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的仲裁条款里,当事人常常会约定“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地决定了仲裁适用的程序法,以及何地的法院对仲裁程序拥有监督管辖权,这涉及到程序法是否具有“亲仲裁”特性、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程度、未来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等问题。鉴于这些问题对仲裁具有重大影响,实践中仲裁地的确定常常是当事人慎重选择及博弈的结果。
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
VS
开庭地(venue of arbitration)
首先应明确两个概念,即“仲裁地”不等于“开庭地”。前者是一个法律概念,后者是一个地理概念。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前者决定了仲裁程序适用的程序法,仲裁协议准据法以及裁决的“国籍”(nationality)等问题,而后者对仲裁程序的任何法律事项均不会产生影响。试举一例说明:
中国大陆公司A与日本公司B签订了仲裁地在新加坡的仲裁条款,后来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双方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双方根据约定各自任命了一名仲裁员,两名仲裁员联合任命了一名首席仲裁员。三名仲裁员均是美国人。后来经各方协商,仲裁庭决定在美国开庭。
以上案例中,美国即为仲裁开庭地,但是仲裁裁决的“国籍”仍是新加坡。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新加坡的法院决定该裁决是否有效,法院能否干预仲裁等事项,美国法在该案中没有任何影响。
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起草国际仲裁条款的时候明确约定仲裁地,即写明“The seatof arbitration is XXX”或者“Any disputes shall be referredto arbitration in XXX”。
仲裁地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地的程序法(通常仅指与仲裁相关的法律,与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无关)会默认适用于仲裁程序,因此仲裁地会决定许多仲裁中的程序性事项。
内部程序性事项包括:1.仲裁程序的步骤和时间;2.证据规则;3.证人宣誓;4.庭审程序,包括质问证人;5.证据披露和仲裁员的调查权;6.律师的代理权以及道德义务;7.双方在仲裁程序中决定程序事项的自主权;8.仲裁员关于程序的自由裁量权;9.仲裁员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力等。
外部程序性事项包括:1.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即仲裁庭自主决定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2.组庭过程中的司法协助;3.仲裁中的司法协助,如临时措施;4.取证和调查的司法协助;5.对仲裁庭程序令的司法审查;6.请求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等。
对于内部程序性事项,由于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对内部程序性事项没有具体的规定(例如我国的《仲裁法》),因此对于这部分事项当事人和仲裁庭有很大的自主决定的空间。
对于外部程序性事项,每个国家的规定都不尽相同。例如我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而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2条(1)(d)规定“对争议中的或有可能是争议中的财产,仲裁庭有权就该财产的保全,临时扣押,或者销售作出命令”。可见,仲裁地不同,仲裁庭的权力不同,申请临时措施的方式也不同。
再者,仲裁裁决的撤销只能由仲裁地的法院作出,且撤销裁决的情形也因仲裁地法的不同而不同。例如,新加坡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有八种,比中国略多,多出来的几种情况包括:
被请求人没有得到任命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合理通知,或者未能陈述案情(presentits case)
裁决的作出违反了自然公平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而中国仲裁法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作为撤销裁决的依据,这点为新加坡仲裁法所欠缺。
如何选择合适的仲裁地
