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刑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初构——以对诈骗类重刑案件的实证分析为视角

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 要:认罪认罚不同于自首、如实供述、退赔退赃,认罚的程序法意义是使被告人尽快脱离权利不稳定的状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仅限定于轻微刑事案件,重刑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在理论上也应当获得从宽。

摘 要:认罪认罚不同于自首、如实供述、退赔退赃,认罚的程序法意义是使被告人尽快脱离权利不稳定的状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仅限定于轻微刑事案件,重刑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在理论上也应当获得从宽。
本文选取了B市某中院50例诈骗类重刑一审案件,通过调研发现,在诈骗类重刑案件中,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难度并明显减少;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影响力受限于犯罪数额的大小,如果犯罪数额超过某一节点,被告人就不易获得从轻处罚。在不考虑认罪认罚情节的前提下,法定量刑情节(自首、立功)的作用要超过酌定量刑情节,退赔退赃情节的作用也远远超过单纯的如实供述情节。
出现此类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诈骗类重刑案件的特殊性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确定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地位,还应当细化具体规则,转变思路。
主要创新观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及调研也主要是倾斜于“轻罪速裁、提高效率”这一价值追求,极少有对重刑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情况的探讨。本文通过调研,发现司法实践中重刑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选取了这个角度进行分析。根据调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保障,尤其是它的程序法价值值得重视。针对发现的问题,本文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能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提供数据支持。
在司法改革如火如荼进行的背景下,为提高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均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能够体现“认罪认罚从宽”价值内涵的制度主要有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特别程序以及刑事速裁程序(试行)三种。而这三种程序的适用条件均有“轻罪”的限制([1]),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讨论及调研也主要是倾斜于“轻罪速裁、提高效率”这一价值追求,极少有对重刑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情况的探讨。 重刑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对于量刑是否有影响?如果有影响,是如何影响的?影响幅度该如何把握?为探讨这些问题,笔者收集并分析了诈骗类一审重刑案件,以期为进一步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数据参考。
一、概念厘定——“认罪”、“认罚”、“从宽”的边界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权威部门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从已有的法律和学理解释中厘定“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和边界。
(一)“认罪”、“认罚”的词语内涵
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所谓“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所谓“认罚”,指“被告人对于自己即将接受审判的事实不持异议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对于最终量刑结果的认同”([2])。“认罪认罚从宽”并非纯粹的刑事程序法制度。“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3])具体而言,“认罪”主要评价的是被告人对于自身行为违法性的认识,“认罚”主要评价的是被告人对于自己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可,均涉及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同规定。
(二)“认罪”、“认罚”的词语边界
首先,“认罪”、“认罚”不等同于“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主要评价的是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没有欺骗、隐瞒行为,而“认罪、认罚”主要评价的是被告人对于自身行为及所应承担责任的认识。“如实供述”是认定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在实务界广泛存在被告人被认定为如实供述但是不认罪的情形。
其次,“认罪”、“认罚”不等同于“积极退赔退赃”。
积极退赔退赃的行为可以视为认罪态度良好的一个考量,但是并不能将其概括性的认定为认罪认罚的一种形式。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与积极退赃退赔是递进关系([4])。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着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无法退赔、退赃、也广泛存在这被告人积极退赔退赃但是不认罪的情形。
再次,“认罪”、“认罚”不宜包含“自首”。
有学者认为,“从法律的语境解读,‘认罪’应当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包含‘自首’和‘坦白’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5])笔者认为,从实践角度来看,作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的适用规则相对健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过程中,概括性的将其纳入其中反而会引起适用的混乱。因此本文中将“自首”列为认罪认罚之外的独立量刑情节。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不宜从广义的角度对“认罪”、“认罚”进行把握,应当将其与“自首”、“如实供述”、“积极退赔退赃”等量刑情节加以区分。 本文中的认罪认罚,就是不包含以上量刑情节的单独评价。
(三)“从宽”的程序与实体理解
从宽处罚,从实体法价值上来讲最直观的是主刑和附加刑的减少,在这里不再赘述。从程序法价值上来看,减少被告人的诉累是隐藏的“从宽”。即“程序运行的迅速、不拖延,使被告人尽快脱离权利不稳定的状态”([6])。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正在试点的速裁程序,都是从这两个角度入手对被告人从宽处罚([7])。
二、实证剖析——诈骗重刑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对量刑的影响
笔者收集了B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自2014年8月以来审结的全部一审诈骗犯罪有罪判决案例,共计50个案例,64名被告人[8]。其中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共59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共5人,均为从犯。经过查阅卷宗,计算相关数据,笔者将相关数据总结如下:
(一)被告人认罪的比例
在样本案例中,被告人均认罪的案例有19例,涉案被告人共计28人,分别占总数的38%和43%;存在被告人不认罪情况的案例有31例,涉案被告人共计36人,分别占总数的62%和57%(图表一)。这与相关调研中得出的“轻刑案件被告人高达79.8%的认罪比重” ([9])的结论形成鲜明对比。


