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绿色履行条款的定位与运用

来源:德和衡律师

文章摘要
内容摘要:《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系合同编对总则编绿色原则的回应之一。

内容摘要:《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系合同编对总则编绿色原则的回应之一。该条款隐含了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问题,亦隐含了合同意思自治与法律限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对该条款的理解与运用是解决上述冲突,以期实现该条款之过程。关于该条款的定位,应当与具有相对性的具体化的附随义务相区别,该条款在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等方面具有明显的抽象性,将其定性为合同绿色履行原则更为合适;关于该条款在实务中的运用,首先以合同当事人自主约定、行政机关载入示范文本两个路径实现合同内容对绿色履行原则的具体体现;再以填补合同漏洞、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并对合同条款和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评价两方面体现审判机关运用绿色履行原则的可能方式,以期通过上述运用途径,实现该条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绿色原则;合同编;履行
一、引言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该款规定是《民法典》在《合同法》第60条[1]规定的全面履行原则和诚信履行原则的基础上新增的一款,这既是对《民法典》第9条所规定的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回应之一,“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进行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的转型需求,是进一步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完善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的要求。”[2]该条款的规范属性和实现路径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焦点问题。《民法典》颁行后,法学人和法律人的研究重心应当从“应然”层面转向“实然”层面,[3]并注重对实务运用的研究。本文以实现该条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最终归宿,集中阐述对该条款的定位与运用问题。
二、绿色履行条款的定位
(一)附随义务与否的争论
《民法总则》公布后,《民法典》审议通过前,学者们对于绿色原则如何在《民法典》各分编中得以具体体现献计献策,关于如何在合同编中体现绿色原则,很多学者主张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附随义务体系,认为“在绿色原则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背景下,应将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从单纯的诚实信用原则推演至诚实信用原则与绿色原则,合同当事人不仅应保护当事人的固有利益,还应当对生态环境予以附随保护。”[4]建议“明确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为附随义务。将《合同法》第60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5]亦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基于绿色原则的公益性特点,合同当事人负有保护环境的附随义务,难以成立。理由为:如果此类附随义务仅与环境保护有关,而与主给付以及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保护无关,即使被违反,债权人也未遭受损害,自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救济。[6]《民法典》审议通过后,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定性为附随义务,认为该款“明确了合同履行的绿色约束,丰富了合同附随义务的内容”。[7]
(二)合同履行的具体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509条做出明确定位,认为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即全面履行原则、诚信原则、绿色原则。[8]并对如何理解第1款全面履行原则、第2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附随义务、第3款绿色原则做出解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并没有将第3款定性为附随义务,而是将第3款绿色原则与第2款附随义务分别加以解释,认为“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交易规则,同样要遵循绿色原则,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都应当考量自己的行为,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9]本文赞同上述观点,认为绿色履行条款所规定的绿色履行义务不能被定性为附随义务,该条款是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具体规定,为具体原则,理由如下:
1、绿色履行条款为具体原则,而附随义务条款应为具体规则
原则与规则属于不同的法律要素,其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原则较为抽象,而规则相对具体。《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之绿色履行条款构成要件模糊,其中“资源”是否仅限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是否包括生活环境[10]等都是学界争论的问题,缺乏可操作性;另外,该条款法律后果缺失,不涉及合同效力等核心制度,需要经过解释方可适用,给予裁判者更大的自主权,显然属于原则范畴;而附随义务是规定在具体规则当中的,对当事人来讲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对裁判者来讲应当是直接适用的,自由裁量空间是极小的。
与总则编绿色原则相比,绿色履行条款在表述上并无实质变化。总则编第9条的规范属性为民法基本原则,这是毋庸置疑的。而第509条第3款除适用范围外在表述上与第9条并无实质区别,同样的内容,只因肯定句和双重否定句的区别以及法条位置的不同而改变法条的规范属性,着实不妥,所以509条第3款只是绿色原则在合同领域中具体规定,其作为合同编的具体原则更为合适。
2、绿色履行义务是对世的,而附随义务是相对的