选择合适的仲裁地对于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展以及裁决的执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中国客户,通常情况下我们建议尽量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毕竟无论是律师还是客户都对中国法律更为熟悉,能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问题。然而谈判过程中,双方的谈判力不一可能会导致双方地位悬殊,中方客户不可能永远都能争取到有利的位置。在无法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的时候,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的时候应该考虑以下因素以便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纽约公约》是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的条约,截至2018年12月已有158个签署国。如果一个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作出,那么该裁决在其他缔约国内就可以得到很好地承认与执行。中国早在1956年便加入了该公约。如果仲裁地位于非缔约国(例如朝鲜),则中国法院无法通过该公约执行该裁决,该裁决就很有可能在中国无法得到执行。
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
如前所述,不同的国家对撤销仲裁裁决有不同的标准。例如,如果当事人欲选择临时仲裁(ad-hoc arbitration),则仲裁地就不应选在中国大陆(香港支持临时仲裁),因为中国《仲裁法》仅支持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而不支持临时仲裁,否则该仲裁裁决就有被撤销的风险,在中国大陆无法执行。
仲裁地对待仲裁的态度
如前所述,仲裁地法对仲裁程序的影响十分巨大。当事人应该尽量选择支持仲裁的仲裁地,以确保仲裁程序可以顺利进行。一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仲裁采取消极态度,当地法院不肯提供司法协助,这会对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其他临时措施造成不小障碍。
仲裁员的资格要求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担任仲裁员的资格作出了不同的要求。例如中国《仲裁法》规定了担任仲裁员的资格,而香港的《仲裁法》却不作要求,将仲裁员的资格交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即当事人有权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员,可以对仲裁员的资格,从业年限等条件自由约定。除此之外,实践中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的国籍一般与仲裁地一致,否则可能会面临仲裁员无法运用或者不熟练运用相关法律的情况。
仲裁地的程序法和合同的实体法
某些仲裁地的仲裁法对程序细节作出了相当多的规定,例如法律的选择,时效,保密,证据披露,临时措施,仲裁的合并等事项。如果当事人不另行约定,则仲裁地的仲裁法中关于程序的规定会适用于仲裁程序。例如,仲裁地在英国且适用英国实体法的仲裁程序会涉及大量证据披露和交叉询问,而仲裁地在瑞士且适用瑞士实体法的仲裁程序在上述方面就会简单得多。
便捷性和成本
尽管在理论上当事人可以约定到仲裁地之外的国家开庭,一般而言,开庭地即为仲裁地。考虑一般的情况,如果仲裁地地理位置较远,交通不便或者设施(酒店,会议室,配套设施)昂贵,当事人无疑要为此付出更多的时间和金钱。
常见的仲裁地
2018年5月9日英国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和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White & Case)共同发布了《2018国际仲裁调查》。根据该调查,有64%的受访者认为伦敦是最理想的仲裁地,其次是巴黎,随后是新加坡、香港、日内瓦、纽约和斯德哥尔摩。
常被当事人选作仲裁地的国家或地区均支持仲裁、立法完善、商业发达且有知名仲裁机构,具备良好的配套设施和素质精良的仲裁员。对于中国客户而言,仲裁地首选应该是亚太地区的国家或地区。其中,新加坡和香港是国际知名的仲裁地,而中国大陆在近年来也因案件数量激增而越来越引人注目。
北京
优势:地理位置最近;仲裁成本较低;机构管理(强制)。
劣势:相关法律国际化程度较低;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
香港
优势:地理位置较近;仲裁员队伍素质较高,擅长处理金融、建筑工程、海商事纠纷;中立性有保障。
劣势:仲裁成本较高。
新加坡
优势:地理位置较近;仲裁员队伍素质较高,擅长处理建筑工程、航运、银行和保险纠纷;司法协助积极。
劣势:仲裁成本较高。
伦敦
优势:1.老牌国际仲裁中心;2.仲裁法先进;3.当事人自主权充分;4.仲裁员队伍素质顶尖,擅长处理各类纠纷,尤其是海商事纠纷;5.司法协助积极。
劣势:仲裁成本较高;地理距离较远;“脱欧”影响其在欧洲的受欢迎度。
巴黎
优势:1.久负盛名的国际仲裁中心;2.拥有众多的国际仲裁专家;3.配套设施完善;4.法院支持仲裁且擅长处理仲裁相关事宜;5.英国“脱欧”使其更受欢迎。
劣势:仲裁成本较高;地理距离较远;语言障碍较大。
国际仲裁中仲裁地选择之解读
作者:蔡滢炜来源:金诚同达

在合同的仲裁条款里,当事人常常会约定“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