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风险与对策

来源:八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区别于金融借贷,金融借贷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或从事其他相关金融业务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现状
“跑路”、“老赖”、“失信名单” 、“禁制令”、 “限制高消费”这些词语仿佛成了最近两三年的流行词汇,这些词汇的来源除了金融借贷纠纷外,很大一部分源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覆盖面极其广泛,且作为一种渠道丰富、操作灵活便捷的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部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存在银行不良征信记录、无法提供抵押物品、负债过高、无稳定收入来源等多种主客观问题导致无法向银行贷款的困境。因此而衍生出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P2P平台等多种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机构不断涌现,民间借贷的规模也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中小微企业、甚至很多大型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
但同时,民间借贷就像一把双刃剑,在平衡资金市场供需失衡,保障资金流通顺畅,解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融资困难,缓解短期资金信贷危机的同时,也存在资金链不稳定、非法集资、利率过高、担保方式保障性低等风险。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以前,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性,民间借贷长期游离于金融、法律监管的边缘,民间借贷的债权人为了追求高息快速的获利方式,淡化风险甚至无视风险,结果就是民间借贷隐患重重,纠纷呈现爆发式增长。
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采取的手段可大概分为法律手段与社会手段。法律手段即众所周知的法院诉讼程序,需要有借贷关系的基础证据资料,如借据、收据、欠条、支付凭证等,程序上也有较为严格的要求。部分当事人由于证据不足、法律程序周期长等原因,会选择采取社会手段,比如黑社会追债,跟踪追债,打手追债等方式。可见民间借贷在爆发式增长的同时,解决手段呈现多样化发展。
三、民间借贷的风险
(一)证据意识淡薄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最基本的就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存在的认定,当事人需要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中国作为熟人社会的典型国度,特别是自然人在出借款项时,往往出于情意、感觉、表面还款能力判断,便在缺乏相关书面文件或合同的情况下,依据“熟人信任机制”将款项出借给他人。这就导致债务人否认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缺乏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无法确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或者无法确定承担借贷关系的偿还责任主体,最后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权益。
同时,对于证据也要区分证明力大小,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确信借贷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也是证据审查的关键。而民间借贷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往往过于简单随意,对借贷主体、借款金额、款项支付方式、还款期限等可能约定不明,甚至有部分借贷当事人即使签订了书面借据,也不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原件,上述情形都会直接导致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降低。
(二)未约定利息或利息过高
民间借贷已经超越了炒股、买理财产品、买房,成为许多老百姓最重要的理财手段,这种变化悄然而迅速,究其原因便是民间借贷普遍期限短、利率高,年利率超过100%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但高收益对应的是高风险,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也会相应受到影响。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无利息区”:对于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债权人主张利息,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司法保护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予以支持。“无效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便债务人已经支付,若债务人要求返还超过36%部分的,法院也会支持。“自然债务区”: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36%之间的部分,若债务人已经支付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未支付的,法院不予保护,债务人自愿支付的,法院不予反对。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利息的风险主要存在于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约定不明、利息超过36%的区间。
(三)无担保或担保抗风险性不足
担保是大部分借贷关系的防火墙和必备要素,民间借贷中担保方式多种多样:除了抵押、质押、保证这些常见的担保方式,还有很多借贷双方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
抵押是执行效率最高的一种担保方式,抵押物为建筑物、土地等不动产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物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或交通运输工具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若抵押权设立,则债权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情况便是,借贷关系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以建筑物、土地等不动产做抵押,却不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无法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沦为一般债权人。
质押在民间借贷中常见方式是作为公司股东提供的股权质押,但股权的价值来源于分红,分红与公司的成本、盈利、潜在价值、应收账款、债权债务等经营情况息息相关,且股权的变现相对困难,股权的市场实际价值还需要进行审计与评估,所以即便对工商登记数额较大的股权进行了质押登记,对债权的保障也相对较低。
民间借贷最常见的担保方式便是保证,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保证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保证期间,最常见的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就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但是保证人这的要承担看似没有期限的保证责任吗?并不是。对于这种约定不明的情况,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且,不管是哪种保证方式,保证期间长或短,保证人都不会提供特定的物品,即为一种信用保证,这就会受到保证人财务状况、经营发展、其他债务等众多因素的影响。
