对于普通债权,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各地法院对此问题亦出台有相关意见,如《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案款执行到位后应当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因诉讼、仲裁或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第15条中对首封法院的债权人在分配顺序上给予了优待考虑,即执行标的物为首封法院在诉讼前、诉讼中所采取保全措施得以控制的,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后,进入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环节时,对该首封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执行中参与分配的相关问题
作者:张静 周良晨来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一、参与分配的条件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