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册代表一家中国上市公司(“客户”,作为被申请人)获得一宗仲裁地在中国香港并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管理的机构仲裁的全面胜诉。来自美国、中国香港和中国内地的三人仲裁庭一致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实体请求。
本案申请人系一家于美国特拉华州注册的公司。申请人根据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HKIAC提起仲裁,请求撤销一宗此前发生在双方之间的、以IPO为背景并与其有关的交易。申请人宣称的争议金额高达数十亿元港币。本案适用2018年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
本案的胜诉再次表明,中国内地当事人通过选聘专业适格的法律团队、积极参与仲裁程序设计、合理配置法律资源,完全具备在国际仲裁舞台上维护中方合法权益并最终赢得国际仲裁案件的能力。本案完整包含了国际仲裁中典型的挑战仲裁员、文件披露、仲裁庭颁布临时措施、专家证人和事实证人的交叉盘问、远程开庭等诸多程序环节,我们将在下文中就本案中的上述要点进行回顾、总结和思考,以供读者参考。
仲裁条款
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摘录)如下:
“……有若发生与本协议之履行或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应提交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or HKIAC)按照争议时有效的HKIAC仲裁规则在香港进行仲裁……除非仲裁庭另行裁决,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仲裁费用。……”
仲裁员挑战
在组庭环节,申请人对客户提名的仲裁员提出质疑,理由是其曾参加过代理律师举办或者同时参加过的国际仲裁研讨活动。天册援引国际律师协会(“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成功予以反驳,HKIAC最终并未接纳申请人的该等质疑并确认了客户提名的仲裁员。
包括《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等一系列IBA规则是国际仲裁中著名的“软规则”(soft rules),虽然未经明文约定不具约束力,但大多数的国际仲裁中(尤其是由来自不同法系、法域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均会倾向于将它们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事实上,本案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中亦表示,其在行使总体程序酌量权时在适当范围内采纳了《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为一般准则。
文件披露
本案包含了采用Redfern表格进行的文件披露环节。文件披露(Document Production)是国际仲裁中,尤其是仲裁地法为普通法(如本案的仲裁地法——香港法),或者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或仲裁员来自普通法系的仲裁程序中经常适用的程序,也极易引发当事人之间就其适用性和范围的争议。
本案中,仲裁庭在决定文件披露与否及其范围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要求披露的文件是否对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案件结果具有重要性且由被请求方控制。这与《2010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第3条第3款的规定[1]一致。这再次反映出上文提及的软规则在国际仲裁中的实际普遍参考价值。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文件披露制度整体上会延长案件的时间和增加仲裁费用,故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被作为“程序战”的一种手段,但其仍具有发现案件事实和重要证据的作用。在本案中,仲裁庭即是通过分析一方当事人披露的一封同期函件,对案件一个的重要争议点作出决定。因此,仲裁当事人必须借助法律团队的经验,仔细考虑是否主动提议文件披露程序、如何有效请求对方披露文件和妥善处理对方的文件披露请求。
仲裁庭颁布的临时措施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方未经仲裁庭允许,在仲裁程序之外对天册客户及其证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采取施压行为。基于丰富的国际仲裁经验,天册团队立即敏锐地觉察到对方此举的“违规性”,并立即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第23.2条[2]、香港《仲裁条例》第35条[3]申请仲裁庭颁布临时措施,以禁止申请人的上述“违规”行为。仲裁庭审查后支持了天册的申请并颁布了相应的程序令。
仲裁庭颁布的临时措施是国际仲裁中的常用攻防手段之一。仲裁庭能否颁布临时措施,以及其范围和约束力如何,主要取决于仲裁地法律。如上文提及,在香港,《仲裁条例》第35(2)(b)条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一方当事人“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天册团队通过对相关规则的理解和快速反应,成功获得仲裁庭颁发的包含临时措施的程序令,为客户赢得了仲裁程序的优势,也为客户的相关人员解除了不当滋扰。
证人和交叉盘问
本案涉及多名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故在庭审中亦不可避免地包含大量的证人作证环节。天册在本案中与Des Voeux Chambers(德辅大律师事务所)的Ellen Pang(彭禧雯)大律师合作。彭大律师不仅经验丰富,且她具有中国法教育背景,普通话亦特别流利,特别适合在中国内地当事人参与的国际仲裁中与中国内地律所开展合作。由彭大律师主导的盘问经过精心分析和设计,取得了良好效果。这再次证明在国际仲裁中成功的交叉盘问必须建立在代理律师拥有大量的经验、技巧和良好的临场发挥的能力之上。这也是普通法出庭律师的重要优势。在客户面临是否聘用、聘用哪位出庭大律师的选择时,在本案中扮演“事务律师(Solicitor)”角色的天册团队运用其对案件需求的精准把握和良好的业界资源,为客户推荐和确定了最适合的“大律师(Barrister)”人选。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双方均聘请了中国法专家以书面专家意见和出庭作证的方式协助仲裁庭。通常情况下,法律专家证人更多出现在需要查明或者解释一个适用法律所在法域之外的法律问题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尤其是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及其法律背景(既有大陆法背景的仲裁员,亦有普通法背景的仲裁员)、案件争议事实及争议法律问题的性质、采用线上审理方式等诸多因素后,天册建议客户聘请了中国法专家。
