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商标 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凝聚着商标权人在生产或经营中所建立的品牌信誉、形象。而一个商标只有成功注册,才能享有法律赋予的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不但包括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还包括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商标
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凝聚着商标权人在生产或经营中所建立的品牌信誉、形象。而一个商标只有成功注册,才能享有法律赋予的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不但包括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还包括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在获得商标专用权后,商标权人如何判断自己的注册商标是否被侵权?
我国《商标法》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对商标侵权行为做了如下规定:“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本文主要对这两项规定进行解读。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商标侵权的构成要素可以分为如下四点:
1 相同或近似商标;
2 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
3 商标的使用;
4 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只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或间距的,一般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2. 隔离观察,侵权比对应将被比对对象(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隔离,分别进行观察。
3. 整体比对、要部观察,商标整体所产生的总体印象一般具有决定性意义,进行完整体观察后,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的比对也十分必要。
4. 考虑知名度和显著性。注册商标自身的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二)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
相同商品或服务相对容易判断。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类似问题不仅发生在商品与商品之间、服务与服务之间,商品与服务之间也可能存在类似,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三)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强调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举个例子,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由于在国内生产之后全部出口国外,不在国内进行销售,商品不进入国内市场流通领域,所以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的使用,所以不侵犯国内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四)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混淆通常是指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混淆的可能”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如果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混淆不仅包括直接混淆,即误认为商品来源于注册商标权人,还包括间接混淆,即虽然知道商品并非来源于商标权人,但误以为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许可、赞助、参股等关系。
关于混淆的分类,还可以按照混淆发生的时间先后,分为售前、售中、售后混淆;或者按照混淆发生的方向,分为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而关于混淆的判定应当综合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多种影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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