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
2019年2月,甲通过某保险公司营销员乙的介绍,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合计503元。2021年3月,甲收到该保险公司寄来的保险费发票,显示该保险公司已从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扣款503元,发票上注明为“续保凭证”。甲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被扣取的费用。经调查,保险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21年1月向甲寄送了续保通知,要求营销员乙确认续保事宜,乙在未联系上甲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反馈甲同意续保,保险公司便扣取甲的续期保险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未经投保人同意是否有权扣取续期保险费,案件本身虽然简单,但在对案涉短期险续保行为的法律分析中,可以强化我们对续保性质、保险合同订立原则和订立过程等的认知。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自愿原则
保险合同如同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样,订立时应遵循自愿原则。《保险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除车辆交强险等少数强制投保外,商业保险中对于保险合同订立应遵循自愿原则。商业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不具有强制投保的功能,保险公司应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愿,尤其是在是否订立保险合同这一重大消费问题上。
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而言,实质上是投保自愿的问题,包括是否投保、向哪一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以及保险费的交纳方式等均应由投保人自由、自主选择。保险实务中,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这就意味着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不能像订立其他合同一样有充分的协商和选择机会,只能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选择,如选择接受,只能是概括接受,不能对其中的某些内容进行变更或修改。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保险条款或保险产品的一方当事人,更应充分保障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的上述自主选择权,而不得利用其在经济及团体方面的优势地位,强迫他人投保或限制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
二、续保的性质认定
续保是保险的专有概念。在长期保险业务中,保险期限较长,有的甚至是终身,保险人和投保人自始至终履行的是同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每年交纳保险费也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短期保险业务中,保险期限只有一年或一年以下,如果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从法律上来说,原保险合同因到期而终止,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从理论上说,投保人或保险人如想再发生保险关系,必须重新订立保险合同,重新履行投保、承保程序,但这不仅增加了保险交易的时间,而且加大了保险交易的成本,不切合实际。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于期限届满前与投保人协商,投保人接受以原条款和费率投保并确认的,保险公司以承保通知书(或签发新保单)的形式予以承保,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续保”。
从上述意义上讲,笔者认为,短期险续保法律上的含义应是保险合同的重新订立,这种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从性质上是两份完全不同的合同。新合同与原合同即使适用的费率及条款相同,从本质上看仍是一份独立的新合同。新合同与原合同在保障时间段上存在不同,而且保险公司为了鼓励续保行为,往往对续保的保险即新合同不设免责期(或称观察期、等待期1)。
三、承诺的表示形式
合同的订立一般经过投保人要约和保险公司承诺两阶段,亦即投保和承保两个环节。在短期险续保业务中,如前所述,既然是订立一份新合同,也应经过要约和承诺两阶段。只不过,在一般保险合同订立中,往往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担任要约人的角色,而保险人同意承保发出保单充任承诺人的地位。然而在续保业务中,保险人为了维持其业务并服务于客户,常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向投保人发送记载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续保投保通知或函件,其所记载内容与原保险合同相比,除保险期间更新外,其他并无变化,而且保险人对续保合同未保留核保权。保险人发出续保投保通知的行为是要约,承担的是要约人的角色,同时其发出的续保通知对续保合同未保留核保权2,投保人一经承诺续保合同即成立,投保人承担了承诺人的角色。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向甲发出了续保通知,甲收到后并未作出明确的、书面的承诺,依据合同订立的法律原理,该续保合同并未成立,既然合同未成立,就谈不上保险费的交纳问题,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强行扣取续期保险费的行为显然依据不足。
甲收到续保通知并且对保险公司扣取当期续保保费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是否能推定甲同意了保险公司续保的要约,即同意按照续保通知的内容订立保险合同?笔者认为,任何民事主体不得通过特定方式给另一方主体施加义务,即投保人不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就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义务,这显然是违背了民商法的意思自治、人格平等的法律原则,具有强迫缔约的嫌疑。《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3。该规定明确了默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法律没有规定双方又未有约定默示可以构成意思表示,同时保险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甲作出的默示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甲的这种默示不能构成对续保要约的承诺,只有在甲作出明确的、书面的承诺后才能视为续保合同成立,否则合同未成立,保险公司便无权扣取续期保险费。
回到引言中的案例,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在未得到投保人甲的明确答复之前,强行扣取了两期续期保险费,无异于强制投保,违反了投保自愿原则,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退回向甲收取的续期保险费。
注 释
1 免责期是指保险生效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时间,免责期通常90天到一年不等,也就是投保90天到一年以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会按照保险金额理赔,而是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终止。
2 如果保险公司发出的通知对是否保留核保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视为未保留核保权。因为保险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承保,已考察出投保人的人身风险属于优质风险,无须再重新核保,因而主动向投保人发出要约,这种要约对保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一旦承诺,续保合同即成立,保险公司不得反悔。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短期险续保行为的法律分析
作者:赵桥梁来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襄理

# 引言 # 2019年2月,甲通过某保险公司营销员乙的介绍,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合计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