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追索权的认定

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受疫情、经济金融等大环境的影响,因恒大集团、幸福基业、忠旺集团等公司财务状况问题,相关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进而导致全国各地出现多起票据纠纷案件。

受疫情、经济金融等大环境的影响,因恒大集团、幸福基业、忠旺集团等公司财务状况问题,相关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进而导致全国各地出现多起票据纠纷案件。其中,经常会遇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此种状态应如何认定持票人的追索权?在本文中,与大家一起探讨分析。
01.为何会是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在实践中,持票人自第一次提示付款起,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便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承兑人未应答的情形下,汇票系统中显示的该状态会一直持续。
02.遇到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此种状态应如何认定持票人的追索权?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虽承兑人未应答,亦未拒绝付款,应当视同拒绝付款而构成实质上拒付,持票人可向所有前手追索。
但若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之后未再进行过提示付款或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应当如何认定效力,持票人能否向所有前手追索,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持票人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
1) 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
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
3) 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1. 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以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流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解释论出发点。如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直接影响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因此,对此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秉持“两害相权取其轻”之方法。若票据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法院仅需审查权利放弃的正当性。若票据债务人并未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此时若赋予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则票据债务人将面对不可捉摸的交易对手与变化无常的交易模式,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将受到冲击。相比较而言,若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仅持票人承受了违反电子商业汇票要式性规范的失权后果,并不会牵涉到票据债务关系全链条,作为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得到了维护,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得到保障,而且持票人还可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亦有相应权利救济途径。
    可参考案例【(2021)京74民终156号(2021)京74民终189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
    因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在电子票据系统中持续存在,延续至票据到期日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如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持票人有权对承兑人及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即提示付款状态延续,主要理由如下:

  2. 票据法设置提示付款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持票人依法及时提示付款,以便付款人知晓汇票权利人,从而作出是否付款的决定,使除承兑人(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付款人)之外的前手所承担的票据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承担持票人长期不提示付款所导致的拒付风险。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再次提示付款。根据文义解释理解,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权利,而承兑人对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享有期限利益,即票据到期日后付款,故承兑人可选择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进而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但是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旨在对持票人提示付款获得兑付与承兑人于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之间的平衡,第六十六条规定意在明确拒付追索的行使条件,不能机械地理解前述两条对电子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后果的规定。

  3. 与传统票据提示付款需要面对面完成的形式不同,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等操作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系统)中完成。结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实践操作可知,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案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虽然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发出,但是该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即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票据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4. 2022年1月10日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发文《上海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其中通知: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可见,承兑人未及时应答的,视同拒付,持票人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
    可参考案例【(2020)苏02民终2473号(2022)京74民终759号
    坤略结语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例,结合司法实践,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之后未再进行过提示付款或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主流观点认为该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即该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票据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持票人有权对承兑人及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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