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中国白酒市场竞争愈发激烈,品牌之间的商标权纠纷时有发生,最近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郎酒与夜郎古酒之间的商标权争议。2024年11月初,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夜郎古酒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夜郎古酒”“夜郎春秋”等标识侵犯了郎酒的“郎”商标专用权,并判处夜郎古酒赔偿郎酒经济损失共计1.96亿元人民币。此判决一经公布,即在业内引起了巨大反响,不少法律专家、行业人士以及普通网友均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夜郎古”与“郎”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对判决书中的巨额赔偿金额的合理性亦提出质疑。实际上,类似的商标权纠纷在中国白酒行业中并不少见。2011年至今,五粮液集团就因“七粮液”“九粮液”“三粮液”等商标问题与多家企业展开了长达数年的法律诉讼。
一、五粮液与七粮液
七粮液,原名为“琼浆御液”,源于宋代,是宋朝宫廷御宴专供酒,由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生产。2011年4月,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将白酒“七粮液”的生产企业寅午宝公司、销售企业众缘合作社等一并告上法庭,认为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
❏一审五粮液胜诉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WULIANGYE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五粮液68及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商标中“五粮液”三个字明显大于其他部分,相较于其他部分具有更强的识别作用,属于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寅午宝公司使用的“七粮液”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其主要识别部分仅有一个中文数字不同,二者含义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来判断,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其与宜宾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该标识与“WULIANGYE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五粮液68及图”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寅午宝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的“七粮液”酒产品;二、寅午宝公司赔偿宜宾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三、众缘合作社停止销售寅午宝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的“七粮液”酒产品;四、驳回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五粮液胜诉
寅午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其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寅午宝公司认为:第一,寅午宝公司对“七粮液”酒标识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第二,“七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及图”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且寅午宝公司的股东高继朋在第33类商品上已经取得“中原七粮御液”和“中原七粮福高”商标专用权,“七粮液”可以理解为“中原七粮御液”的简称;第三,寅午宝公司对“七粮液”酒的使用是善意的,不存在“傍名牌”的意图,“七粮液”酒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易与其他商品相区分。
但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寅午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七粮液”系为描述其商品的原材料而产生,并且通过被控侵权商品上“七粮液”标识的位置和使用情况分析,寅午宝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中突出使用了“七粮液”文字,并且超出了其主张的系作为商品名称进行的描述性使用的合理范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寅午宝公司使用“七粮液”不构成正当性的合理使用并无不当。第二,寅午宝公司使用的“七粮液”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比,从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容易造成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其与涉案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五粮液与九粮液
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旗下品牌有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春、九酿滨河、滨河酒、国风葡萄酒等甘肃名优酒。滨河九粮液是将高粱、玉米、大米、糯米、黑米、沙米、绿豆、豌豆、小麦九种粮食荟萃于一窖,集合九种粮食复合于一瓶酒中的白酒品牌。2013年2月,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公司的“九粮液”酒侵害其商标权。
❏一审五粮液败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侵权商品上对于“滨河九粮液”商标的使用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与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二、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限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第1789638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广告传播等服务,而被诉侵权商品为酒类商品,鉴于上述商品与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即便相同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亦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故上述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鉴于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滨河九粮液”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指的侵犯第1789638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五粮液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五粮液败诉
五粮液公司、滨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遂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了五粮液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标志、知名度和显著性、被诉侵权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的情况下,得出相关公众不足以产生混淆误认也就不足以认定商标近似的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2016年5月,北京高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原判。
❏再审五粮液胜诉
2016年11月,五粮液申请再审;2017年11月,最高院开庭审理“九粮液”酒商标案;2019年5月,最高院对“九粮液”酒案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并改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谭氏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标有“ 九粮液 ”文字或突出标有“九粮液”文字的白酒商品。二、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向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 500万元。
一审二审接连败诉,终审法院为何一锤定音——九粮液侵权?
