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之执行条件认定实务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民事调解书条件成就即可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民事调解书条件成就即可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之间通过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赋予法律效力,已成为民商事纠纷案件处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并且在为当事人减少诉累以及司法机关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可以说,每个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同时,都在期待着一旦另一方出现履行瑕疵(约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成就),则其可绕过漫长的案件审理程序以及规避不确定的案件审理结果,直接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但是否所有的民事调解书都可以在所谓的条件成就时即可强制执行?本文拟围绕此进行一定的讨论,以供参考。
二、法律规定——存在于条文之上的支持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约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从前述条文看,司法机关对于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立场是肯定的,即当事人可以约定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可以约定届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当相应条件触发成就之时,当事人即可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执行。
换言之,根据前述条文,所有的民事调解书都可以在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进行司法强制执行,并无区分及例外因素。
三、司法实践——需引起关注的“另行起诉”现象
虽有前文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在面临复杂的调解安排时,往往以“条件是否成就”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为由为再一次将纠纷交由审判部门处理创造空间,例如: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8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执行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调字第0547号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由亨特公司于2020年3月4日(仁核公司申请执行前)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调解书主文第三项违约金的给付,双方争议较大,…在被申请人亨特公司提出其具有不可抗力、仅存在瑕疵履行非根本违约等免责事由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已经与协议第二项欠款是否全部给付等简单事实判断不同,应属于双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为能更加公平、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由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沈阳金法开关厂提出,其已经按时安装完设备,辽宁宝立房产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因辽宁宝立房产公司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违约在先,导致其无法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其他应承担的义务。而辽宁宝立房产公司认为,沈阳金法开关厂违约在先,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限按时供电,该公司不应支付其工程款;根据调解书约定,沈阳金法开关厂在现场安装的所有供电设备、电缆应归其所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由于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确定等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且属于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等程序寻求救济。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4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确定的“金海安公司向深圳装饰公司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607142.7元”的前提条件“汇通酒店外立面装修工程相关备案手续注销”是否成就产生了争议,具体表现在,双方对备案手续是否已经实际被注销,以及重新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能当然视为之前的相关备案手续已被注销等情况,各执一词。根据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的条款导致履约迟延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直至该协议履行完毕”的内容,“相关备案手续是否被注销”的履行情况,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的承担,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调整,双方对此问题的争议,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宜由海口中院和海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进行认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解决。
四、结语及建议
民事调解书可能并非如当事人所预期的可以达成一揽子解决纠纷的目的,在涉及买卖类、工程类等双方互负义务的案件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有可能衍生出新的争议导致双方可能需重新进入案件审理程序解决争议。
就此而言,我们建议考虑到纠纷双方进入诉讼程序本身即已表明双方的合作互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破裂,相应的调解安排,应从一揽子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尽可能设置为一方支付一定款项则双方纠纷即告了结完毕的架构(对于工程类、买卖类等涉及质保问题的案件而言,卖方、承包方可考虑让渡一部分款项以促成该等调解内容的达成),避免在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衍生新的争议,否则,若在民事调解书中仍纠结于货物质保、验收等问题并拟以此获得全部合同款项,则可能再一次陷入民事诉讼的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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