借贷双方通常会以买卖、租赁、承揽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履行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履行的担保方式,最常见的便是借贷双方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的情况,债权人往往希望通过直接履行买卖合同,达到以物抵债的目的。法院对于这种情况都会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若拒绝变更的,法院会驳回起诉。
上述无担保或担保效力不高、担保能力不足的情况,导致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即便获得了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了借贷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但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过少,也不得不在裁定执行终结,无法实现偿还全部借款的目的。
(四)资金网络不稳定
民间借贷通常具有较高的利息收入,这种“高利诱惑”往往能积聚大量社会资金,也汇集了较高的信用风险,容易演变成非法集资,而非法集资不仅会涉及民事偿还责任,还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同时,民间借贷的债务人通常是因为不符合银行借贷条件,不得不更多的依赖民间借贷形式获取资金,用于弥补短期的资金缺口,保证资金链的顺畅。但正因为其资金供给和使用依附于短期的借贷关系,缺乏合理的有预期的还款计划,对于长期的市场变化缺乏预测和风险防范,在债务人难以清偿债务时,又不得不以民间借贷的方式高息借入资金,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这就大大增加的债务人的资金成本,使其陷入困境。
(五)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直接关乎债权人能否顺利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通常不会立马起诉,而是会采取电话、现场交流、电子邮件、微信等催告措施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容易遗漏或缺乏已经催告并送达债务人的书面凭证,或者不注意保存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及原始数据,这种情况下如果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再行起诉到法院,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人便丧失了胜诉权,这是一种最好避免但也最容易被忽视的风险。
四、民间借贷的风险控制
(一)重视贷前调查
在过去科学技术相对落后,信息相对闭塞的时代,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想要调查清楚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具体财务情况、征信情况、诉讼情况等与风险控制息息相关的情况都是比较困难的,更别说像银行系统有专门的风控部门做完整充分的贷前审核。
但是,我们生活在一个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社会环境瞬息万变的时代,曾经只在公权力机关纸质档案里的信息,现在大多可在互联网上公开透明的查询,甚至只需下载一个手机软件,就可以将潜在借款人的各项信息做一个基本的了解。比如:查询公司的注册资本信息及股东股权信息,可以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自然人或公司的涉诉情况,可以到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无讼等多个网站;查询失信人也就是老赖信息,可以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招投标信息,可以到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专利情况,可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商标情况,可以到国家工商总局网站;还有一些软件,集合了上述查询系统的部分主要信息,比如企信宝。总之,除了部分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大多数信息都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进行查询,这些信息都是真实公开的,对于贷前调查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完善相关借贷手续
法院对于借贷关系的审核关键在于借贷主体、金额、期限、利息、款项支付及还款情况,这也是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据的关键,所以借贷关系一定要以书面方式予以呈现,不能仅靠口头约定。
关于借款主体,签订前应当核实相关主体信息,自然人核实身份证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核实工商或行政部门登记信息,不可代签、错签,否则可能会因为不是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期限要明确起止时间,否则关于履行期限届满的认定就需要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给予了催告和宽限期;借款用途要明确合法,防止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或其他非法活动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合同中的借款金额需要与实际借款金额相一致,对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即民间所称“砍头息”的情况,法院会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而关于实际出借金额即款项支付情况,不管金额大小,都最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并保留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即便是采取现金支付的方法,也应当由债务人出具收条,并注明支付方式与支付金额;若存在债权人委托他人付款或债务人委托他人收款的情况,应当出具委托付款函或委托收款函,对于款项的支付情况都要有书面痕迹予以记载,以证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这对于借贷关系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
(三)牢记利率“两线三区”
民间借贷之所以盛行,最关键的原因便是它高额快速的利息回报,但高利息所面对的高风险要如何避免呢?用通俗的话来说,便是遵纪守法,不逾越法律规定“两线三区”的界限。那什么是“两线三区”呢?两线就是年利率不超过24%的“合法线”和年利率超过36%的“非法线”,三区就是文章前文提到的“司法保护区”、“无效区”和“自然债务区”。要提醒注意的是关于“自然债务区”的法律规定,24%-36%的区间已经超过以往银行平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水平,这是法律根据市场做出的调整,但应当充分了解立法的意图。所谓“自然债务”可以将它定义为不能通过诉讼而获得满足的债,它为法律空间与非法律空间提供了缓冲,这能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或避免高利息所可能造成的资金周转恶性循坏、借新还旧、资金链断裂的风险。
(四)设立有效的担保措施
担保措施是民间借贷的保护伞,大多数民间借贷都会设立担保措施,但如何设立担保措施才能更有效的起到保障作用呢?
