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深度解读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导言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导言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本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重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策部署,是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而进行的“专题式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虽然只有二十四条,但其所创设的新制度对公民的日常生活,律师的业务开展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可以说是一次划时代的修法。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
经过两年的试点,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正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国家监察制度。随着《监察法》的颁布,统一的监察委员会正式建立,并整合国家反腐败监督资源,吸收了检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及职务犯罪预防职能,最终建立了集中、统一、高效的反腐败国家监察体系,由此对于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将不再适用《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程序”的规定;在监察委进行的职务犯罪调查中,对被调查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是适用最长可达六个月的留置措施;[1]在监察委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过程中,也将不再允许律师会见。[2]
为了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草案》在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化、刑事诉讼中“侦查”的定义两个方面作了专门的修正。
一是明确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可见《草案》对于监察委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采取的处理方式是通过“拘留措施”作为留置程序与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连接点”,通过对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一律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再进行审查逮捕。值得注意的是审查逮捕的时间相比于修改前有所缩短,依据目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也就是说修改前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最长可达17日,而《草案》有所缩短,最长为14日。
这种通过“拘留”衔接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做法,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传统。“拘留措施”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定位是针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临时性措施”。[3]而且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存在逃跑、自杀或者毁灭证据的情形才能适用拘留措施。《草案》的修改逻辑是将原本应当作为紧急处置措施的拘留转变成了一种常规手段,可以看出这样的变化是为了避免监察机关的留置期限届满而案件仍在批捕过程中出现限制人身自由的空档。将拘留措施变为常规手段的修改如果保留将带来一定程度上《刑事诉讼法》条文衔接的失衡,有待正式修法前进一步讨论。
二是改变了对于“侦查”的定义。《草案》第八条规定: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显然《草案》为了让侦查程序与《监察法》确立的监察委“调查”程序有所区别,将侦查中的“专门调查工作”修改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
这一修订的原因很好理解,在《监察法》正式颁布后,由监察委实施的针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将不再由《刑事诉讼法》调整,监察委调查程序将有别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检察机关主导的侦查程序,为了避免“侦查”与监察委“调查”混淆,《草案》才做出了这一修改。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仍然没有明确侦查措施中“强制性措施”的具体含义,这一概念自2012年《刑诉法》修改以来存在较大争议,侦查定义中的强制性措施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系需要在这次修法中予以明确。同时《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区别侦查与调查的做法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监察法》的调查程序规定实际是重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条文内容也较为简略,造成立法的不经济以及不完善;[4]以及认为监察委调查实质就是刑事侦查。[5]因此对于侦查概念的确定以及刑事侦查与监察委调查的关系需要在《刑事诉讼法》正式修改之时加以明确。
二、调整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草案》第二条规定:删去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
《草案》作出这样修改的目的是为了落实监察制度改革,从宏观上看是为了完成国家权力的一次重新配置,在这次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虽然剥离了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案件的侦查权,但是出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保留一定的“机动侦查权”十分必要,因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这一点。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对检察机关保留的侦查权只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先行拘留和批捕中发现监察人员存在“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如何处理,将出现法律空白,因此有专家学者提议将“司法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将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进一步完善。
此外本条修改所保留的检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的“机动侦查权”对应的是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的第十八条职能管辖的内容,在修改前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范围内除了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还列举了“报复陷害”这一类型,为何删去这一类型的列举并不清楚,有待对于检察机关仍然保留的“机动侦查权”进一步细化。
三、正式确立缺席审判制度
《草案》第二十四条的内容预示着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将正式建立“缺席审判制度”,《草案》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可以说“缺席审判程序”带来的影响是“划时代”的。我国的法律传统中三大诉讼法中唯有刑事诉讼法没有开放“缺席审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就规定“(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也就说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保证控诉一方与被控诉一方同时到场的对席审判程序。之所以刑事诉讼法一直坚持“对席审判”没有例外,究其原因在于三大诉讼中刑事诉讼对于公民个人自由、财产权利影响最为巨大,为贯彻刑诉法人权保障之目的,落实程序参与之原则,兹事体大,因此没有例外。放眼域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就规定:“对未接受审判之人,不得对其行为判决,此为今日刑事诉讼法之重要原则。”日本、美国、英国等国家刑事诉讼法也凸显了以对席审判为原则、以缺席审判为例外的精神,对该制度的运用限制较多。[6]
