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实体程序均无过错裁决依然被撤销法院实体审查严重影响仲裁公信力独立性权威性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实体审查撤裁案件频现 案例一:当事人隐瞒重要证据,深圳仲裁委裁决被撤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84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00号裁决。

实体审查撤裁案件频现
案例一:当事人隐瞒重要证据,深圳仲裁委裁决被撤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84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00号裁决。
因该案“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而非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被撤,实务中少见。
案例二:因合同签名伪造,广州仲裁委裁决被撤销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14)穗中法仲审字第106号裁定裁决: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1926号裁决(注:本文以案例一为主要剖析对象,案例二略有述及)
仲裁庭无权主动寻找发现新的法律关系
在案例一中,涉及双方系争关系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作建房(取得权益)的合同关系问题。
在双方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两份不同法律关系合同)的前提下,在仲裁时双方只提交其中一份和相关证据,仲裁庭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无权要求双方当事提供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证据和合同的权利,更无依据依职权主动寻找发现新的法律关系,仲裁庭根据双方庭审提交的材料作出非借款法律关系的裁决该裁决本身并无不当(一方或双方未提出,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使仲裁庭认为有主动调查之必要)。
如果存在两种以上法律关系时,无论仲裁或诉讼,均应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属私权处分,请求人从最有利请求权为基础作为切入点择一行使,该请求权本身亦无不当,亦为法所不禁止。仲裁庭依双方提交证据和质证、抗辩作出合作建房(物之标的物用益)为妥当裁决,裁决法律关系依当事人所请。
未出示证据系自由处分私权仲裁庭不得干涉
一方或双方未出示借条难以认定,一方构成仲裁法58条4(项)规定: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攻击与防性御贯穿于整个以当事人辩论为主的庭审程序,在一方未主动出示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时,对方当事人按常理应作出相应的对抗,如在仲裁庭庭审中一方根本未出示借款复印件(证据)和作借款法律关系的抗辩,均系双方自由处分私权之行为,无违公法和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私法意思自由,仲裁庭亦不得干涉,如此则是双方共同一致对合作建房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可,又何来对方隐瞒?
双方对争议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一致,意思表示指向也是一致的,此种法律关系为双方所认可,何来隐瞒,仲裁庭根据双方系争法律关系和仲裁庭攻击与防御作出裁决,实难谓不公,双方当事人不愿出具的证据和未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所作裁决对双方也难谓不公(借款第一笔500万,第二笔600万,物之用益超过3000万,皆因双方自愿,亦未有协迫可撤销之情形)。可见法院认定的未出具借款借条,影响到公正裁决的判断,本文认为:该论断是难以成立。
合法有效的裁决不应处于撤裁风险之中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可否以未主张之法律关系和出具之证据,适用58条第4项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申请法院撤裁。
经过仲裁庭的庭审,在仲裁中未主张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证据在法院审查时不能再行主张,更不能以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理由,而申请法院撤裁。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对同一案件同一事实,一方当事人以相反或不同之事实和法律关系予以主张和抗辩,构成禁止反言。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如果据此予以采信,并撤销仲裁,则严重影响仲裁的公信力、独立性和权威性。
让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的禁止反言而时刻处于不确定的撤裁风险之中,是值得商榷的(尽管现行法未规定禁止反言,但其法理基础应得到认同的)。
故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未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及出示的证据,不得违反禁止反言,而在法院审查监督中提出,如果这样,实质是让一方当事人处于机会主义之中,哪一种抗辩有效则用哪一种,而将风险和不确定抛给仲裁机构和一方当事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种撤裁而且很可能会产生新的不公。
仲裁法第58条45项实体撤裁之检讨
在国内仲裁中,仲裁法第58条45项之规定与法院对涉外仲裁的程序性审查迥异,该条学界和实务界称之为实体性审查撤裁。本文认为对国内仲裁和国外仲裁适用不同审查标准,实行双轨制,有检讨之必要。
首先,上述撤裁的案件,必将严重影响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上述两个被撤案件,仲裁庭实体、程序均无过错,仲裁庭依庭审的陈述和双方的证据(一方缺席――案例2)作出的裁决本身无任何过错。在仲裁庭程序及裁决本身无过错的情形下,尚被法院撤裁,不可能不对仲裁机构产生负面的消极影响,简言之影响仲裁有效裁决的公信力(包括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信心)。
其次, 对仲裁庭、仲裁员产生负面影响。
主要表现在,仲裁庭及仲裁员会对已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产生不确信,是不是在此之外尚有什么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存在?依据目前的材料作出裁决能确信吗?作出裁决后,出现新的事实或证据后(包括一方当事人未出据的证据),会被法院撤销吗?所有这些疑问均会对仲裁庭,仲裁员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无论是仲裁庭、还是仲裁员本身,没有谁希望无瑕疵的仲裁裁决会被自己不知道或无法发现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关系而撤裁,同时在仲裁中这种做事实上也加大了仲裁的司法成本。
再次,会强化一方当事人的机会主义。
在存在两种以上法律关系或两份不同合同的前提下,一方当事可以先行提出一种主张,有利则罢,不利则向法院申请撤裁,不仅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会使当事人消极对待仲裁,滋涨投机者投机,法制难彰,仲裁解决争议的功能弱化(也与一事不再审法理相悖)。
尽快修法取消实体性审查
仲裁法制订已经20年了,业界修改仲裁法的呼声不少,该条规定不仅与涉外仲裁双轨制,亦难适应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与商业社会交易方式的快速创新。同时该条规定严重束缚了仲裁机构的发展,使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中,极大的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信力,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尽快从立法层面修改该条规定,与涉外仲裁并轨,取消实体性审查(一点思考:1、在维护仲裁生效裁决的公信力和个案实体正义的利益平衡点或价值取向上,立法者应倾向和注重哪一方面,两者如何取舍),由于立法的修改需待时日,故建议:
二是由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严格限缩该条实体审查的适用范围,并制定更为严谨、细致的适用标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如,何种证据可以认定为影响到仲裁裁决的公正(与案件的关联性),达到何种程度(证据的证明力)才可以作为认定达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待立法机关的修改。
三是对仲裁裁决实体撤销的裁定,地方法院应逐级上报,由最高院复核后再行裁定是否符合撤裁条件,这样既统一了法院在“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上的适用标准,也有效的防止了地方法院撤裁的标准的不一(也维护了仲裁的公信力)。
总之,通过深圳和广州中院两个实体审查撤裁案件的裁决,在引起实务界热议后,业界对实体审查撤裁对仲裁裁决的公信力的影响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并从多维度思考,这将对推动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无疑是有益,同时对仲裁法学的研究也有了更深入的探讨,希望在对待仲裁实体审查撤销问题上,修改仲裁审查的双轨制,在仲裁法58条未修改前,司法部门能以更为审慎、严谨的审查标准,来回应业界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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