附随义务是指债务人除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依债之本旨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契约补充解释而发生的其他行为义务,希望能满足给付利益,以实现契约目的,或维护债权人人身权、物权或财产上不受侵害的完整利益。[11]根据上述概念可知:附随义务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契约当事人之信赖关系而产生,绿色原则成为附随义务的基础缺乏法理支撑;另外,附随义务附随于契约发展过程而发生,可分为两类,一是与给付具有关联,二是与给付并无关联。其与给付有关的附随义务,包括说明、通知、协助等辅助义务,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实现履行利益最大化;其与给付无关联的义务系在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因债务履行而受侵害,[12]以保护当事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无论是与给付有关的附随义务还是与给付无关的附随义务,均属于契约义务,而契约是特定人之间,基于信赖关系而成立的特别结合关系。[13]附随义务无论作为辅助义务还是保护义务均是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或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效力范围不会特别及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就是说附随义务是合同债务人应当向本合同债权人履行的义务,是对债权人私益的保护,而《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的绿色原则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重要思想,实现可持续发展。所以不宜将该第3款视为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另外,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另一方不能诉请继续履行,只能诉请损害赔偿。首先,若不能诉请继续履行,在履行方能实现保护环境的情形下,不继续履行将难以实现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立法目的;其次,一方当事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一般是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失,若诉请损害赔偿,该诉应为公益诉讼,从法律关系来讲,应为侵权关系之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主体应为非政府组织、检察机关等,对方当事人并非适格诉讼主体,这与强调合同相对性的附随义务相悖。
综上,如果将该第3款定性为附随义务既与合同法意义上的附随义务产生冲突,又不能满足将绿色原则贯彻到合同编中的立法目的。该款规定是在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基础上新增加的绿色履行原则,系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直接体现,[14]即民法基本原则体现在合同编中的具体原则。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云斌与张洪侠、曹亚雄、刘学伶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系列再审案件[15]中,法院将《民法典》第9条与第509条第3款先后合并用于说理裁判,可见法院是将绿色履行原则作为具体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同时适用,而非将绿色履行作为法律规则依据“法律规则优先”的原则进行适用。
三、绿色履行原则的运用
与《民法典》总则编第9条绿色原则的表达相比,“绿色履行原则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正面指引性规定变更为“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反向限制性规定,但并未改变总则编绿色原则的基本价值导向,体现绿色原则对合同履行活动的约束。”[16]基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需求,“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之一”,[17] 应当合法合理地运用[18]该绿色履行原则,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绿色履行原则载入合同
1、当事人将绿色履行原则写入合同
首先,对于合同当事人能否将绿色履行原则约定为具体合同义务,自不待言,这是由契约自由原则决定的。那么合同当事人会否将该原则自愿主动约定为具体合同义务呢?可能很多观点认为该原则主要体现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对私权的限制,没有合同当事人会自愿接受此种约束而主动将具体绿色义务载入合同以体现绿色履行原则。但是,上述观点忽略了经济学家提出的“经济人”概念。经济学家通过对人的行为的分析归纳出人的两点特质:理性和自利,人的理性是指人能思索而且会思索;关于“人是自利的”,是指人会设法追求自己的福祉,而且福祉包括物质、心理、精神上的福祉。[19]理性和自利两点特质是互相成就的,因为人的理性特质,使得人可以对各种事物和关系进行分析比较,并了解自己的选择与可能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实现效用最大化(此处指“人的满意”);也是因为人是自利的,所以为达到自我满足,人必须要求自己思索、分析、比较,并且运用这种能力,以期实现对福祉的追求。生产可带来效益,自不必多言,但是经济人的理性也同时意识到不顾生态环境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并不利于长期可持续的发展,最终损害的将是自己和后代的福祉。更重要的是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随着经济的发展,物质财富的增加,相当一部分合同当事人并不满足于追逐物质利益,而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将有助于节约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作为自身社会价值的体现,如上文所讲,经济人所追求的“福祉”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心理和精神上的满足,对绿色履行原则这一法律规定的遵守,对生态环境的主动保护都会给当事人带来强大的成就感和自我满足,其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主要指品牌价值)类同于某些企业投资制作公益广告,企业为公共利益投入的同时也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其品牌价值也得到了较大提升。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消费者购买产品除了满足物质上的需要外,购买这一行为的意义以及除使用之外的产品附加值更能满足消费者对美好生活的需要,相比较来说,消费者更愿意购买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因为这一购买行为可以体现消费者的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同样的,其他交易相对方或合作方也更倾向于与这类企业合作。所以随着《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社会中的宣贯,相信将有更多的合同当事人会自愿主动地将绿色义务载入合同。
