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熊某与某建工公司于 2020年7月6日签订《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工程分公司茫油石项目房建工程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合同》,某建工公司与中铁某公司于2020 年 11月 3日签订《茫油石项目JYYY-1标十局合同段房建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承包人中铁某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的权利系基于中铁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必然涉及合同签订双方即中铁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等合同纠纷的实体审理,而中铁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原告向中铁某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应受中铁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之间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条款之约束,案涉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驳回原告熊某的起诉
熊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条款。没有仲裁条款,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条表明仲裁条款应当达到双方自愿的合意,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本案中,某建工公司与中铁某公司签订的《茫油石项目JYYY-1标十局合同段房建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仲裁协议,故某建工公司与中铁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一审认为熊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系基于中铁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铁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熊某适用,但熊某并非某建工公司与中铁某公司签订的《茫油石项目JYYY-1标十局合同段房建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熊某与某建工公司与中铁某公司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某建工公司与中铁某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熊某,熊某可以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典型意义
仲裁条款应当达到双方自愿的合意,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因此可以说,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这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根源所在。
商事仲裁是解决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另一种争议解决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是提起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仅在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在债权全部或部分让与的场合,应当区分受让人是否知情,进而认定仲裁协议能否对其产生拘束力,在其知情的情形下,法律不宜承认受让人享有拒绝权,以平衡受让人和债务人的保护。
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
作者:青海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来源:青海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熊某与某建工公司于 2020年7月6日签订《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工程分公司茫油石项目房建工程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合同》,某建工公司与中铁某公司于2020 年 11月 3日签订《茫油石项目J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