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万元购买的债权能否执行986万元?--以案说法,浅析执行金额的认定

来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04年,工商银行某支行商请同属成都市属国有单位的C公司协助清收与C公司有关联的四家单位的贷款655万元。仲裁《调解书》记载:C公司确认欠工行借款655万元及利息。

2004年,工商银行某支行商请同属成都市属国有单位的C公司协助清收与C公司有关联的四家单位的贷款655万元。仲裁《调解书》记载:C公司确认欠工行借款655万元及利息。执行中,鉴于C公司系特困国企,工行同意还本免息。
2004年12月,执行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载明:经申请人工行申请,现本院就债权的未实现部分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凭证载明:债权人工行申领本证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本金1200258元及利息。工行领取的《债权凭证》记载:债权人申领本证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本金1200258元及利息。
2005年5月,工行将《债权凭证》的权益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债权凭证》的权益转让给国有投资公司。2017年,国有投资公司将《债权凭证》的权益转让给二名个人新设的J公司,转让价款为60万元。2018年,J公司以受让《债权凭证》的权益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恢复执行,并上网公告执行标的为1200258元及利息。执行法院扣划C公司77万元给J公司,后又冻结C公司66万元,又再扣划C公司820万元。C公司认为执行法院的扣划、冻结严重超过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通知书》认定执行标的为9869872.48元。C公司认为1200258元及利息的执行标的金额为123万余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通知书》认定的执行标的986万余元。执行法院裁定驳回C公司的异议请求。C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复议。
60万元购买的债权能否执行986万余元?执行法院作出的《决定书》及驳回C公司异议请求的裁定认为,仲裁《调解书》记载C公司欠工行借款655万元及利息,C公司偿还了本金532.9742元,没有偿还本金655万元对应的利息。本金120.258万元加本金655万元对应的利息和延迟履行利息,故恢复执行金额为986万余元。
笔者认为,该案恢复执行认定的执行金额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其一,《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载明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条件时,可以申请执行剩余债权。该案剩余债权已经在《民事裁定书》《债权凭证》上载明:“债权人申领本证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本金1200258元及利息。”计算利息需要明确计算基数、利率、时间三个要素。在恢复执行后,当事人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利率、时间争议巨大。《通知书》对利息计算基数、利率、时间的计算方式、利息金额的认定均没有任何证据。按照法律和司法规定,执行法官没有权力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理。对于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当事人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但《通知书》超越执行权限,处理实体争议,违背审执分离的司法原则。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免除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利息负担,并防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非法流失,故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第255页载明:“根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函文,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免除了债务人利息的案件,执行程序中也应不计算延迟履行利息。”
《通知书》加倍计算债务利息违背司法规定,额外加重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利息负担,与最高人民法院该纪要免除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利息负担,并防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非法流失的规定背道而驰。
其三,J公司以60万元受让《债权凭证》的债权,《通知书》认定《债权凭证》的债权金额为9869872.48元,形成60万元购买986万余元财产,购买利益足足翻了16倍还多!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七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公正、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等价有偿原则也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财产的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利益,要求以合理对价为导向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通知书》对60万元购买986万余元的认定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严重违背等价有偿原则。986万余元是巨额国有资产,是中国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除《债权凭证》载明的1200258元本息之外,额外800多万元的巨额国有资产非法流失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四,若按照《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认定《债权凭证》的债权金额为9869872.48元,形成60万元购买986.9872万元,执行986万多元给J公司,交易利益足足翻了16倍还多!涉嫌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犯罪。违法必究,转让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
(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
(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省法院法官认真负责,调取历史资料工行制作并保存的C公司欠息清单上载明了余额1200258元及1200258元对应的利息。欠息清单上压根儿就没有所谓本金655万元对应的利息和延迟履行利息。
60万元购买的债权能否执行986万余元?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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