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系列专题:民事诉讼主体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引 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的不断积累,居民财富结构发生变迁,委托理财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受到越来越多的青睐。

引 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的不断积累,居民财富结构发生变迁,委托理财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受到越来越多的青睐。委托理财是指投资者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金投资于期货、证券等金融市场或将资产通过其他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截至2023年6月底,中国内地公募基金规模达到27.69万亿,银行理财规模达到25.34万亿,保险规模达到25万亿,私募基金规模达到20.28万亿,信托规模达到15.03万亿。
随着委托理财市场的繁荣,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数量也日益攀升。笔者拟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主体、金融委托理财销售适当性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效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管辖和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处置等几个方面,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进行多角度探讨,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第一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主体
委托理财,顾名思义,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或资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以此获得资金增值回报或者收取投资收益的行为。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主体一般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但是笔者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办案和案例检索,却发现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除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作为一般当事人主体外,还出现了销售机构等不同的诉讼主体,以此引发笔者对该纠纷类型的研究。
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订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属于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类第120项,包括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与营业信托纠纷、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如何区别?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006年《人民司法》刊登署名为“高民尚”《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该文指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关于“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在立案时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暂定案由,在具体审理委托理财案件过程中,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该文虽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规范,但是刊登在《人民司法》的权威报刊,且行文内容有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成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工作人员确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由的重要参考性文件。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产管理指导意见》”)中,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称为“资产管理业务”。因资产管理业务发生的纠纷,立案时一般界定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受托人如果是非金融机构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则一般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按照2006年的司法指导文章意见,案件最终根据案情,由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案由。诉讼纠纷在判决时,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一定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可能认定为营业信托合同关系、借贷合同关系、证券投资交易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等,判决书中的案由也随之变成营业信托合同纠纷、合伙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合同纠纷等。因此,本文分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以立案起诉时的当事人作为调查研究的对象。
二、诉讼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当事人
(一)原告
1. 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作为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者是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最主要的一方。在委托理财过程中,投资者往往缺乏专业的投资知识和经验,容易受到虚假宣传、误导性信息等影响,从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此外,一些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认识不足,盲目追求高收益,忽视了投资风险。当投资出现亏损时,投资者往往会将责任归咎于受托人,从而引发纠纷。
根据《资产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从事金融委托理财的投资者分成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类,其中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30万金额且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的要求,合格投资者的个人条件一般指: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合格投资者的法人必须是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而社会保障基金、私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符合金融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组织,也被视为合格投资者[1]。
由于投资者范围包括了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因此,我们看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原告,有些投资金额很小,只有几千几万,有些投资金额很高,上百万以上投资者屡见不鲜。
2. 委托理财的实际出资人作为原告。
前几年私募基金、信托产品火爆抢购潮中,尽管监管层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人、销售机构要甄别投资者的上述资产情况,但是,仍然无法避免出现几个人合并拼凑资产资金,获取合格投资者的资质,或者将个人资金委托具有合格投资者资质的人员一起投资私募基金或信托期货银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并签订代持协议。当这些资产管理产品无法按期兑付后,实际出资人无法获取原有收益,便以原告方身份,起诉代为持有基金份额、信托份额的名义投资者,有的实际出资人以代持协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确认代持基金份额协议无效,有的实际出资人以代持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代持协议[2],有的以“名为代持实为借贷”为由要求代持人偿还借款及利息[3]。笔者认为,这些《代持协议》或口头互信达成的代持内容,一般约定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出资人将其资金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再委托给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金融机构进行资产管理,金融机构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一定知晓与其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资金来源,从约定内容看,其实也符合委托代理关系,故也是委托理财的方式,只是这种情况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如果发生争议,应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条件或要求,没有明确规定,针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笔者发现,被告方一般是以下几类人:
1. 一般是委托理财的受托人
受托人是指接受投资者的财产,根据投资者的意愿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的人,是委托理财合同中的相对方。在金融委托理财过程中,受托人需要具备专业的理财知识和技能,根据投资者的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为投资者提供合适的理财产品或理财方案。而不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合同约定,履行受托人的,妥善管理和使用受托财产,同时,受托人应当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理财进展情况,确保投资者了解财产状况并及时调整投资策略。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金融机构或私募机构的工作人员,未能履行投资销售适当性要求,将超过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推销给投资者,导致在打破“刚性兑付”的监管趋势下,大量的理财产品不能按期兑付时,投资者以受托机构欺诈销售、违反金融消费适当性原则为由,起诉受托人。而一些受托人在投资过程中未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发生挪用、侵占资金等违法行为,或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导致资金管理不善,投资者将受托人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2. 委托理财的托管人
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中,为了避免将委托人的资产与受托人的资产进行混同,监管部门一般要求由第三方作为托管人,管理委托人的资金。其中,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储蓄最大机构,一般充当托管人角色。根据《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等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 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等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均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而在私募基金领域,自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第一家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以来,很多商业银行纷纷开展资金托管业务。2013年4月《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实施后,除商业银行外,允许其他金融机构开展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涉及私募基金的委托理财纠纷中,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很多投资者倾向于将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在法律上是分离的,根据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托管人可能被判承担的责任主要有连带责任(包括比例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包括比例补充责任)等形式[4],根据笔者检索的公开裁判文书案例看,司法裁判机构要求托管人对管理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较为少见[5],只有在托管人确实没有完全履行托管义务或者存在履职瑕疵的情况下,托管人才会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6]。
