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网被侵犯了什么权利?——新浪网与凤凰网中超转播案简评

来源:大邦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浪网的运营公司,以下称“新浪网”)诉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凤凰网的运营方,以下称“凤凰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浪网的运营公司,以下称“新浪网”)诉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凤凰网的运营方,以下称“凤凰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凤凰网通过互联网直播中超足球赛事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新浪网经济损失50万元。该判决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笔者认为,本案在一些关键概念上的判决说理很难令人信服,存在很多可商榷之处。
“体育赛事”的著作权还是“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
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系争的对象究竟是这场足球赛的体育赛事本身,还是经过编导对镜头的选取、编排,包含了特写、重放、球员资料、解说等内容在内的体育赛事节目?有媒体评论该判决为“我国首例认定体育赛事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判决”见尾注1,这其实是很大的误解。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能够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智力成果。除了少数的如艺术体操、花样滑冰、水上芭蕾等项目的编排可能成为作品之外,绝大多数项目都和足球比赛一样,不存在“创作者”,而且通常不具备可复制性,很难成为作品。再加上体育项目不适合禁止模仿,因此,体育赛事本身通常并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而体育赛事节目则不同,由于包含了编导创造性的劳动和成果的可复制性,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可能性很高。本案法官也花费了不少的笔墨论述了本案的保护对象,认定“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基于上述论述,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赛事的画面、而不是赛事本身享有著作权,这才有了认定凤凰网侵权的前提。因此,把此案判决评论为“我国首例认定体育赛事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判决”,显然是误读了判决的逻辑。
但是,该案判决在论述新浪网的原告资格、权利主体地位时,对“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这两者的区分又显得不是那么清晰了。判决采纳了新浪网提交的《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协出具给中超公司的授权书以及中超公司与新浪网的协议等证据,认定新浪网“享有该涉案两场赛事的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的权利”——这些权利来自中国足协的授权。但根据国际足联和中足协的章程,中国足协对由其管理的赛事拥有“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该等权利的对象是针对赛事本身的,很难认为包括了经制作后的赛事节目。中国足协自己都没有的权利,又如何转授给新浪网呢?
这样,在同一份判决书中,法院先是认定新浪网获得的是赛事的转播权,之后又明确了判决保护的是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却没有对获得赛事转播权的新浪网如何获得了赛事节目著作权的授权做任何论述,逻辑链条存在着显而易见的断裂。
网络广播组织的“广播组织权”?
本案中,新浪网主张“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在本案中无法受到“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该案判决中并没有明确涉案赛事节目属于哪一种作品类型,不过,有专业人士认为“该案的保护客体应是对体育比赛的录像制品”,“《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可见,只有将凤凰网解释为‘电视台’才可能使其转播中超赛事的行为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并认为这个问题是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障碍的原因见尾注2。对此,笔者认为,首先,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录像制品,指的是将他人“作品”制作成的录像制品,但足球赛事本身不是作品,因此,赛事直播节目不适用这一条(只有体育比赛节目事后的录像制品才可能适用该条)。其次,《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也并不是本案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因为除某些特殊情况以外,即使不是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也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
还有观点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网络广播组织不能等同于传统广播组织,而该判决赋予了网络广播组织与传统广播组织相似的权利,错误地使其受到了邻接权保护见尾注3。——这一观点抓住了本案的实质问题。因为新浪网在本案中的地位的确就是网络广播组织。不是有没有把凤凰网当做电视台,而是新浪网是否应该有像电视台这样的邻接权的问题。不过,即使认为网络广播组织应当获得与传统广播组织相同的权利,凤凰网也并没有侵犯新浪网的权利,因为,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凤凰网并没有盗播新浪网的信号(严格来说,是数字信号,下同。)!
