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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侵权变得越来越普遍;在此基础之上的知识产权侵权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多侵权企业在其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初期,大多数的行为人以为只是一般的民事侵权,但是当其被公诉机关起诉时,才意识到可能要承担惩罚比较严重的刑事责任!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提高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本文以商标的侵权犯罪为例,就法律的如何适用以及侵权数额的确定来进行解读。
关键词:刑事/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网络销售/刷信誉
案情简介
“SA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并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负责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和法律事务的公司。2013年11月,郭明升通过网络中介购买店主为“汪亮”、账号为play2011-1985的淘宝店铺,并改名为“三星数码专柜”,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城、深圳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批发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并通过“三星数码专柜”在淘宝网上以“正品行货”进行宣传、销售。郭明锋负责该网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员的管理,孙淑标负责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的进货、包装及联系快递公司发货。至2014年6月,该网店共计组装、销售假冒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非法经营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当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三位被告辩解称其淘宝网店存在请人刷信誉的行为,真实交易量只有10000多部。
案件分析
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在未经“SA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SA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机头及配件,组装假冒“SA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网店对外以“正品行货”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虽然辩解称其网店售销记录存在刷信誉的情况,对非法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提出异议,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支付宝向被告人郭明锋银行账户付款记录、郭明锋银行账户对外付款记录、“三星数码专柜”淘宝记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笔记等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其又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人郭明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孙淑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明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案件反刍及实务应用
在本案中,存在以下三问题可供我们借鉴学习:
第一、如何才能算得上《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为何法院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三、被告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应当如何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解释对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数额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超出这个数额或者有其他的严重情形,便要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关于第三个问题,由于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记录及经营情况等证据比较容易搜集和确定,所以非法经营数额很容易确定;但是在实务中,很多商标侵权犯罪案件的违法所得数额并不容易确定,所以很少被采用;而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实际只需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而且司法解释还明确了价值的计算方法,为实际办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法律条文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十六批第87号
假冒注册商标,小心“情节严重”,入罪受刑!
作者:投行法律事务部来源:京师豫见

阅读提示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侵权变得越来越普遍;在此基础之上的知识产权侵权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