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对债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要点提示】 在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实际偿还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要欠款?其实,“通知”并不是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使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仍为有效。

【要点提示】
在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实际偿还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要欠款?其实,“通知”并不是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使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仍为有效。只是债务人由于未受通知,其仍可按照原合同向原债权人履行其债务,而该履行为适当履行。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
【案 情】
原告钟某诉称:2006年10月18日,原告代表北京A公司与被告西安B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总价款24280元,被告支付19780元,尚欠4500元未付。2007年1月17日北京A公司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4280元,直到2007年4月,被告才以增值税发票无法通过认证为由,要求北京A公司重新开具发票,但因国家税务局有规定,超过三个月不能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以增值税发票不合格为由拖欠货款。现原告与北京A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欠款也在原告离职时为其垫付给北京A公司。北京A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500元,赔偿损失17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 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A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以北京A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其为由起诉被告,但在起诉前北京A公司并未通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 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又称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合同之债成为多数之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虽然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实际原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而被告与北京A公司的债权债务亦客观存在,债权转移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虽然原债权人没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但原告向原债权人实际履行后,原告事实上遭受了利益损失,而被告却因原告遭受损失而获得了利益,被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为了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客观、及时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向原告释明,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由,如愿意变更诉由,则应继续审理,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主体是北京A公司与被告,原告并非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且原告与北京A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即使原告实际履行了偿还义务,也不能发生法律关系的变更,故原告不能作为合同主体起诉被告,要求归还货款。由于原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法院即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虽然法院判决于法有据,但从立法精神及实体正义上讲,如此判决没有正确贯彻法律条文本意,过于机械,本案应当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债权可以转让;且对于债权的转让并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即无须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对此仅负通知义务。但应明确此“通知”义务的履行并不是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使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仍为有效。只是债务人由于未受通知,其仍可按照原合同向原债权人履行其债务,而该履行为适当履行。
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因北京A公司未通知被告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确切地讲,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经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履行了合同,北京A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那么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实际生效并已履行。
原告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主体,其有权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本案中,被告实际并未按照原合同向北京A公司履行,且在诉讼中,被告已经明确知道债权转让协议,故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并不违反立法本意。即使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实践中也有法院释明原告,让原债权人在审理期间书面通知债务人,据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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