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民混同”案件的几点思考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从一起案例说起 村民陈某于2004年3月在某信用社存入43万元,该信用社人员林某给陈某出具了存折。

一、从一起案例说起
村民陈某于2004年3月在某信用社存入43万元,该信用社人员林某给陈某出具了存折。同年4月,遇上级检查,林某为掩盖其挪用公款行为,编造谎言向陈某要回存折,同时向其另外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林某挪用公款案发并被判处刑罚后,陈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信用社返还其存款本息。法院经一审审理,援引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陈某与某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关系仍然存在,判令某信用社承担民事责任;信用社上诉,二审仍以同样理由维持原判。
该案事实涉及陈某与信用社以及林某之间的存款、借款和林某为掩盖其挪用公款行为而编造谎言、要回存折两个方面,相应也同时涉及民事(债权债务)和刑事(挪用公款)两种法律关系。类似这种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民两种事实和法律的情况,权且称之为“刑民混同”案件,虽无准确统计,但据笔者经验,审判实践中当不在少数。但往往因为缺乏注意和研究,还使我们对此类案件的认识和处理存在一些模糊、盲目甚至错误之处。笔者仅以此案为契,提出以下几点思考,以期引起探讨。
二、“刑民混同”案件的范围和特点
一个案件如果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笔者称其为“刑民混同”案件。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人们对任何事物的认识都只是相对的、具体的,所以,人们从法律角度对生动丰富的客观对象进行的主观梳理、界定和规范,也难免会将本来互相联系、浑然一体的客观对象割裂开来,使之成为各自孤立的简单个体。这种情况在所有的社会认知领域,甚至包括科学领域都存在。由此,就容易使我们在认识、判断和处理具体问题包括案件时,往往囿于某一具体定理、规则、法条,出现疏漏和失误。
就法律而言,各个法律部门之间常对同一行为作出各自的评价和规范,反映出客体的多重法律意义,这在刑事和民事法律之间表现的更为突出。对比我国《刑法》和《民法》的具体条文,就会发现三个特点:一是许多同质的行为仅仅因为量或程度的差异而被分别规定为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这种情况几乎涵盖了除危害国家安全外所有《刑法》条文和对应的《民法》条文。例如:我国《刑法》中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侵害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直到渎职犯罪的许多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在《民法》关于财产、人身以及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条文规定的民事违法、违约行为中得到映照,仅因行为程度、后果的区别而导致法律性质各异;二是一些刑事犯罪行为的后果可能旁及民事权利的争议和诉讼。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以及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消防安全事故等犯罪,都以造成严重损失后果为构成要件,而这些后果直接涉及民事主体的财产、人身权利的损害,由此构成民事侵权包括特殊侵权之争讼。三是行为人的职务犯罪行为与其所在单位的民事合同行为有牵连。本文开始所举案例亦属此类。“刑民混同”案件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的范围非常宽泛。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和自诉刑事案件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刑民混同”案件的立法认可,但却仅限于程序意义,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范围非常狭窄,远未反映此类案件的整体范围和法律特点。建议按照上述意见界定“刑民混同”案件的具体范围。
三、“刑民混同”案件的法律适用
与单一法律属性的一般案件相比,“刑民混同”案件的法律适用比较复杂。也是目前我国法学理论和审判实务中都还缺乏探讨和积累的“盲点”之一。通常可见的做法无非两个极端:要么以刑事法律取代民事法律作为唯一依据,具体表现为将生效刑事裁判就相关事实、证据所做认定对相应民事审判具有的先决效力,扩展到对行为性质和法律适用方面;要么完全置相关的刑事或民事裁判于不顾,就事论事、我行我素。如本文案例中,林某编造谎言、索回陈某存折以掩盖其挪用公款行为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信用社如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当然迳可直接确认、援用;但是林某索回存折并另以本人名义向陈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其刑事法律性质属掩盖犯罪,而从民事法律性质的认定和适用上,则要复杂得多,既涉及陈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的民事效力,又涉及林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无效力等。仅凭生效刑事判决对林某行为属掩盖其挪用公款犯罪的认定,远不足以推定林某行为的民事法律性质并据此决定法律适用。反言之,生效刑事判决对林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已经隐含了她的欺诈故意,而正是这项认定,对法院审理该民事案件中认定林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效力具有决定性的民法意义,舍此则无法正确适用法律。无论两审法院最终所做处理是否正确、适当,但从“刑民混同”案件的法律适用层面分析,仍有偏颇、欠当之处。
“刑民混同”案件的法律适用,笔者以为应当根据此类案件的不同特点区别对待:
对行为同质的,一般可以考虑通用性原则。如:《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与《民法》规定的侵害人身权利(身体健康权利),即属同质行为。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裁判所做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据此适用法律的结果即承担的法律责任,都可对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案件的审判通用,仅仅在法律用语上各自不同,如故意伤害和人身损害赔偿即民事侵权,判处刑罚和赔偿损失。
对行为本身并不同质,仅因后果、损失等牵连到另一法律门类的,则应考虑分别性原则,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件(《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给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受害人及其继承人如果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则法院在审理该民事案件中,对刑事被告人包括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等法律适用问题,就应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另行决定,而不能简单援用刑事裁判。
四、“刑民混同”案件的审理程序
在相当多数的刑事案件都可能因为涉及民事争议而成为“刑民混同”的情况下,这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就突显出其非同一般的重要性。恰在这个问题上,又面临诸多立法性障碍和法律观念上的藩篱,不但表现于对“刑民混同”案件缺乏法律认同和对其具体范围界定过于狭窄,以及对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消极、混乱状况,更反映在此类案件审理程序的设定和把握上几乎处于“刑事优先”原则笼罩之下的失衡和无序状态。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确立“刑民混同”案件的认定原则并据此界定其范围,不能仅限于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同时取消该条第二款关于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并将该法第七十八条改为“民事诉讼原告在刑事案件一审开庭前向法庭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的,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并审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此相应,《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罚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已无必要,应当纳入“刑民混同”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范围,按照审理此类案件的规则和程序去规定和处理。
2.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认为可能存在犯罪嫌疑时,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司法机关,并应其要求将证据材料复制移送;除确有必要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不得因此中止民事诉讼或者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目前关于此种情况所做司法解释中的相应内容,应予修改或废止。
3.对“刑民混同”案件所涉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先行作出生效裁判的,除该裁判就有关事实、证据所做认定外,对其后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不具先决效力。
4.对《刑法》及其众多司法解释中关于赃款、赃物及其处理的规定,不但与上述“刑民混同”案件的处理原则和程序相悖,而且容易造成司法程序的混乱,甚至给司法侵权保留便捷通道,故应予取消,代之以证据认定、处理等程序法律规范,即将所谓赃款、赃物列入刑事诉讼证据范畴,使之仅对认定犯罪事实具有程序意义,而不是现在这样可以同时作为实体处理的对象,予以追缴和没收。
本文思考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均是基于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尤其是刑事和民事法律中关于公权和私权的关系与制衡的制度设置所进行的轮廓性考量和反思,尽管议域宽泛、未拘细节,但无论是否获得业界的认同或可行,都对现行立法的基石,即公权和私权的关系与制衡,具有重要探讨性意义的。笔者愿意继续对这个问题和同行们多做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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