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庭审时出尔反尔,仲裁庭如何处理?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立法上明确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立法上明确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之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这一原则有着非常丰富的内涵,其主要目的是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必须真诚、坚守信用,反对一切不道德、不正当的行为,从而维护商品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保证交易安全。
通过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私法领域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起到了非常有益的调整作用,在很多时候,也成为审判人员在案件裁判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
而民事司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则显得慢很多。直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才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民事诉讼中,在此前,最早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第七条有所体现。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但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上的规制与指导作用,仍没有引起法官或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仲裁参与人的足够重视,其作用尚未得到非常有效地发挥,尤其是未确立庭审中的禁反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随意性甚至是虚假陈述这类庭审中的诚信问题层出不穷,也因此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甚至影响到实体裁判的公平性。
禁反言原则
“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 因此, 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 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 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做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鲍尔
禁反言要求诉讼参与人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主要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现前后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民事诉讼的整体进展。
在我国立法上尚未明确禁反言原则的情况下,并非就对庭审中的诚信问题束手无策。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真实裁判来看看诚实信用原则如何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陆续向贺某及贺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盛高公司转账支付共计300万元。贺某出具《字据》,载明:陈某借300万元给贺某投资某矿产业,借款利息为六分。经陈某现场考察后,以借款直接入股。如经考察后,不愿意入股,此款还是以借款方式还给陈某。2012年6月6日,贺某向陈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30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借期四个月,到期共计本息37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
审理情况
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贺某抗辩称,300万元款项中的280万元为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其性质属于投资款而非借款、其个人未收取该笔款项,公司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一审及二审未采信贺某的抗辩,并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随后,贺某申请再审。贺某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与一审、二审相反的抗辩理由并明确陈述:“300万元款项已经收到,在2012年10月后已经还清,陈某如有异议,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
裁判情况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主要是基于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地存在着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如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有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也有助于提升全社会的诚信度。依据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禁止当事人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禁反言,禁止诉讼权利滥用等。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贺某主要抗辩理由是其并未收到某出借的300万元款项、300万元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300万元款项中的280万元为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公司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等,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将“其已经将该300万元款项归还”作为抗辩理由。现贺某陈述称其已经归还了该300万元款项,其陈述明显与一、二审陈述不一致,明显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同理,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再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经不真实的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亦不得干扰诉讼,滥用诉讼法赋予的权利,对相信其作出的行为并基于此行为而实施诉讼活动的其他人,不得随意通过否定自己先前言行的方法,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贺某申请再审的主张,明显违背上述规定。
(裁判意见节选)
这一裁判对审判人员最大的指导意义在于其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如何发挥其规制和指导诉讼或仲裁参与人参加庭审时的陈述与行为的作用。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中对自认的相关规定和限制,亦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禁反言原则的实质内涵。如《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 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自认的,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 其撤回自认应当认为无效。
总的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理应得到更大的重视,无论对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法官或仲裁员,都应当出于该原则的规制下,自觉、主动的使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地展现其深刻内涵。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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