图表一:
被告人认罪案例占样本案例的比重及认罪被告人占样本被告人的比重
(二)被告人认罪与案件审理的时间的关系
根据统计, 50个样本案例的平均审理时间为101.5天,被告人均认罪的19例案例的平均审理时间为69.5天;存在不认罪被告人的31例案例的平均审理时间为121.1天(图表二)。经过比较不难发现,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时间平均要明显短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

图表二:被告人认罪与否与案件审理时间的关系
(三)被告人是否认罪与庭审时间之间的关系
据统计,50起样本案件中平均庭审时间为3.46小时,其中被告人均认罪的19起案例的平均庭审时间为1.37小时,存在被告人不认罪情况的31起案例的平均庭审时间为4.75小时。
再细化来看,法庭调查中的讯问阶段和举证质证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是占比最大的阶段。其中19起认罪案例中,讯问阶段的平均时长为0.1小时,举证质证阶段的平均时长为0.35小时,法庭辩论阶段的平均时长为0.5小时。31起不认罪案例中,讯问阶段的平均时长为0.3小时,举证质证的平均时长为1.6小时,法庭辩论阶段的平均时长为1.2小时。(图表三)

图表三:被告人认罪与否与庭审时间的关系
经比较可以得知,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庭审时间比不认罪的案件庭审时间明显少,并且细化到具体程序阶段,讯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阶段的时间也比不认罪案件的时间明显要少。
(四)被告人认罪与对被告人是否从轻之间的关系
笔者重点分析了被告人认罪与否和是否对其从轻处罚之间的联系。根据统计,样本案例中认罪并且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被告人共计12人,认罪但未获从轻处罚的被告人共计16人,不认罪但获从轻处罚的被告人共计13人,不认罪且未获从轻处罚的被告人共计23人(图表四)。可以得出结论:诈骗类重刑案件中,在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前提下,被告人认罪并不必然导致其获得从轻处罚。

图表四:被告人是否认罪与是否从轻处罚之间的关系
(五)被告人是否从轻与犯罪金额的关系
笔者注意到,在认罪但不从轻的案例中,判决主文常用的一句解释是:“因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无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笔者统计了犯罪金额、被告人认罪、从轻处罚之间的关系。
根据统计,在样本案例涉案金额800万元([10])以下的38名被告人中,如果其认罪,在判决书中均有酌予从轻的表述。
涉案金额在800万元及以上的被告人共有26名,其中有18名被告人在判决主文中被表述“不予从轻”,被判处无期徒刑(图表五);有8名被告人在判决主文中表述被“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他们无一例外均有除认罪认罚以外其他从轻量刑情节(图表六)。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在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基准刑达到无期徒刑,即使存在认罪认罚情节,也不会获得从轻处罚。如果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基准刑没有到无期徒刑,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将会在量刑时得到考虑。
(六)其他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
根据统计,除“被告人认罪”之外,样本案例中具有其他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共有58人次,其中具有“自首”情节的6人次,获得从轻处罚的有5人次;具有“立功”情节的1人次,获得从轻处罚的1人次;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30人次,获得从轻处罚的有14人次;具有“退赃、挽回部分或全部损失”情节的共7人次,其中获得从轻处罚的有6人次;具有“主动缴纳罚金”情节的1人次,其中获得从轻处罚的有1人次;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的2人次,其中获得从轻处罚的有2人次;具有“从犯”情节的11人次,其中获得从轻处罚的有11人次(图表七)。
值得注意的是,在不考虑认罪认罚情节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例如自首、自动投案、立功和从犯,获得从轻处罚的概率极高(仅一人未获从轻处罚);如果其仅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中的“如实供述”,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概率则低至40%;而如果被告人具有酌定量刑情节中的“缴纳罚金”和“挽回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则其获得从轻处罚的概率也远远高于仅有“如实供述”。

