鲟鳇鱼,古称鳣,因可用于制作鱼子酱而遭到大量捕捞,野生种群已濒临灭绝。2005年,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收到了一份“奇怪”的诉状,北大教授贺卫方等人代表“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向污染企业索赔100亿,他们认为,虽然那些生态系统中不善于表达的成员无法自己表达意见,但是那些熟知它们的价值和奇迹的人可以为整个生态社区代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行了大规模的城镇化建设,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被污染的河流、被金属化的土地、被雾霾覆盖的蓝天、被垃圾包围的城市、癌变的村庄,都表明环境质量在不断恶化,同时也暴露了环境管理的落后和环境治理的滞后。环境治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综合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是一个需要时间解决的难题,关系到人民的福祉和国家的未来,而环境公益诉讼的确立则是司法领域在这个系统工程的体现。
由于传统的法律救济属于私力救济,按照当事人适格理论,要求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并显然的利害关系者才享有原告资格,才能够成为诉讼主体中的原告。但是,环境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以公益为目的,公民个人难以证明自己与环境污染有直接明显的利害关系。那么问题来了,当某地遭受环境污染时,究竟谁才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以及《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拥有原告主体资格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法定的组织以及检察院。换句话说,目前公民在我国是没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接下来,我们将以四个案例的形式介绍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一、公民个人作为原告
松花江污染案:
2005年11月13日,位于吉林省吉林市的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01厂)的苯胺车间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导致大量含有苯和硝基苯的污水绕过了专用的污水处理通道,通过吉林石化分公司的东10号线排污口直接进入了松花江,导致江水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形成了长达80公里的污染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北大教师贺卫方等人以“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为原告”提起诉讼,最终被人民法院以他们与“本案……无关”等理由拒绝立案。
目前,我国法律不承认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这种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滥诉,但同时又存在许多问题。2012年,蔡长海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起诉贵州省清镇市一家屋面防水厂,这是我国第一起以公民个人为原告且最终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突破了法律规定的有关社会组织与法定机关。遗憾的是,近几年新修订的法律都没有赋予公民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与此同时,近些年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毫无例外地被驳回或者不予受理。
二、检察机关作为原告
公民跨省倾倒固体废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7年1月,李某成立废品处理公司,但是公司并未取得固体废物处置资质。在处理固体废物处置的有关业务时,李某联同黄某、张某等人合谋,违法将工业污泥进行跨省转移。再通过黄某联系运输船主高某将转移来的工业污泥直接倒在了铜陵市江滨村江滩边,对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破坏。后经过专家进行认定,工业污泥中含有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对倾倒区域产生了严重污染。2018年7月16日,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等12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对上述被告人及9家企业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公益诉讼,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污染后的应急处置费、损害修复费、鉴定费用等共计1302万元。2018年10月15日,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部分,判处涉案9家企业与各被告人在各自非法处置污泥的数量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且责令相关行为人及企业在媒体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
根据2017年《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环保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管理中的不作为或滥作为等现象,以及企业或个人对环境的破坏行为,检察机关享有监督、起诉的权利。而此案例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拥有着国家公权力的特殊身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有着先天的优势。
三、环保社会组织作为原告
腾格里沙漠土壤污染案:
2014年7月,媒体曝光了有许多工厂将工业废水直接排入腾格里沙漠当中的不法行为,此种行为不仅对排污区沙漠造成了污染,也对附近的黄河流域环境产生了严重破坏。绿发会就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向沙漠中违法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先后向当地的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中卫市中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先后驳回了绿发会的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是提起诉讼的主体即绿发会不适格,不具备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2015年11月,绿发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其再审申请,并于2016年1月作出最终裁定:原审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经最高人民法终审裁定,中卫市中院受理了绿发会腾格里沙漠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调解书内容包括:涉案8家企业在支付5.6亿用于修复污染过的土壤,同时承担地下水修复工作及其费用。调解书生效后直至2018年7月,案件款项已经全部执行。
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社会组织是否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社会组织的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的,即便其章程中没有明确写明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仍然被认定为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一方面意味着直接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能够得到支持,另一方面保护环境的其他行为也是其内涵的应有之意。第三,社会组织起诉事由与其业务范围有关系,认定其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通过该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资格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
四、环保行政机关作为原告
废旧机油泄漏水环境污染案:
惠阳环保局针对涉案车辆运送的废旧机油泄漏造成的污染,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环境污染评估鉴定。之后惠阳环保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因实施代履行产生的费用335万元。该案中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惠阳环保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二审法院则认定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此案件发生在我国2017年《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因此也引起关于环保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争议。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定的机关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此类案件相对较少。
结语
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一书中曾深刻指出,“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习近平主席也曾明确指出:“你善待环境,环境是友好的;你污染环境,环境总有一天会翻脸,会毫不留情地报复你。这是自然界的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自然环境关乎每一个人的全面发展,也关乎人类社会的进步和未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才能够更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才能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作者:陈渊 李莉 董国威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鲟鳇鱼,古称鳣,因可用于制作鱼子酱而遭到大量捕捞,野生种群已濒临灭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