审理过程中,由于凤凰网主张其播放的视频是来自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网的运营公司,以下称“乐视网”),因此,乐视网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而乐视网则是经过源自中超公司的一系列合法的授权而享有网络直播权的,其本身的直播行为并不侵权,只是不能转授权给凤凰网这样的门户网站。虽然乐视网否认了其向凤凰网提供了涉案赛事节目的信号,但法院基于一连串证据,仍认定“凤凰网转播涉案赛事的信息源系由乐视网决定并输出”。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的信号,而不是节目本身。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依据是“播放节目”见尾注4。新浪网作为网络广播组织,即使可以拥有与传统的广播组织相同的权利,受到保护的也只是新浪网自身“播放”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信号。换言之,只要不使用新浪网的信号,就不存在侵犯新浪网权利的问题。举个传统广播组织权的例子,如果中央电视台获得了在南美洲举行的某项赛事的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电视转播权,某公司架了个卫星接收器收了美国某电视台的信号转换成数字信号在网上播放,就算是侵权,侵犯的也是美国某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而不是中央电视台的。
这样问题就来了,这就好比甲说乙擅自用了自己的东西,乙说自己是从丙家里拿的,丙说我不知道,而法院结论则是,东西的确是丙的,不过是丙自己给乙的,所以乙要赔给甲,这样的逻辑就近乎荒谬了。所以,无论网络广播组织是否应当拥有广播组织权,根据本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新浪网的权利无法通过主张其具有“广播组织权”而受到保护。
本案中对“权利人”及“侵权”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本案判决并没有对广播组织权的问题进行论述。诚然,广播组织权只是一项邻接权,如果能够直接通过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解决权利保护的问题,本来也没有必要牵扯上广播组织权。但是,在一个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中,至少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权利人是谁?二、侵权作品是否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首先,关于权利人的问题,新浪网需要提供自己是本案中著作权受保护的“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人,或者自己从著作权人处获得授权的证明。但是,从判决内容来看,新浪网两者都没有提供。判决透露的信息显示,凤凰网播放的涉案足球比赛视频画面中有北京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的台标。根据我们了解的常识,判决书所描述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这些创作性的劳动,通常也的确是由电视台的人员完成的。可是,判决只用了一句“尽管在涉案播放页面上出现BTV、CCTV的标识,不能否定上述确权、授权过程中新浪互联公司获得对涉案赛事转播的权利”,就认定了新浪网的作为赛事节目著作权的被授权人的资格,逻辑上显得很孱弱。
其次,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作品比对是必不可少的一环。然而,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法庭上提交的只有经过公证的在凤凰网播放的比赛视频,并没有新浪网播放的比赛视频。如果法庭能仅凭比赛的名称认定两者一定构成实质性相似,那么与“比赛节目的画面因具有独创性而构成作品”的结论就自相矛盾论了。笔者猜测,新浪网在本案诉讼前调查取证时,很可能只对其认为当然侵权的凤凰网的视屏内容做了公证,并没有对新浪网自身播放的视频做公证。由于是直播视频,比赛结束后,未固定证据就成了一个难以挽回的既成事实了。无论是否是这样的原因,一个没有作品相似度比对的著作权侵权判决,不能不说留了一个很大的漏洞。
结语
在笔者看来,本案通过著作权保护的路径来保护新浪网的相关权利显然困难重重。由于本案事实的先天不足,最终的判决给人的感觉是:被告播放了一个没有与原告作品比对过的作品,从而侵犯了不是著作权人(又没有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原告的著作权权利。
在认定凤凰网侵犯了新浪网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之后,判决亦提及新浪网同时提出的凤凰网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并认为:新浪网“在本案中已通过著作权法的保护得到救济补偿。即转播的行为已通过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调整,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倾向于对相关法益作出扩张解释,笔者能够理解法院的谨慎态度。但是,既然可以在判决中如此明确的表示赛事转播授权制度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竞争制度,为何不能更明快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破坏这一竞争秩序的经营者呢?如果本案进入二审,笔者期待二审能厘清这些法律问题,作出更经得起推敲的判决,这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尾注:
1,知产力《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一审被判侵权》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9706?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
2,阮开欣:《如何解读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NTMwMDgzMA==&mid=207568464&idx=1&sn=1c7b2ac334d7ea36038ab402e6158636&scene=5#rd
3,同②。
4,王迁:《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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