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亮点评介——附各主体合规义务清单(上)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伴随着《广告法》《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相继修订,以及互联网广告在广告形式、经营模式、投放方式、参与互联网广告的主体等方面不断发展变化,2023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
引言
伴随着《广告法》《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相继修订,以及互联网广告在广告形式、经营模式、投放方式、参与互联网广告的主体等方面不断发展变化,2023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简称“《办法》”)。早在2021年11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发布公告就《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时隔一年多,《办法》终于正式亮相,本文通过比较《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暂行办法》的条款发展变化,梳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广告的监管动向变化,并基于此为相关公司提供合规建议。
《办法》修改重点:
“互联网广告”相关概念的修改
禁止发布互联网广告内容的重新梳理
“广告”标记的强化要求
“弹窗广告”的规则细化
“欺骗诱导用户点击”的规则细化
互联网广告各主体合规义务的重新梳理
用户权益保护要求的增加
跳链广告的要求
直播带货的广告合规要求
行政处罚的管辖权
*合规义务清单会在本文的(下)中发布
一、“互联网广告”相关概念的修改
与“上位法”的概念统一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红字部分为涉及修改处
《暂行办法》在2016年出台后,伴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广告法》进行了两次修改(2019年与2012年),《电子商务法》也正式出台,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进行了两次修改(2017年与2019年)。互联网广告合规、监管的“上位法”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本次《办法》的出台,首先是明确了互联网广告合规、监管的“上位法”。
虽然在条文中,仅体现了《广告法》和《电子商务法》,但《办法》的答记者问[1]中,市场监管总局广告监管司明确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需要在广告活动中被遵守。
而《办法》更是引入了《电子商务法》中“平台经营者”的概念,以及“平台经营者”的合规义务,在与上位法中的概念相统一的基础上,将《暂行办法》中的“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广告信息交换平台”删除,都作为“平台经营者”进行规定。
“互联网广告”定义与上位法的统一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活动 ,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信息,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活动 ,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商业性展示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规格、型号、等级、价格、使用方法、制作方法、注意事项等信息,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办法》针对“互联网广告”的定义,改变了《暂行办法》中的“定义+举例+兜底”的定义方式,而与《广告法》相统一,仅保留了“定义”的部分。这除了与上位法的概念统一外,也是由于《暂行办法》出台后,互联网广告发展迅速,已经大范围超出了《暂行办法》中所举的例子,因此不能再囿于举例,而可以仅通过定义去判断“互联网广告”行为。当然实践中“互联网广告”与“互联网信息”的划分一直都是难题,《暂行办法》中举例看似非常详细,但其实由于“互联网广告”的多样性、多变性,并无法真正解决,反而增加了判断难度,因而《办法》化繁为简,仅保留与《广告法》相一致的“定义”条款,以及适用法律法规的排他性规定,其他还是留到具体执法、司法中解决。
二、禁止发布互联网广告内容的重新梳理
为了保证与《广告法》的一致性,以及梳理目前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办法》针对不得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产品或服务重新进行了规定。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广告法》中已经存在广告中的禁止性内容,而在《办法》中强调的是不得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内容。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 (含电子烟)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广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不得 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广告。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八条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
第十二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十条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面向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外培训广告。不得利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服务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广告
《办法》增加了“电子烟”的规定,基于2021年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5条,电子烟参照卷烟进行管理。
同时,虽然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烟草广告,但依据《广告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可以刊载烟草广告,而其网络版上刊载的广告同样属于互联网广告,但也可以刊载,因此《办法》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健康养生科普知识与“三品一械”等商品广告不得同页面或同时出现
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的网络内容,不得变相发布“三品一械”等商品广告,具体包括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三品一械”等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等内容的情形。由于目前实践中存在大量以“健康养生科普知识”为名发布“三品一械”的情形,根据《办法》要求将“健康养生科普知识”与广告内容进行分离。
不得发布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办法》第12条新增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不得发布“三品一械”、酒类、美容等类型的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本条的增加也进一步明确了《广告法》第40条中规定的“大众传播媒介”包括互联网。
三、“广告”标记的强化要求
伴随着短视频、图文社区平台快速发展,网络达人/自媒体通过各种方式与广告主合作发布内容,宣传推广广告主的商品/服务,这一类内容一直游走在《广告法》的监管灰色地带中,从“暂行办法”开始,监管机构就已经开始寻求这一类内容的广告合规解决方案,并且最终确定在《办法》中。
而“竞价排名“的“广告”标记在《暂行办法》中是以“付费搜索”作为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中也并未进行规定,而在《办法》中得到强调。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八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通过互联网媒介,以竞价排名、新闻报道、经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或者附加购物链接的其他形式推销商品、服务的,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恰饭视频/图文内容的“广告标记”
目前实践中“恰饭”视频/图文内容,或者自媒体软文等已经成为网络达人最常见的变现手段,其中存在大量“通过知识窗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根据《办法》规定,只要附加购物链接(包括平台内购物链接或者第三方平台连接),就应当标记“广告”,按照互联网广告进行监管。
本条针对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恰饭视频/图文内容的广告合规提供了解决方案,但根据本所的实务经验,由于其义务主体是“广告发布者”,因此仍存在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用户的网络达人/自媒体账号的广告发布者以何种形式标记“广告”的问题,如果没有平台的统一管理,大量作为自然人的网络达人/自媒体账号可能无力判断如何才是正确的“广告”标识,因此仍需要平台经营者提供解决方案。
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标记”
《暂行办法》中仅规定了“付费搜索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区分”,但伴随搜索引擎服务的多样性、多变性,为了明确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可能与自然搜索结果相混淆的搜索结果,仅针对“付费搜索”中的进行排名的“竞价排名”部分进行规定,要求其与自然搜索结果相区分,标记“广告”标识。同时“竞价排名”的规定,也同样与《电子商务法》保持一致,并且将该合规义务扩大到所有的互联网广告,而不仅仅是电子商务平台中的广告。
四、“弹窗广告”的规则细化
实践中的“弹窗广告”一直存在过多过滥的问题,但《暂行办法》,甚至最新的《广告法》中均未能解决这一现实问题,这一广告合规的重大难点监管部门在“征求意见稿”中就开始寻求解决方案,甚至“征求意见稿”中还规定了“启动播放、视频插播、弹出等形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的具体形式,但最终在《办法》中都统一汇总到“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但针对“以弹出形式”发布的广告的关闭标识进行了明确的要求。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

