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总体印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法释〔2020〕16号废止了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其中包含2001年、2006年、2010年、2013年发布的四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法释〔2020〕26号,名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被废止的四件司法解释进行了整合和修订。(本文以新司法解释命名之,以“新规”作为简称,凡引述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均称“原司法解释”。)
新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与新立几乎无缝连接,全文共计54个条文,原4个司法解释一共有72个条文,从内容来看,基本覆盖了原4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新规在原规定条文的取舍上,主要体现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新规纳入了绝大部分原司法解释的条文。未纳入原规定的条文有原解释(一)的第三条、原解释(二)的第一、二、九、十、十二、十三、十八条、原解释(四)的第十五条,其中原解释(二)第十八条和原解释(四)第十五条均是关于司法解释效力问题的规定,不涉及劳动争议实体和程序问题,即新规未纳入的条文仅包含原解释(一)的第三条1个条文和原解释(二)的6个条文。
二是新规对大部分原解释条文进行了原文保留,整体修改幅度不大。从内容上看,对7个条文进行了局部修改,有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3个条文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有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由此可见,虽然表面上看,这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立改废的动作很大(废4立1),但实质影响并不大,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只是需要重新了解新规条文顺序而已。
第二部分 条文变动具体情况
第一条 劳动争议的范围
新规第一条,开篇对哪些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进行了规定,体例上与原司法解释(一)一致,但内容上将散件于原司法解释中的内容进行了归并。

第二条 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形
同原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一致。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本条前两款与原司法解释(一)第八条一致,增加了第三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同时起诉的处理
本条以原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和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为基础合并而成,内容与原条文内容一致。
第五条 仲裁因管辖不受理时的起诉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一条
第六条 仲裁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受理时的起诉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二条
第七条 仲裁因主体不适格不受理时的起诉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四条
第八条 重新裁决的起诉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五条
第九条 仲裁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七条
第十条 仲裁预支费用的处理
在原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基础上,变更为“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第十一条 仲裁调解反悔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仲裁逾期未决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申请支付令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 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六条
第十五条 以工资欠条起诉
同原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第十六条 部分事项不服起诉的裁决书效力问题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涉及多个劳动者的仲裁裁决效力问题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类型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二条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类型
在原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前提条件。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类型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同时起诉、撤裁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撤裁裁定的效力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撤裁的审理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本条为原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但不予执行的情形由原司法解释的4项增加为7项,其中,第(二)项变化较大,原规定仅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新规变更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将“法规”纳入其中,也体现了劳动争议的特点。
然而按照《立法法》的定义,“法规”仅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包含劳动争议中常见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还是极大的限制了适用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法院是否会扩大“法规”的范围,尚未可知。
另外,新规增加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三种情形。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期间撤裁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主体确定
以原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为基础,对第二款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将“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改为“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双重劳动的诉讼主体问题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承发包主体问题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主体确定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第三十条 挂靠方式的主体确定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第三十一条 仲裁遗漏当事人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第三十二条 双重用工关系的定性
由原司法解释(三)第七、八条合并而来,分列新规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外籍劳动关系的确定
以原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为基础,删除了原规定中“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表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的定性
以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为基础,在第二款处,将原规定中“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更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解除、终止协议的效力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六条
第三十七条 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九条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规定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十条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
在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基础上进行了较大修改,原条文第一款“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修改为“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在原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条文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修改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新规中“经济损失”不再限于比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第四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的确定
在原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新规定特别强调了变更劳动合同应为“协商一致变更”,原规定仅“变更劳动合同”的表述,可能产生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效果。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非本人意愿调整用人单位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第四十七条 通知工会责任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再继续经营的责任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财产保全
原司法解释(二)第十四、十五条合并而成。
第五十条 规章制度的效力
原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合并而来,其中,将原规定中的“《劳动法》第四条”变更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同时将原规定中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表述,修改为“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修改后的表述更为准确,毕竟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是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不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只有法律或者法律允许的规范性文件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
在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基础上进行了局部修改,将调解协议的组织者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修改为“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扩大了调解组织的范围,更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四条
第五十三条 法院撤销决定、变更案件的情形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