另外,在遵守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合同内容主要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博弈的结果,而一般认为该结果主要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谈判地位,处于优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合同内容具有较强的决定权。事实上,法律规定尤其是强制性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或提升合同当事人的谈判地位,也就是说如果合同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在谈判过程中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掌握主动权,而使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做出合理让步。比如,就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内容的谈判,如果出租方处于优势地位,要求租赁合同期满,经其同意的装修装饰必须由承租方全部拆除。此时,承租人可依据绿色履行原则掌握谈判主动,主张全部拆除将造成资源浪费,产生粉尘、噪音等环境污染,而且既然是办公场所的装修,地毯、墙面等装修基本符合下家承租方的要求,可建议出租方依据绿色履行原则合理约定拆除范围。商务谈判过程中,依法经营、互利共赢是合同当事人所共同追求的,所以持有法律依据的一方往往会掌握谈判主动权,从这个层面上讲,绿色履行原则即是法律依据,也是谈判武器,当绿色履行原则对某方有利或者不损害该方利益时,该方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也可能会基于生态理性将极力主张将该原则约定为具体合同义务。
最后,绿色履行原则规制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两个方面,一方面的规制目的是节约资源,另一方面的规制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如果说保护生态环境主要涉及公共利益,对合同当事人主动遵守绿色履行原则少有积极推动作用,那么,相比较而言,节约资源更具有私法上的意义,从文义、历史和体系解释来看,所谓“资源”,也未必限于环境法上的自然资源,而可能指各类财产或资源。[20]订立合同为负担行为,但是合同的履行多为处分行为,比如买卖合同,买方支付价款、卖方交付货物,这是对其所有权的一种处分。不考虑无权处分这一特殊情况,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多是对自己拥有的资源的一种处分,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利益。比如当事人会选择最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选用设备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履行方式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等。[21]所以绿色履行原则在节约资源这一层面上的作用将更有利于激发合同当事人主动遵循绿色履行原则,将该原则具体体现在合同中的意愿。
综上,绿色履行原则虽属法定,但不排除通过合同约定予以实现的可能,即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明确约定为合同条款,以期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对绿色履行原则的约定系具体约定还是原则性约定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虽然具体约定将使得履行标准更加明确,更有利于该原则法律效果的实现,但是原则性约定并没有消减其法律效果,相关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后,审判机关对该约定的认定将有利于交易习惯的确认。
2、行政机关将绿色履行原则载入示范文本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可能涉及环境污染、资源利用的相关示范合同文本中体现绿色履行原则。可以本着客观中立的立场选择采用以下方式予以体现,一是体现绿色履行原则,条款内容留白,由合同当事人自主协商予以确定;二是将绿色履行原则具体化,并予以特别提示,以便合同当事人自主协商、自由选择是否保留或者保持该条款,以免破坏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需要注意的是,采用该种方式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偏不倚。行政机关制定示范文本系属行政指导行为,虽不具有强制力,但是将绿色履行原则具体化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将理论界或实务界有争议的内容直接载入合同,误导相关公众。
需要强调的是,示范文本仅具有指导性,并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22]相关合同当事人可对示范文本进行自由调整、删除或补充。示范文本中体现合同绿色履行原则,有利于加强《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宣贯,有利于增强相关合同当事人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也有助于交易习惯的养成。
(二)审判机关对绿色履行原则的运用
1、依据绿色履行原则对合同漏洞做出补充,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
《民法典》第510条规定了合同内容补充的规则[23],第511条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细节,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24]《民法典》第142条[25]规定了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该规则包含了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也包括合同这种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虽然上述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将绿色履行原则作为弥补合同漏洞和解释合同相关条款的依据,但是绿色履行原则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合同履行的始终,并对合同条款的确定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否则将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在依据上述条款仍不能对合同履行相关条款做出补充或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绿色履行原则做出合理补充或解释。
另外,《民法典》第510条和第142条均规定了可依据习惯补充合同漏洞、解释意思表示的情形。实务中,一般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习惯的存在及内容,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官或仲裁员也可以根据自己对相关习惯的理解选择某种习惯来填补意思表示漏洞或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26]随着环保理念的大力宣贯,社会主体环保意识普遍增强,对已经形成的绿色习惯应当及时在司法案例中加以确认,以期实现绿色交易习惯对合同漏洞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或解释。
2、依据绿色履行原则对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评价