(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难以定位等,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

(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

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发布的开屏广告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以启动播放、视频插播、弹出等形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需要倒计时结束才能关闭;

(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定位;

(三)实现单个广告的关闭,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四)在浏览同一页面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

不得以欺骗、误导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发布者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误导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弹窗广告是什么?
根据《办法》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在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弹出广告”中,如何理解“弹出“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办法》中本条的规定来自于《广告法》第44条第2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因此弹出的形式是以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为目的进行规定的,进而主要指会遮挡、妨碍网页显示内容,影响正常浏览的情况。那么视频网站的前贴片、暂停时的广告等由于并不会遮挡网页内容,因而无需适用本条。
同时根据《办法》,开屏广告同样适用本条规定,扩充了关闭标识的适用范围。
“一键关闭”如何理解?
根据《办法》第10条,“一键关闭”指的是需要确保有关闭标志、不得倒计时关闭、关闭标志应当清晰、不得两次以上才能关闭、不得多次弹出广告。目前的禁止场景的规定,解决了目前实践中已经明确的“一键关闭”的禁止性规定,这也是之前《暂行办法》中没有解决的问题。同时,由于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新的绕过“一键关闭”的情形,因此《办法》中保留了相应的兜底条款,“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可以通过结果对行为进行判断,只要影响一键关闭就可以被认定为违反本条规定。
但有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就是除了“关闭标识”以外,弹窗广告的“出其不意”也可能导致用户误点击广告,从《办法》中的规定来看,无法适用本条,这一类弹窗广告是否就是被允许的。
“一键关闭”的责任主体是谁?
《办法》规定,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对“一键关闭”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办法》第26条,广告主违反本条,秉持广告主是广告的最终责任人的原则,可以责令整改,并且可以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实践中存在处罚过少的问题,但由于本条是基于《广告法》的规定进行的处罚,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无法超越《广告法》增加处罚金额。为了进一步解决该问题,只能等待下次《广告法》修改。
同时对广告发布者可以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广告发布者的处罚同样是《办法》中新增的规定。《暂行办法》中并未规定可以对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但实践中是以弹窗广告设置虚假的关闭标识的依据,对欺骗用户的行为对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的,但由于实践中还是存在并非诱骗而违背“一键关闭”的情形无法处罚,例如以未设置关闭、以多次弹出等方式设置“弹窗广告”的,因此《办法》本次新增的“一键关闭”的禁止情形,明确了可以对广告发布者违反“弹窗广告”的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同时说明的是《暂行办法》中对大量违法行为并未明确处罚对象,而是以行为进行判断,例如第24条针对欺骗诱导广告的处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办法》中将处罚对象进行了明确,增加了互联网广告合规的可操作性。
五、“欺骗误导用户点击”的规则细化
《办法》第11条专门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细化了关于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行为的认定标准。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清理、通知等提示;(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返回等标志;(三)虚假的奖励承诺;(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方式。

第九条……

不得以欺骗、误导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

第八条……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从该条列举的场景来看,都是用户日常上网特别是使用手机App时较为常见的,例如以“领取现金”“解锁道具”诱导用户点击广告,但点击后无法实际获得该等奖励的情形。当前这些行为被处罚的实例较少。虽然《暂行办法》中规定了“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但由于并未针对实际情形进行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适用发生困难。
同时,《暂行办法》对欺骗诱导用户点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明确处罚对象,《办法》调整为5000至3万元的罚款,并明确了行政处罚对象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将。相信《办法》生效后,这些情形也将成为互联网广告活动相关主体优化整改、处罚的重点。
[1] 市场监管总局广告监管司负责同志就《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答记者问,http://www.gov.cn/zhengce/2023-03/24/content _574823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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