「 法条链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首先,再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滨河九粮液”中的“滨河”二字较小、“九粮液”三字较为突出,两者呈现拆分的形式,因此滨河公司实际使用的标志与其在主张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志并不相同,属于上述法条中规定的情形,故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审理的重点为滨河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这种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对五粮液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次,再审法院认为,滨河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五粮液股份公司“WULIANGYE五粮液及图”“五粮液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具体理由为:第一,被诉侵权标识“九粮液”或者主要识别部分“九粮液”与“五粮液”相比,仅一字之差,且区别为两个表示数字的文字,同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第二,滨河公司还在白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了“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春”“滨河九粮王”“滨河九粮醇”“滨河九粮神”等商标,并且在产品瓶体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九粮液”“九粮春”等商标字样,特别是“液”“春”等字的书写方式与五粮液股份公司的产品较为近似,上述事实反映了滨河公司比较明显的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综上,再审法院认定,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进而认定滨河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最后,再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现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现已被修改)确定滨河公司应向五粮液股份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 500万元,且认定五粮液股份公司关于滨河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上登载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三、五粮液与三粮液
三粮液是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在汲取传统酿造工艺的基础上,博众家之长,结合现代生产技术,选用东北优质粳高粱、糯米、小麦为主要原料,采用人工老窖、纯粮发酵、悠火蒸馏、掐头去尾、分级储存、精心勾调、品评鉴定、瓶装检验等多道工序后,生产出来的走向市场的名酒品牌。然而,最终也与五粮液产生了商标权纠纷。
❏五粮液集团注册申请“三粮液”商标未获批准
2003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批准了三粮液公司关于“定军山三粮液”商标的注册请求。三年后,即2006年3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集团)亦向商标局提交了“三粮液”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顺利通过了初步审查。但在公示阶段,三粮液公司提出了异议,并在2009年重申了其对“三粮液”商标的注册意愿。三粮液公司强调,自2003年起便拥有“定军山三粮液”商标的合法权利,而五粮液集团拟注册的“三粮液”商标,由于在产品特性、用途及目标消费者群体方面与“定军山三粮液”极为相似,极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基于上述理由,商标局最终支持了三粮液公司的异议,决定不批准五粮液集团关于“三粮液”商标的注册申请,从而揭开了双方长达数年的商标争夺战的序幕。
❏五粮液集团复审请求被驳回
面对不利裁决,五粮液集团选择在2010年8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复审请求。经过近两年的审议,至2012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认定“三粮液”商标的核心词汇与“定军山三粮液”无显著差异,因此驳回了五粮液集团的复审请求,拒绝了其“三粮液”商标的注册申请。
❏五粮液一审败诉
尽管如此,五粮液集团依然坚持己见,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表示不满,并于同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0日,此案在北京一中院进行了公开审理,标志着这场围绕“三粮液”商标归属权的法律斗争进入了新的阶段。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三粮液”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定军山三粮液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三粮液”文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最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三粮液”商标的注册以失败告终。
四、商标侵权——商标近似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品牌独特性、促进公平竞争以及保障消费者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强调商标权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警惕过度保护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如果商标权利人利用其权利进行过度维权,不仅会影响市场活力,还可能导致诉权的滥用,形成对其他合法经营者及消费者的不当限制。
五粮液与七粮液、九粮液、三粮液的商标侵权纠纷历时久、影响大,其争议焦点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WULIANGYE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五粮液68及图”注册商标与其他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即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情形。针对如何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中已作了明确要求。
「 法条链接 」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
第十七条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八条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情形下,还应当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
第二十条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
(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
(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第二十一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商标的近似情况;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
(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
(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
(六)其他相关因素。
因此,以法治保障经济发展,依法保护商标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力。首先,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和法院在认定商标侵权时要严格遵守法定标准,避免企业造成垄断。其次,商标权利人在商标保护方面应持谨慎和平衡的态度,一方面要坚决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过度保护,避免滥用诉权,影响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粮液与N粮液的商标权之争
作者:樊东峰 雷润妍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中国白酒市场竞争愈发激烈,品牌之间的商标权纠纷时有发生,最近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郎酒与夜郎古酒之间的商标权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