选择抵押作为担保措施时,一定要明确所选择的抵押物对应的抵押权何时生效,以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均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特殊动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选择质押作为担保措施时,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或相关凭证时设立,但如果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抵押权还是质押权,债权人均不得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或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也就是禁止“流押”“流质”条款。抵押物、质押物须经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方可以拍卖、变卖价款清偿债务,但如果存在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情形,可以由法院裁定将抵押物或质押物直接作价交付债权人抵债。而对于保证作为担保方式的债权人,如前文所述,应当重视贷前财务状况、偿还能力、涉诉情况、失信情况等多方面的审查,在此不再赘述。
(五)加强贷后资金监管体系
有很多债务人在借款后不合理、不科学的使用借款,将款项用于炒股、再出借等其他非借款用途的活动,甚至有很多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赌博、犯罪等非法活动,这都直接导致无法还款的风险加大。即便是银行这种有较强担保措施作保障的,也会设立专门的贷后管理部门,不定期对借款人的征信状况、还款情况、财务能力进行监督审核。所以作为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在出借款项后一定不能只关注约定的利息是否给付,应当形成一种完整的监督体系,比如对征信情况、涉诉情况、被执行情况、财产情况定期进行了解审核,而不是等到债务人已经失去履行能力之后才亡羊补牢。同时,应当提前在借据中约定若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全部款项的情况,防止在已经意识到风险存在时,也因为借款期限未到期的限制而无法主张权利。
(六)确保诉讼时效期限
法律对民间借贷纠纷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而无法主张权利最好的办法就是采取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方式对债务人进行沟通或催告。比如:在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或要求对方签署承诺书等书面文件,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或自行向借款人送达还款催告的函件,并由债务人或直接关系人签收确认,应当注意的是,直接关系人的范围相对比较窄,除了特定被授权的主体外,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签收人只能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采取发送邮件、短信、微信或QQ等方式向债务人催收款项,关于电子数据的证据,应当在对话中确认对方身份,并保留对话的原始载体与数据,或采取公证的方式加强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对于跑路或下落不明的债务人,可以在国家级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媒体上刊登公告。
五、结语
民间借贷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大规模法律关系,在互联网+时代正朝着多元化、层次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形式出现,一种新事物的出现必然带有两面性,一方面会对资金市场的供求关系起到平衡作用,另一方面也会有更多无法预知的风险出现,但只要这种借贷方式不违背法律的精神、不违反公序良俗,都应当是值得鼓励的。而不管是即将出现的,还是现在既有的民间借贷方式,我们不能因为最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的爆发式增长就对民间借贷闻风丧胆,风险是每一项法律关系中都会存在的,逃避的态度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理性剖析风险、应对风险、弱化风险才是新时代下应当具有的新思维。
参考文献:
①周剑平.我国民间借贷的风险与防范.长沙大学学报,2015(3):75-77
②王巍.民间借贷年息超36%部分可追回.新京报,2015,9
③朱啸峰.民间借贷中非法集资案件的防范措施.青年与社会:上,2015(5):117
④李永军.以自然之债理论对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1):41-51
⑤刘利平. 企业民间借贷"陷阱"及其防范对策——基于企业管理者的视角.新余学院学报,2015,20(5):80-83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