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01 警情通报 2021年5月22日11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989年出生,理发师)驾驶辽B63NE6黑色轿车沿中山区五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公园北门人行过道斑马线处,将多名行人撞到后追尾

01 警情通报
2021年5月22日11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989年出生,理发师)驾驶辽B63NE6黑色轿车沿中山区五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公园北门人行过道斑马线处,将多名行人撞到后追尾一辆厢式货车,随后弃车逃逸。13时许,刘某被警方抓获。该案造成5人死亡,5人受伤。其中4人当场死亡,3人被120送医抢救,1人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发生后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经现场勘察、调查走访、固定证据等工作,查明案件事实:5月2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因投资失败无法接受,失去生活信心,遂产生报复社会心理。11时40分许,刘某驾车沿唐山街行至五惠路路口时,在等候绿灯指示后突然在7秒内将车辆车速从0时加速至108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并冲闯红灯,以驾车冲撞路人的极端方式实施犯罪,造成5死5伤。经检验鉴定,排除犯罪嫌疑人刘某酒驾、毒驾、服用精神类药物和精神病史嫌,其作案时头脑清楚、思路清晰,选择作案低点目标明确。
目前,犯罪嫌疑人刘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02 为什么不是故意杀人罪?
案件发生后,很多人疑问,为何不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而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是犯罪的本质。
我们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按照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一切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集体法益,侵犯的是国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公私财物。所谓不特定性是指危害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确定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它反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性。
有的司法机关由于误解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对象的“不特定人”的含义,导致将其他犯罪认定为本罪。如将人从人行天桥上扔砖头的行为认定为本罪,对此应当确定的规则是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死亡,而不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围的,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本罪。结合本案来看,人行道上的行人具有人流量大,被害范围随时可能扩大的性质。
其次涉及到立法技术当中想象竞合的问题。
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处断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随机杀人”行为既侵害了自然人的个体法益,也侵害了公共安全的集体法益,符合一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的特点。
03 罪刑相适应
综上,行为人利用同一犯罪机会在公共场所实施“随机杀人”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应按照侵犯整体法益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全面评价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如此,不仅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更能够凸显刑法对于公共安全的保护力度,通过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防护、着力解决社会深层次矛盾、构建个体心理疏导机制等措施,最大限度防止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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