第五十四条 司法解释施行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法释〔2020〕16号废止了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其中包含2001年、2006年、2010年、2013年发布的四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法释〔2020〕26号,名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被废止的四件司法解释进行了整合和修订。(本文以新司法解释命名之,以“新规”作为简称,凡引述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均称“原司法解释”。)
新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与新立几乎无缝连接,全文共计54个条文,原4个司法解释一共有72个条文,从内容来看,基本覆盖了原4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新规在原规定条文的取舍上,主要体现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新规纳入了绝大部分原司法解释的条文。未纳入原规定的条文有原解释(一)的第三条、原解释(二)的第一、二、九、十、十二、十三、十八条、原解释(四)的第十五条,其中原解释(二)第十八条和原解释(四)第十五条均是关于司法解释效力问题的规定,不涉及劳动争议实体和程序问题,即新规未纳入的条文仅包含原解释(一)的第三条1个条文和原解释(二)的6个条文。
二是新规对大部分原解释条文进行了原文保留,整体修改幅度不大。从内容上看,对7个条文进行了局部修改,有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3个条文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有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由此可见,虽然表面上看,这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立改废的动作很大(废4立1),但实质影响并不大,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只是需要重新了解新规条文顺序而已。
第二部分 条文变动具体情况
第一条 劳动争议的范围
新规第一条,开篇对哪些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进行了规定,体例上与原司法解释(一)一致,但内容上将散件于原司法解释中的内容进行了归并。

第二条 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形
同原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一致。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本条前两款与原司法解释(一)第八条一致,增加了第三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同时起诉的处理
本条以原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和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为基础合并而成,内容与原条文内容一致。
第五条 仲裁因管辖不受理时的起诉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一条
第六条 仲裁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受理时的起诉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二条
第七条 仲裁因主体不适格不受理时的起诉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四条
第八条 重新裁决的起诉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五条
第九条 仲裁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七条
第十条 仲裁预支费用的处理
在原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基础上,变更为“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第十一条 仲裁调解反悔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仲裁逾期未决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申请支付令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 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六条
第十五条 以工资欠条起诉
同原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第十六条 部分事项不服起诉的裁决书效力问题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涉及多个劳动者的仲裁裁决效力问题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类型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二条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类型
在原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前提条件。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类型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同时起诉、撤裁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撤裁裁定的效力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撤裁的审理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本条为原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但不予执行的情形由原司法解释的4项增加为7项,其中,第(二)项变化较大,原规定仅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新规变更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将“法规”纳入其中,也体现了劳动争议的特点。
然而按照《立法法》的定义,“法规”仅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包含劳动争议中常见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还是极大的限制了适用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法院是否会扩大“法规”的范围,尚未可知。
另外,新规增加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三种情形。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期间撤裁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主体确定
以原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为基础,对第二款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将“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改为“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双重劳动的诉讼主体问题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承发包主体问题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主体确定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第三十条 挂靠方式的主体确定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第三十一条 仲裁遗漏当事人的处理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第三十二条 双重用工关系的定性
由原司法解释(三)第七、八条合并而来,分列新规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外籍劳动关系的确定
以原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为基础,删除了原规定中“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表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的定性
以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为基础,在第二款处,将原规定中“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更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解除、终止协议的效力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六条
第三十七条 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九条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规定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十条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
在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基础上进行了较大修改,原条文第一款“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修改为“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在原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条文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修改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新规中“经济损失”不再限于比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同原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第四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的确定
在原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新规定特别强调了变更劳动合同应为“协商一致变更”,原规定仅“变更劳动合同”的表述,可能产生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效果。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非本人意愿调整用人单位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第四十七条 通知工会责任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再继续经营的责任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财产保全
原司法解释(二)第十四、十五条合并而成。
第五十条 规章制度的效力
原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原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合并而来,其中,将原规定中的“《劳动法》第四条”变更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同时将原规定中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表述,修改为“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修改后的表述更为准确,毕竟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是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不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只有法律或者法律允许的规范性文件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
在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基础上进行了局部修改,将调解协议的组织者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修改为“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扩大了调解组织的范围,更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同原司法解释(四)第四条
第五十三条 法院撤销决定、变更案件的情形
同原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
第五十四条 司法解释施行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