因此缺席审判程序的出现,虽然是为了“积极追回腐败资产,提高腐败犯罪案件诉讼效率,严厉惩治腐败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但由于“缺席审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对席审判带来的程序保障,因此《草案》做出了专门加强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修改,其主要体现分为以下三点:
一是缺席审判要求强制辩护。《草案》规定“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而实现缺席审判的刑事辩护全覆盖。
二是扩大了被告人的近亲属上诉权。《草案》规定“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近亲属只有代为上诉权,《草案》基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考虑,赋予缺席审判的被告人近亲属以完整的独立上诉权。
三是增设了程序更新制度。《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通过被告人提出异议从而更新程序,重新恢复正式的庭审程序的规定,否定了缺席审判的终局裁判效力(既判力),就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和程序参与原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的要求。
除此之外,缺席审判的正式确立不仅给刑事司法的运行带来了全新的面貌,为全面反腐提供了制度保障,也给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带来了全新的机遇与挑战。在职务犯罪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证据体系中的核心,但是缺席审判中由于被告人并不到案,被告人的口供大量缺失也无法核实,案件证据的搜集还能否达到证明标准,刑事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工作将如何开展尚待探索;同时缺席审判带来的巨大制度震慑力,将使得刑事合规服务的重要性更加凸显,许多贿赂犯罪的当事人往往是境外上市公司的高管,如若牵涉刑事调查往往不能及时返回境内,怎样防患于未然,进而降低牵涉刑事风险也将成为刑事合规服务开展的一大课题。
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除了落实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外,另一大目的就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的成果正式上升到立法确立下来。具体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一是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的工作流程。《草案》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草案第九条、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草案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草案第十九条)等。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草案第十七条)。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规定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以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制度是本次修法的一大创设。该种制度有些类似于域外的“污点证人”制度,被追诉人存在重大立功或者对国家重大利益有利的,即使构成犯罪也可以不予追诉。该项制度最早见于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7]不过由于争议重大,且执行标准不明确,自试点以来还未见到有使用该程序的案例。而且这一规定仍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如该规定与现行刑诉法中已经存在的酌定不起诉有交叉部分,二者之间关系需进一步澄清;根据现行刑诉法,追诉裁量权只有检察院才可以行使,即使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公安机关亦不得裁量不追诉;如若有权机关作出不起诉和撤销案件决定,被害人是否有救济的途径也未予明确。
二是增设刑事案件速裁程序。2014年6月27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正式开始试点,自2016年开始并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试点,现在已经形成了大量成熟的经验,制度相对比较完善。刑事速裁程序最大的特点就是在庭审程序中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当庭宣判,可以说这种效率为导向的制度改革用于轻微刑事犯罪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诸如庭审形式化、证明标准实质降低,辩护权难以保障以及控辩协商的司法控制难题。[8]
三是增设了值班律师制度。《草案》第四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这意味着将来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将成为立法的要求。为此进一步明确,值班律师的工作方式和内容虽然与委托律师、指派律师的辩护有所不同,但仍是辩护的性质。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草案》仍未明确规定并保障值班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也未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的具体方式,难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日本法学家田口守一教授曾评价“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就是辩护权的扩充史”。《草案》的诸多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缺席审判制度都无一例外的将对辩护权的保障作为人权保障的着眼点;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检察机关职权的调整,在我国形成了治理职务犯罪的新格局,对于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强,公司在经济往来中所面临的刑事风险将进一步提升。刑事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更加凸显,而且在监察机关调查程序前置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刑事律师可提供的法律服务也应顺势而变:前置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之前的刑事合规业务正蓬勃兴起,帮助当事人防患于未然,在日常经营中设立相关合规制度,将潜在的刑事风险扼杀在摇篮里正成为刑事法律服务的新方向。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
[2]具体参见浙江省监察委主任刘建超接受《财经》杂志记者采访的报道文章:《浙江监察委主任披露试点细节:反腐更高效,办案时间平均缩短64%》,载搜狐网http://www.sohu.com/a/225564713_115571。
[3]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9页。
[4]参见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5]参见张建伟:《监察至上还是三察鼎立——新监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配置分析》,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6]参见彭新林:《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之构建》,载《法学》2016年第12期。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8]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