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禁售期内股份转让合同效力及风险防范

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引言 公司是以资合性为主的企业,投资人对公司进行投资也是出于盈利之目的,而投资人从中获利除了分红等形式外;最重要的就是通过转让公司股份,再依据转让公司股份时与出资时的价值差以此获利。

引言
公司是以资合性为主的企业,投资人对公司进行投资也是出于盈利之目的,而投资人从中获利除了分红等形式外;最重要的就是通过转让公司股份,再依据转让公司股份时与出资时的价值差以此获利。然,为了避免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股后发起人或者董监高人员出售股份而导致公司经营的不稳定性,并进一步损害投资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市场的正常运作,我国《公司法》特意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董监高人员转让股份规定了一年的禁售期(因法定禁售期仅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所以以下公司均指代“股份有限公司”)。
尽管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相关人员于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后转让股份的禁售期,但实践中关于公司相关人员于禁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现象仍层出不穷。接下来笔者就公司禁售期内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及风险防范作以下简要阐述,以期能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合同效力认定
关于禁售期内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并辅之司法判例进行分析:首先对《公司法》第141条规定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先要分析股份转让是什么行为?笔者同意(2019)苏01民终5397号中的裁判观点,即股份转让行为实际上由两种行为构成,一种是股份转让的债权行为,还有一种就是股份转让的权利变动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41条实际上禁止的是公司相关人员在禁售期内签订协议后实际转让股份的行为,即禁止股份转让的实际权利变动行为;另一方面,笔者也认为该规定并未禁止禁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而并未实际转让股份的行为,即未禁止股份转让的债权负担行为。
其次,就司法判例中如何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的分析而言,笔者对禁售期内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的案例进行了不完全检索,在检索到的13例(数据来源于Alpha案例库)关于禁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案例中: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有效的有9例(其中包括一则公报案例:《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认定合同无效的仅有4例。同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这完全相反的判决中,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主要裁判理由均是因为仅在禁售期内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而并未实际转让股份,不违反法律法规;而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裁判理由均是因为签订了合同,还办理了实际转让股份登记手续,存在违反《公司法》第141条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而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对于禁售期内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处理:
其一,禁售期内仅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而并未实际转让股份或者约定禁售期满办理股份转让登记的:此时的情形应为债权负担行为,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
其二,禁售期内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并在禁售期内办理了股份转让登记的:此时属于权利变动行为,明确违反《公司法》第141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法律风险
1、合同无效的风险
如上所述,禁售期内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应区分是否实际转让了股份而确定,对于实际转让了股份的主要法律风险就是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在此不做赘述。
而对于被认定为有效的合同,由于合同签订、对价支付和股份转让登记变更并不是同一时间办理,因此相比于普通的股权转让会有较为特殊的风险。以下笔者从转让双方的角度分别对其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简要分析。
2、股份出让方——股东责任风险
对于股份出让方来说,受让方可能利用股份转让合同中股东的身份从事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等不正当行为,而又因为股份出让方是公司登记信息的显名股东,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系由股份出让方承担。可见,未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话,股份出让方可能面临受让方滥用股东权利后由出让方承担股东责任的风险。
3、股份受让方
(1)一股多卖的风险
“一股多卖”是指股份出让方对同一部分的股份进行多次的处分行为。在禁售期内仅签约而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笔者认为对于股份受让方而言,其受让股份的权益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出让方不能严格遵守合同而再次出售或出质股份,那么对受让方是极其不利的。
(2)股份被第三人执行风险
因为在股份禁止期满前无法办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所以对股份出让方而言,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仍是其合法财产,这就意味着当出让方与任何第三方发生法律纠纷甚至是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时,该股份作为出让方名下的财产随时都有可能被第三人冻结或执行。如此一来,不管股份受让方有没有支付股份对价款,以及支付了多少,受让方最后都将面临不能获得股份的风险。
三、风险防范
对于如何防范禁售期内先签约而未实际转让股份的法律风险,笔者有如下建议:
1、针对股份出让方
一是可以提前在合同中设置受让方不支付股份对价款的高额违约责任,增加受让方的违约成本以达到受让方不敢不支付对价的目的,并以此降低出让方不能收到股份对价款的风险;
二是对于受让方滥用股东权利给出让方带来的风险,笔者认为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股份实际转让前,受让方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如收益权、表决权等),并约定受让方违反该义务的违约责任;或者受让方确欲行使股东权利的,可由出让方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将股东权利义务全部交由受让方行使(公报案例《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可该种授权有效),并在授权书中明确约定出让方不承担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任何责任,以降低出让方风险。
2、针对股份受让方
一是在合同签订前,对股份是否存在出资瑕疵、是否设定了权利负担以及出让方是否存在债务清偿不能等现象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
二是在合同中设置出让方无法交付股份时的高额违约条款,达到震慑对方并事后追偿有依据的目的;
三是还可以考虑股份出让方先将股份出质给受让方。如此一来,既可以达到出让方按约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目的,还可以在出让方确实不能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保障受让方的优先受偿权,降低受让方的损失。
结语
总之,在禁售期内进行股份转让并非法律所倡导的交易行为,但在不得不这样操作的情况下,也应该尽可能的规避合同无效和其他潜在风险,提前于流程与合同中予以防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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