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研究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近年来,随着人们共享经济观念的深入和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共享网约车在人们的出行方式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此同时,由网约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也层出不穷。

近年来,随着人们共享经济观念的深入和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共享网约车在人们的出行方式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此同时,由网约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也层出不穷。由于网约车在我国属于新兴行业,我国法律对其规定还不尽完善,2016年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虽然承认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承运人的相关责任,但仅有40条的规定仍过于宽泛,很难应对网约车行业面临的众多法律问题。因此,如何明确网约车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成为当前社会的突出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运营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事件。民法典第七编第五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专门规定。该章所规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因机动车运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民事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自1886年第一辆汽车诞生到现在,汽车时代已经发展了一百多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网约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问题。据交通运输部统计,截止2022年5月31日,全国共有274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环比增加4家;各地共发放网约车驾驶员证439.2万本、车辆运输证176.2万本,环比分别增长3.9%、0.5%。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在2022年5月份共收到订单信息52686.9万单,环比上升10.7%。
网约车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将其定义为: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网约车在频繁地参与道路交通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人、乘客以及司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此时,就必须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问题,究竟是由网约车的驾驶员,还是网约车平台公司,亦或其他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
在我国编纂民法典时,围绕着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否规定以及如何规定等问题,有很大的争议。2018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征求意见稿)》曾对网约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意见稿第四十七条规定:“网络预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依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网络预约平台提供机动车及驾驶人的,由网络预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二)网络预约平台仅提供机动车的,依照前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网络预约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网络预约平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但是,第一次审议稿却并未将该内容正式写入法律条文。
虽然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对于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就无法确定。从社会实践来看,网约车平台的业务类型很多,包括专车、出租车、快车、顺风车、代驾等多种类型。在不同的业务模式中,不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而且网约车平台采取的计价方式、抽取费用的比例、派单抢单方式等具体的经营模式也存在差异。有些情形下,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很容易确定,并不复杂。例如,出租车公司自行设立的网约车平台,此时由于出租车司机是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然由网约车平台即出租车公司承担用人者责任。再如,乘客甲通过应用程序APP在C网约车平台上预约了B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出租车司机乙接单后,于运输甲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甲、行人丙的死亡。公安机关确定司机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丙无责。由于乙是B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故此需要由作为用人单位的B公司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来承担责任。至于C网约车平台,它只是从事信息传播的媒介,即提供了乘客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交易平台而已,其对于出租车的运行不具有支配力,也不享受运营利益。因此,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否则该平台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这里的过错,也主要是网约车平台没有依法对利用其提供的网约车平台向用户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和车辆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然而,网约车平台在专车或顺风车等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究竟承担何种责任,则较为复杂。此时,平台是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还是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或只需要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该问题主要在于不同经营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关系问题。在顺风车模式中,网约车平台实际上只是起到一个媒介或者中介的作用,通过汇集信息,使得有出行需要的乘客和有分担费用需求的驾车出行者之间能够成交。因此,简单地将网约车平台视为顺风车司机的用人单位,令网约车平台承担用人者责任,是不妥当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根据网约车平台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来确定平台的侵权责任。至于专车、快车的经营模式,尽管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司机本人,并且网约车平台往往通过劳务派遣或集约租赁的外包经营模式来避免自己与司机产生劳务关系,但是,基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应当认为网约车平台是机动车一方即机动车的保有人。所以,在法律上,应当认为,专车或快车的司机实际上是在为网约车平台执行工作任务,网约车平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用人者责任。当然,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追偿。
只有明确不同模式下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保护新兴的“网约工”即驾驶员群体的合法利益,保障网约车消费者的权利。目前许多乘客通过聚合打车平台叫车,如高德地图、美团等,但由于聚合平台本身不需要取得许可,只是将客流分发到各个平台公司,然后再由平台公司发单至驾驶员。聚合平台作为提供客流的机构,应该只承担其软件的安全运行责任,对乘客和受害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仍由与其合作的平台公司承担。通过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配置,可使平台责任予以明确化,倒逼平台公司充分利用其风险控制优势,主动健全自律监管和行业规制等私人规制方式,从而减少网约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总之,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根据网约车运行的实际状况确定网约车平台、司机、第三人等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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