3. 销售机构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取得基金销售资质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产品和私募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法律和证监会等部门规章对发行人与销售机构资产管理产品销售适当性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资产管理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但是,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销售机构违反上述规定,要承担何种责任,相关法律和规章只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内容,并未明确民事责任内容。
直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销售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理财产品应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从法理上看,在发行人与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的范围。但是,委托人提起诉讼的依据,往往是委托理财合同,以及销售方的宣传广告,因此,司法实践中,委托人提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诉讼,以受托人与销售机构违反资产管理产品销售适当性义务为由,要求受托人与销售理财产品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如王某等投资者与前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系列案件[8]。
4. 受托人的股东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一般是委托人和受托人、托管人,但是,笔者发现,以下两种情形发生时,受托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被委托人列为被告:
一是出具“保底承诺”的受托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出于募集资金的需求,金融机构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关联方,在募集阶段,向委托人出具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函、流动性支持文件,或者与委托人签订了回购协议、保证协议等合同,委托人在起诉受托人违约时,同时将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列为被告,要求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关联方对资产管理产品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直接起诉受托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关联方,要求履行回购义务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资产管理指导意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或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私募基金产品,受托人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或不能如期兑付,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不得以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不得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金融机构或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上述行为的,被监管部门认定为“刚性兑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刚性兑付”中保底条款争议问题,和受托人(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承担何种分类责任问题,笔者将在后续专门的文章中进行论述,此次不再详述。
第二种情形是持有受托人100%股权的股东。委托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9] ,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10],以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为由,将受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信托机构、银行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如,在高某与深圳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认为,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作为深圳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判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1]。
5.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一般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有限合伙企业以其现有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时,普通合伙人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受托人是有限合伙企业,则委托人可以将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列为被告,并主张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李某等与北京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普通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普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2]。
6.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2023年12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作出新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3]。作为公司类型的受托人,不论是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一般的公司,如果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受托资产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受托人违反委托理财合同的信义义务,造成委托人的财产损失,委托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最新规定,将受托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被告,主张他们承担赔偿责任。
7.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在实践中,有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在公司任职但实际控制公司事务,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化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14]。这是新公司法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新增的民事责任。因此,当受托人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如果系受托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指示的或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而违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本意作出的,委托人也可以将受托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列为被告,主张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第三人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第三人的情形并不多见,笔者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第三人”检索近5年公开的裁判法律文书,发现相关案例不超过100宗,而且经统计发现,被列为第三人较多的是委托理财资金所投资的底层资产方[15]、受托人的员工[16]、受托资金的接收方[17],这些案件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极为少数[18],大部分案件追加第三人,主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比如查明受托人是否按照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将资金投入到第三人,或者查明受托人是否履行了销售适当性义务等。
四、结语
综前所述,笔者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诉讼主体为切入点,针对投资者维权如何选择承担法律责任的对象等主题展开探讨,为投资者权利救济提供路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发行人及销售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切实履行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职义务,合规经营,规避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注释
[1]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2]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8113号民事判决书
[3]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
[4] 薛志宏、宋颂、马铭著《司法裁判视角下资产托管人的责任边界》
[5] 个别案例参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
[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8082号
[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第74条
[8]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9093、19097、19099号等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2460号、42412号、31298号等民事判决书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
[1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942号民事判决书
[1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1993号民事判决书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15]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5383号
[16]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2)黑1202民初2428号
[17]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6民初15144号
[18]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18416号
实习律师王天辰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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