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特别的留置权,其目的在于保证商事交易中合法债权的实现。今天小师妹带大家分享高庭所汪志辉律师关于商事留置权限制的相关分析。
具体分析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规定沿袭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即一般的民事留置权,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应当具有牵连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则无此要求。我们把企业之间的留置称为“商事留置”,以区别于一般的民事留置。
但绝对否认商事留置中债权发生与留置物之间的牵连关系,会极大扩张债权人权利,并危及动产抵押权人等第三方利益,损害交易秩序稳定。譬如:甲为仓储公司,乙有价值500万元货物存放甲之仓库,且该等货物已抵押给银行。甲获悉乙欠丙500万元,遂与丙协议以400万元价格受让丙对乙之债权,甲受让债权后即主张对乙存放甲仓库之货物享有留置权。
简单按《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来衡量本案例,则甲享有货物的留置权,且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甲对该等货物的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人,但这样的结果,明显损害了乙和抵押权人银行的利益。
基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商事留置权作了限制性解释: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商事留置权的限制
根据司法解释该条规定,商事留置权如果留置的动产与债权非同一法律关系,则有以下限制:
1.该债权应当是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
2.留置的财产仅限于债务人自身的财产。
所谓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经常性的商事交易而发生的债权,譬如:A长期将货物交由B运输,积欠运费逾百万,B于某日留置A交付运输的货物,要求A支付积欠的运费。此案例中,尽管留置的货物与此前已经欠下的运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债权(运费)是A与B之间经常性的商事交易中发生,故符合商事留置权的规定。而上一案例中,甲的受让债权不是其与乙之间经常性的商事交易而发生,故甲对乙存放的货物不享有留置权。
高庭律师提醒
尽管司法解释对商事留置权作了限制,考虑到留置权的受偿顺位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尤其是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动产,债权人在设置动产抵押、质押时应根据动产的性质、使用状况等评估未来可能存在的被留置的风险。
商事留置权的限制
作者:汪志辉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特别的留置权,其目的在于保证商事交易中合法债权的实现。今天小师妹带大家分享高庭所汪志辉律师关于商事留置权限制的相关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