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刘青先与被告徐飚系夫妻,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尹丽芳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被告尹欣怡。2008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徐飚与尹欣怡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2008年5月16日,尹丽芳与被告徐飚签订书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尹欣怡由尹丽芳抚养,徐飚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时止。2008年8月尹欣怡起诉来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主张徐飚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要求徐飚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徐飚自2007年12月每月支付尹欣怡抚养费1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4年6月5日被告尹欣怡又起诉来院,称2010年4月徐飚承诺将尹欣怡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万元;2011年10月徐飚再次将尹欣怡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万元,并履行至2014年1月,但此后徐飚未付抚养费,要求徐飚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至其20周岁止。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判决:一、徐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万元给付尹欣怡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0万元;二、徐飚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庭审中,原告刘青先强调(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原告于今年9月9日刚知晓,法院该份判决的徐飚给付尹欣怡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的年限没有法律的依据,徐飚每月的税后薪资并非12.4万元,原告夫妻婚后也生育一女,且原告夫妻婚后并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徐飚也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故该判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还提供了其目前原告无业的证明,故要求予以撤销并改判;尹欣怡提供了徐飚目前薪资税前12.4万元的证明,强调(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系对徐飚与尹丽芳就尹欣怡的抚养达成的协议进行判决的,并非抚养费纠纷,徐飚对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且尹欣怡系在徐飚与原告婚前生育的,法院的判决未影响原告婚后的家庭生活。
律师说法
实践中,除上文案例中提到的夫妻一方向非婚生子支付的抚养费的情况外,还存在着夫妻一方向前家庭子女支付抚养费的情况,这两种情况均为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是否侵犯了现任配偶的财产权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
一方向婚外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配偶一方对婚外其他子女无法定抚养义务,不需要向其给付抚养费。此外,给付抚养费的行为亦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因此,在未取得配偶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另一方擅自支付抚养费的行为涉及了配偶一方的经济利益,其可以主张要求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
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父母基于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属于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范畴,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我们认为:
首先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这其中就包括了生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抚养照顾责任、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其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抚养费的负担多少和期限长短,以双方协议为优先,因此,如果约定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那么抚养费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遵守与履行。
而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支付时间、配偶知情情况、支付数额、收入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一 区分抚养费开始支付的时间
在实践中,婚外其他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具体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为对前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支付,一般表现为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或判决书确定抚养费用。这种情况下,因现任配偶在结婚前完全可以知晓对方的前婚姻状况、子女状况,在此基础上选择结婚的,一般认为其对该部分抚养费支出作出了认可的意思表示。因此,婚后继续支付上述抚养费的不侵犯配偶财产权。
第二种情况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非婚生子并支付相应抚养费,或者在婚内增加了对前家庭子女的抚养费,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结合数额和收入情况具体分析。
二 抚养费数额与家庭收入匹配情况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度,即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向婚外其他子女支付抚养费则是基于一方的个人法定抚养义务,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那么此时如果在未取得配偶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向婚外其他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违反了上述《婚姻法》的法律规定呢?我们认为需要区别认定,主要通过以下两点进行考虑:
01 是否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
一方向其他子女支付抚养费是一种基于法定扶养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考虑到目前实践现状,以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不能一味地苛求一方必须以个人财产支付。但是,为了保护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抚养费的数额必须在合理范围内,如果一旦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收支,则应当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需要以协商一致为前提。
抚养费数额上可以参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如果占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一般会认为未超过其负担能力。
02 是否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在判断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配偶财产权时,一方面需要避免抚养费支付不到位,影响未成年子女正常教育生活的情况,另一方面也需要防止一方以支付抚养费为由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判断,如在本案中,因徐飚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欣怡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法院据此认定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综上所述,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的抚养费,原则上不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而认定支付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除外。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民法总则》
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 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作者:孙怡薇来源:智仁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刘青先与被告徐飚系夫妻,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尹丽芳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被告尹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