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篇:“一带一路”建设涉外法律核心问题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内法对外国投资存在不同程度的限制,部分国家并未加入国际性或区域性贸易组织,或并未签订双边、多边或国际公约,从而这些国家的法律、政策不受国际性或区域性贸易组织制度的约束,不利于我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内法对外国投资存在不同程度的限制,部分国家并未加入国际性或区域性贸易组织,或并未签订双边、多边或国际公约,从而这些国家的法律、政策不受国际性或区域性贸易组织制度的约束,不利于我国在这些国家进行投资。如何完成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如何做好中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服务的衔接,如何协调政府、企业、律师事务所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工作,是“一带一路”建设涉外法律服务问题需关注的重点和难点。
一、中国与沿线国之间的法律冲突
沿线多国家、多民族与中国不同法律体系之间极易产生法律冲突。“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载体仍是中国的境外投资,境外投资除了需要按照我国境内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备案、核准程序,还需要遵守沿线国当地对于外国投资的市场准入规定、反垄断甚至国家安全审查等规定。但是由于沿线国家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政治经济制度各有特色,宗教信仰复杂,在项目对接上极易产生法律冲突。产生法律冲突的原因则主要包括东道国的政治风险,如东道国政权出现动荡与更迭,企业的资产、股权被征收或国有化,东道国法律不完善及法律变更导致成本增加、收益降低乃至项目违法或不可行等后果;以及宗教风险,例如,伊斯兰禁止贷款收取利息,所有的交易形式都只能以商品买卖合同的形式表现。
二、“一带一路”建设项目中主体的协调对接的复杂性
“一带一路”建设模式决定了建设涉及多主体、多区域、多领域,相互之间的协调对接难度大。“一带一路”建设现在主要采用公共私营合作模式(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下称“PPP模式”),投资建设过程中涉及主体众多,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公司、投资者、贷款人、承包商、运营维护商、用户、保险公司等,涉及的主体既有私人,又有政府机构,既包括中国,又包括东道国以及其他投资者所在的外国。此外,PPP项目法律依据复杂、繁琐,需要在法律层面上对政府部门和社会主体在项目中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和风险进行明确界定,对参与各方的利益进行有效保护,故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必须突出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应当在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参与,并强调法律服务在各主体之间的沟通协调功能,从而实现“一带一路”建设中不同主体的沟通、对接。
三、争议解决的不确定性
由于“一带一路”沿线诸多国家并未加入《华盛顿公约》或《纽约公约》,或者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司法协助国际条约,导致争议解决的承认和执行存在不确定性。如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Kolmar Group AG)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1]],因中方未履行和解协议,高尔集团诉至新加坡高等法院后获得生效判决,于2016年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新两国没有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互惠原则,对新加坡的判决予以了承认和执行。
《民事诉讼法》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为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而目前中国仅与不到三分之一的“一带一路”沿线国签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因此,认定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对沿线国法院的商事判决能否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十分关键。虽然本案最终根据互惠原则予以了承认和执行,但由此案可以看出,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争议解决的不确定性,在缺乏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争议解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的互惠及司法合作。争议解决的不确定性,将伴随着时间和成本的消耗,会对投资者造成包括声誉在内的综合不利影响。
注释: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KolmarGroupAG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6)苏01协外认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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