图表七:各从轻量刑情节与是否从轻处罚之间的关系
(七)小结
通过对以上数据的分析,当前的司法实践存在着以下规律:
1. 在诈骗类重刑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比例不高。
2.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时间明显减少,庭审时长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的时长明显减少。
3. 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影响力受限于犯罪数额的大小。如果犯罪数额在法院掌握的无期徒刑节点以下,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均能获得从轻处罚,幅度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果超过该节点,被告人就不易获得从轻处罚。
4. 被告人认罪认罚引起从轻处罚结果的作用力小于自首、立功、退赔退赃、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但远大于如实供述的作用力。
三、打破藩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重刑案件
由于《试点办法》及相关文件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着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定,重犯、累犯不宜从宽”[11];有学者认为“案件类型理论上不应有限制”[12]。根据相关调研报告,样本法官、检察官中,“有40.47%的人认为从量刑幅度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类型仅为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13]。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尚未在B市中院适用。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仅局限于轻刑案件。
首先,法律适用方面,当前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虽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应用于重刑案件中,但同样未对案件类型做出限制。从技术层面来讲,个案的复杂性使得无法确定一个泾渭分明的标准区分重罪与轻罪。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缩小化理解。
其次,理论基础方面,一是价值导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点工程,尽管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侧重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但绝非一味的重视效率而忽略公平,最终目的还是要实现效率和公正的统一,以及刑法惩罚和教化功能的平衡。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范围越大,所达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越好,越能实现该制度的价值导向。二是价值内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内蕴在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对社会整体法益具有一定的弥补作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其行为已经对相关法益造成了侵害,必须受到惩罚,而审理过程中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可以视为社会整体法益的一部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从无形中减少了社会整体法益的损耗。这一点,重罪与轻罪之间是没有那么强的壁垒的。
再次,实践基础方面,根据调研,诈骗类重刑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时间、庭审时间均明显短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司法程序实质上得到了极大程度的简化,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根据调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刑案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一般都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从轻,这点与轻刑案件的适用前提是一致的,不存在适用上的障碍。此外,已经有部分试点省份开始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在重刑案件中的司法适用。[14]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应当在罪刑法定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导致量刑从轻的结果出现。《刑法修正案(八)》将自首加立功的必然减轻情节删除,实质上就是为了避免机械处理具有此类情节的被告人被机械处理。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不代表一定能从轻,还必须要考虑其他量刑情节。这一点在诈骗类重刑案件中尤为突出。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法定情节后,在适用的过程中也不可机械,应当综合考虑全案的其他情节。在重刑案件中,认罪认罚是否能带来从宽的量刑,从宽的幅度是多少更需慎重。这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并不矛盾。从宽的价值内蕴不仅仅局限于量刑的从轻化,不稳定法状态的脱离对于被告人来讲,也是实质上的从宽。
四、规则细化——法院审理阶段重刑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初构
(一)进入机制:参照轻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重刑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整体上还是应当参照轻罪案件的流程。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律师的见证下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控辩双方签字确认,随同案卷与量刑建议一同移交法院。
法院享有程序启动权,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形式审查,即审查认罪认罚材料是否齐全,重点审查是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是否在律师参与下签署、内容是否全面、其他能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书面材料是否齐全等。二是实质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需要结合被告人其他量刑情节综合判断;三是合法性审查,包括被告人是否满足认罪认罚条件,检察机关移送程序适用建议的合法性等。
审查方式主要包括案卷材料的初核、讯问被告人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取被告人社会调查相关的材料。
(二)程序从简:庭审实质化,简程序不简权利。
根据调研,认罪认罚的重刑案件庭审中法庭讯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阶段的用时远少于不认罪的案件。在法庭讯问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对于公诉人提出的问题一般都予以认可,且所提问的问题与卷宗材料一致;在举证质证阶段,控辩双方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般也均无异议;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的意见一般也都是一致的,围绕着对被告人的量刑展开辩论。因此,参考轻罪案件认罪认罚制度,这两个程序在庭审中可以简化,但是处于重罪案件的特殊性,不宜省略。
