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7月6日,刘某与邹某就其非婚生子邹某霖的抚养费达成了《抚养协议》,该抚养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邹某在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邹某在2019年2月15日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总计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邹某在2019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总计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 ,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若存在争议,应本着维护被抚养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妥善处理好争议事宜;若协商不好,各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后由于邹某并未在2019年2月15日前向刘某支付邹某霖的抚养费120万元,刘某遂于2019年2月以邹某霖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了邹某名下的房产、车辆和股权。2019年3月又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法院”)起诉,要求邹某支付邹某霖的抚养费,但后武侯法院将该案件依职权裁定移送至高新法院。2019年7月31日邹某霖与邹某就抚养费的支付达成了调解,高新法院出具(2019)川0191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2月19日,邹某霖向高新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邹某的配偶张某得知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查封和执行,遂于2020年3月向高新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9)川0191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具体理由为邹某被冻结的房产、车辆和银行卡内余额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邹某与邹某霖达成调解书的内容侵害到张某(即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和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严重违法,应当被撤销。后高新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以张某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提起上诉,后成都中院仍以“张某不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适格主体”而“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告知张某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己的利益。张某仍旧不服,继续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省高院”),四川省高院于2021年2月28日驳回张丹的再审申请。
二、涉及法律问题归纳和分析
(一)抚养费起诉主体问题
本案中由于《抚养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刘某和邹某,而非邹某霖和邹某,容易让人产生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起诉主体为刘某的错觉,其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未成年之女起诉父母一方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主体是未成年自己,其父或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抚养费案件管辖法院问题
本案中由于《抚养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亦让人产生应当向协议管辖法院即本案所涉的武侯法院起诉的错觉,但是由于案件所涉的是抚养费纠纷,并非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而只能适用一般管辖条款。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当向被告邹某住所地所在法院高新法院管辖,故武侯法院将案件依职权移送至高新法院。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问题
本案中关于邹某的配偶张某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显而易见,张某不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主体限定为对原审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对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2019)川0191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诉讼标的即基础法院关系为邹某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而应当向邹某霖支付抚养费的法律关系,张某对该法律关系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同时,邹某基于(2019)川0191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抚养其非婚生子邹某霖的费用系其个人债务,处理结果虽然会对其经济利益造成影响,但不会直接对张某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也与张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张某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三、个人办案体会
每一个案子背后都隐藏着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可能会因为自己的疏忽或者经验主义导致案子一波三折。同时,作为当事人,委托靠谱的律师同样重要,因为在本案中对于本人最为直观的感受就是张某的律师误导张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作为对方代理律师已经多次提醒张某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去固定自身的权益,但是张某的律师一直恶言相加。
关于一起抚养费案件的案例分析
作者:王莉丽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一、案情简介 2018年7月6日,刘某与邹某就其非婚生子邹某霖的抚养费达成了《抚养协议》,该抚养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邹某在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孩子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