在人选方面,天册在初步考虑和征询了数位境内外学界和实务界的人选后,最终向客户推荐了一名对中国资本市场的法律和实践具有丰富经验和深刻理解的人选,较好地协助了仲裁庭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理解。事实上,双方的法律专家在部分法律问题上的一致观点也较好地确认或者排除了一些前置问题,使得仲裁庭能够将主要精力聚焦于核心争议之上。这实际上也促进了案件审理效率的提高,间接地起到节省时间和费用的作用。
费用承担
在国际仲裁中,关于费用的陈述是案件审理终结之前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双方均有机会列明为本次仲裁发生的各项费用并提出相关请求。当今国际仲裁界的主流原则仍是遵循“costs follow the event”(费用随争议结果而定)和“costs follow the conduct”(费用随行为而定)。前者意味着胜诉方将有权要求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后者则意味着当事方在仲裁程序中是否高效、合理、善意、礼让、相互配合地行事,也将成为仲裁庭考虑费用分配时的因素。同时,另一常见方式则是多由美国当事方采用的“费用自负”条款,即无论裁决结果如何,双方需各自承担仲裁费用。
如上文提及,本案案涉仲裁条款中包含了关于费用的条款,即:“除非仲裁庭另行裁决,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仲裁费用”。这可能与申请人系一家在美国Delaware注册的公司或者仲裁条款的主导拟定者当时的偏好有关。该条款使得仲裁庭在审查费用问题时必须首先考虑是否有足够的理由偏离“费用自负”的约定并作出“另行裁决”。
这对于商事主体和业界人士而言也有一定启示意义。在拟定国际仲裁条款时,相对于仲裁地、仲裁机构、仲裁语言等条款,仲裁费用的承担可能并不为当事方所特别关注,但是一场复杂的国际仲裁往往是耗时、耗力还并不“便宜”,当事人的财力因素有时甚至能够决定仲裁的走向。因此,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费用问题时,是采用“赢家通吃”还是“费用自负”,的确是一个需要结合商业目的、双方的谈判地位、争议的可能性及其预判等因素来仔细斟酌的问题。
远程庭审
本案仲裁庭由三名来自不同法域和时区的仲裁员组成,且双方的代理人、证人也分散于杭州、北京、上海、深圳、中国香港和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在COVID-19疫情背景下,远程线上庭审已经成为国际仲裁庭审的另一种普遍做法,在时间和成本上均最具优势,但同时,远程线上庭审如何能够最大限度呈现传统线下庭审的直接沟通和交流效果,成为新的技术和专业问题。由此,能否专业高效地组织和安排国际仲裁远程线上庭审的软硬件,成为国际仲裁法律服务团队的新课题。得益于HKIAC完善的线上庭审系统,并基于前期扎实的基础工作、先进的数字化软硬件配置和丰富的境内外服务商资源,天册团队协助客户并与HKIAC、申请人方通力合作,提前数周开始测试和协调,并协助聘请了实时转录(Real-time Transcription)、电子证据展示(Electronic Display of Evidence)等服务商共同协作,确保了为期五天的远程线上庭审得以高效、顺利并有序的进行。
- 总结 -
天册立足于对国内客户的深入了解及客户给予的充分信任,以专业务实的法律服务支持客户在跨境商业纠纷中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正如本案再次所展示的,天册跨境争议解决律师团队不仅擅于处理复杂跨境纠纷,并能直接与境外出庭大律师合作,在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并具有国际水准的法律服务的同时,亦能有效地控制国际仲裁的综合成本。
本案的天册律师团队由管理合伙人傅林涌、合伙人童跃萍、资深律师刘森以及律师劳纯丽组成,本案出庭大律师为香港德辅大律师事务所(Des Voeux Chambers)的彭禧雯(Ellen Pang)大律师。
脚注:
[1] 原文:“出示请求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a) (i)足以界定所请求出示各项文件材料的说明;或者
(ii) 如果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类文件材料,则对请求出示的该类文件材料 的细致类别进行充分的具体的描述(包括主题);如果文件材料以电子形式保存,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指明,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指明,具体的文档、搜索关键词、人名以及可以高效、经济地搜索该文件材料的其他方式。
(b) 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对案件具有关联性以及对案件结果重要性的说明;以及
(c) (i) 请求方的声明,说明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并不处于请求方的占有、保管或控制下,或者说明由请求方提供该文件材料属千不合理负担的理由,以及
(ii) 请求方认为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处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占有、保管或控制下的理由。”
[2] 《仲裁规则》第23.2条:“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指令其认为必要或合适的措施。”
[3] 《仲裁条例》第(35)(2)(b)条:“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发出最后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任何时候,以这种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以下任何行为:
……
(b)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
跨境争议解决系列之最新HKIAC仲裁胜诉案例复盘
作者:天册律师事务所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近日,天册代表一家中国上市公司(“客户”,作为被申请人)获得一宗仲裁地在中国香港并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管理的机构仲裁的全面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