具体而言,庭审前可提前将卷宗供被告人阅看,要求其将有异议的问题提前做好准备。庭审中将讯问和举证阶段合并,在宣读完起诉书后直接进入举证质证程序,中间可以穿插进行讯问。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宣读证据名称和证明内容,重点针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讯问。这也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一项探索内容。
在庭审过程中要明确的原则就是简程序不简权利,程序简化的过程中要更加慎重的审查,而且要赋予被告人程序回溯的权利,即随时可以提出对证据和指控事实的异议。
(三)量刑规则:以罪刑法定为原则,认罪认罚不必然导致从轻的量刑后果。
首先,原则上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均应当考虑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的幅度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是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及各地掌握的幅度之内,具体可以参照轻刑案件认罪认罚从轻的幅度。
其次,在没有其他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如果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达到法定最高刑期的标准,则原则上不予从轻。以诈骗案件为例,在没有其他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如果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达到各地法院掌握的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则原则上不应予以从轻。
再次,考量被告人有无其他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等。若有,并根据综合考虑做出予以从轻的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在诈骗案件中,尤其是要考量被告人有无退赔退赃情节。可以将退赔退赃的数额折抵犯罪数额,在没有超出法定刑范围内,根据退赔数额确定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另外,还要考虑到是否有酌定量刑情节。在样本案例中其中一例诈骗数额高达4200万以上的案件,被告人在案发前潜逃出国,后在司法机关的努力下,其主动回国投案并退赔了部分损失,案件的承办法官考量了回国的情节,最终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
最后,可以从附加刑、财产刑的层面探索对被告人从轻的新方式。诈骗类重刑案件中,一般要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并处罚金等附加刑。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从轻处罚的往往从主刑入手,极少有仅针对附加刑从轻的案例。笔者认为,在重刑案件中社会危害性极大地被告人的刑期方面的确不好轻易从轻,但是附加刑作为刑罚的一种,也发挥了其惩罚性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将对附加刑的从轻作为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奖励”。
(四)文书雕琢:规范统一裁判文书写作标准。
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判决书中对于被告人是否认罪的描述并不统一,有的描述为“认罪态度良好”,有的描述为“自愿认罪”,有的描述为“对指控不持异议”。对于不认罪的被告人,有的判决书就不再提及。这种现象的存在实际上也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情节的态度存在差异。
笔者认为,判决书是体现司法政策的窗口,统一的叙述方式会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化。而且与自首、立功等积极性量刑情节不同,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都是可以做出评价。因此,建议对于被告人是否认罪统一在判决主文做出描述。
结语:依然在路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仍然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尽管重刑案件不应排除在该制度之外,实际的政策实施方面还是有很多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的问题。比如律师参与、反悔与退出机制的设置等。继续研究需要更加详实的数据材料和更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司法改革虽任重而道远,我们却一直在路上。
注释:
[1] 《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 “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
[2] 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智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载自《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3]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自《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4] 2015年2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第13条:“ ……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
[5]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自《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6] 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智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载自《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7] 例如三种程序中对于审限的限制,缩短了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羁押时间,实质上对被告人是有利的。
[8] 重刑案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和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犯罪的量刑标准截然不同,本文仅调取财产性犯罪中最有代表性的诈骗罪作为样本。B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重刑案件尚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涉案被告人均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
[9] 贺小军:《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实证研究——以A省B市为例》,载自《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
[10] 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及B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量刑经验,该院对于诈骗类案件判处无期徒刑的数额节点掌握在800万元左右。
[11] 施鹏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限度》,仔自《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7月6日第005版。
[12] 刘家卿、闫永磊:《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载自《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7年第12期。
[13] 刘广三、李艳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厘清》,载自《人民法治》,2017年第01期。
[14] 田豆豆、王田甜:《武汉中院试行重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载自《人民日报》,2018年4月18日第18版。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