合同条款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这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契约自由原则肯定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相对方、标的、履行方式、具体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的权利。但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契约的基本原则除契约自由外,还包括契约正义。契约正义不只体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对待给付以及对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涉及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美国学者麦克尼尔提出“关系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规范民事主体在财产交换过程的各种关系,不能囿于孤立、个别的意思表示,应联系特定的社会。[27]在国家步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时代,将绿色履行原则注入合同编,是对时代需求的回应,合理限制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防止自由权利的滥用。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绿色履行原则位于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不处于第三章-合同效力,更不属于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内容,所以绿色履行原则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或者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在高度重视意思自治的合同领域植入具有公法意义的环保义务,必然需要衡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所以绿色履行原则载入合同编但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系出于对契约正义和契约自由的平衡考虑。
绿色履行原则虽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但作为总则编绿色原则在合同履行领域的回应,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可结合具体案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做出评价,并对当事人的诉求支持与否进行说理。具体可参考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民法总则》第9条绿色原则的适用。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绿色原则的适用或为无关宏旨的引用,或为不必要的引用,或为不当重复。[28]但是,《民法典》总则编的绿色原则与合同编的绿色履行原则以及其他绿色条款反映了中国特色新时代的生态文明建设需求,节能减排、保护环境已经深入到国家和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对很多民事行为的评判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平衡问题。[29]人民法院也在不断探索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因此应当尊重人民法院将概括条款(比如:公序良俗)[30]或强制性规定(比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6条[31])等与绿色原则相结合用以评价民事法律事实的努力。对于绿色履行原则的适用与《民法总则》绿色原则一样,是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进行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效率、正义、秩序等法的基本价值。由于裁判文书的公开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除有定分止争之效果外,对于绿色原则和绿色履行原则等绿色条款的引用将有利于提升社会大众的环保意识,有利于使绿色原则和绿色履行原则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样融入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业习惯,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确立价值导向。
另外,从上文提到的“关系契约理论”的角度分析,契约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不仅涉及契约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关系到相关公众的利益,人民法院有必要运用绿色履行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评价,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规制。例如: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厦办公用房的所有人,由其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与各承租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恢复原状条款”规定,“乙方租赁期满或中途退租时,应将所租赁之房屋恢复原状,”并规定了恢复原状的标准为“房屋恢复成一次装修毛坯状态”。这一退租时要求承租人将房屋恢复至毛坯状态的格式条款,不仅违背《民法总则》第九条的“绿色原则”,也违反合同绿色履行原则,同时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关于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服务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的规定,[32]亦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关于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减量化的要求。[33]还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条关于“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的规定。[34]对于办公装修而言,日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较轻,并且承租方的租赁期限长短不一,有的租期很短,许多基础的办公装修可以长时间重复利用。自该大厦启用以来,退租和新承租的租户不计其数,原承租人按合同要求拆除装修和新承租人在毛坯状态下“不得不”进行重新装修,“一反一正”的两次施工过程,不但造成了资源的大量浪费,而且人为地“制造了”大量待处置的建筑垃圾,拆除和重装过程中又同时伴有粉尘、噪声污染。承租人越多,租期越短,对资源和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越大。