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日,甲乙两公司签订《某频道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3年,甲公司授权乙公司为某频道的独家代理商和独家合作商,业务范围为蔬菜、水果、冻品等。三年的代理费用合计600000元,分12期支付,每次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代理费时,原告有权按照其应付金额的日0.5%主张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管辖为甲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支付了前4期的代理费200000元后,未再支付代理费用。期间,甲公司多次发函催告,乙公司曾以承诺函、说明函、付款说明的形式向甲承诺支付代理费用,但至今仍未支付。
我所陈涛律师接受甲公司委托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乙公司支付合作期间的应付未付代理费用350000元,截至2018年1月19日产生的延期迟付滞纳金124766.65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一审经过
一审中,对方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其对我方提出的350000元应付未付代理费用做出了承认,但其主张该笔费用应折抵甲公司欠付乙公司的钱款。针对该请求,办案律师立即进行有力辩论,并要求其提供充分证据,最终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事由未能被法院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乙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甲公司代理费350000元以及滞纳金10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案件分析
本案一审中,代理律师准备充分,诉讼请求亦有证据做支持;庭审过程中,对方基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我方提供的证据,对欠付35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也做出了承认,为案件取得较好结果奠定了基础。从整体判决情况来看,该案已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了我当事人的权益。
案件二审经过
对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乙公司给甲公司代理费16666.67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其主张:1.一审判决存有错误;(1)双方签订《某频道代理协议》已经处于实际不再继续履行的状态,因此,2015年12月1日以后,不再产生新的代理费和以新的代理费为基础的滞纳金。(2)依照该协议约定在乙公司延期付款1个月的情况下,甲公司即应当关闭端口、此后便不会再产生代理费用。(3)履约保证金与滞纳金竞合,甲公司不能兼得只能择一主张,至少履约保证金应当冲抵滞纳金。2.甲公司未能防止损失的扩大,未尽减损义务,对于其扩大部分的损失,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面对对方律师发动的汹汹攻势,代理律师采用致人而不制于人的策略,牢牢站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基础上,以证据为依据,以对方当事人一审形成的自认为辅助,坚定支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判结果
驳回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乙公司负担。
案件小结
自认在证明待证事实上有很大的效力,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否则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办案律师在案件代理过程中事必躬亲、运筹帷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把握有力证据,促使对方承认我方主张的事实基础,尽管案件二审过程中对方提出了多项新的抗辩事由,但办案律师紧抓事实基础,成功维持一审判决,为我方当事人保全了利益。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合同纠纷“致人而不致于人”
作者:唯睿律师事务所来源:唯睿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日,甲乙两公司签订《某频道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3年,甲公司授权乙公司为某频道的独家代理商和独家合作商,业务范围为蔬菜、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