可见,该租赁合同不仅涉及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涉及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等公共利益,再加上格式合同的普遍适用性,其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出租人与特定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该约定对承租方不利,但是如果该格式合同不违反《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35]的规定,也不属于第497条[36]规定的条款无效的情形,而且合同绿色履行原则又不能直接否定合同及合同条款的效力,如果承租方要求变更条款、不适用该条款或者主张条款无效等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37],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推广、实施及监督,再结合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条件的非政府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毕竟此种污染环境的行为着实侵害了社会其他相关公众的环境利益,而且个体资源的浪费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和企业社会责任的考虑,当非政府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时,环境资源审判作为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应当依据绿色原则、绿色履行原则以及公序良俗、权利不得滥用等概括性条款以及特别法之具体规定,结合效率、正义等法的基本价值,回应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对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或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做出评价,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出租方应当改善管理,对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内容予以变更,以践行绿色服务方式,从源头促进减少污染物排放和节约资源,同时对承租人起到正确引导作用。而且该类公益案件裁判的参考价值可带动整个办公租赁行业积极贯彻现代环境治理要求,推进生产服务绿色化。从这个角度来讲,绿色履行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更具有依据价值。
四、结语
绿色履行原则以双重否定句式对以肯定句式表述的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做出回应,相较之下,并未改变《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的抽象性特点。绿色履行原则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亦未规定违反该原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实务中需经解释方可具体情况具体适用。该原则体现国家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坚持可持续发展、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发展理念,不能也不该成为纸上的法律。无论是由当事人或行政机关将该原则具体化或原则性载入合同或行业示范文本,还是作为依据由审判机关对合同漏洞做出补充,对合同条款做出解释,或者对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评价,均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1]《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40页。
[3] 参见吕忠梅:《<民法典>“绿色规则”的环境法透视》,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
[4] 侯国跃,刘玖林:《民法典绿色原则:何以可能以及如何展开》,载《求是学刊》2019年第1期。
[5] 吕忠梅,竺效,巩固,刘长兴,刘超:《“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6] 参见贺剑:《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7] 刘长兴:《<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解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
[8] 同前注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书,第388页。
[9] 同前注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书,第344页。
[10] 冯汝:《<民法典>绿色条款的体系化解读——以公民环境义务为分析视角》,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11] 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页。
[12]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27页。
[13] 同前注11,王泽鉴书,第223页。
[14] 参见温世扬:《民法典》合同履行规则检视,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1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246号(2021)京民申5201号(2021)京民申5237号等民事裁定书。
[16] 同前注7,刘长兴文。
[17] 熊秉元:《正义的成本:当法律遇上经济学》,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35页。
[18] 此处的“运用”主要是指在合同签订、履行、违约救济等阶段,合同当事人、相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如何运用该绿色履行原则,以期实现立法目的的过程。
[19] 同前注17,熊秉元书,第48-51页。
[20] 同前注6,贺剑文。
[21]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5页。
[22]《民法典》第47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23] 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24] 同前注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书,第351-352页。
[25] 《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2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16页。
[27] 参见钟瑞栋,杨静:《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化》,载《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28] 同前注6,贺剑文。
[2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0页。
[30] 参见刘亚东:《<民法典>法源类型的二元化思考——以“规则——原则”的区分为中心》,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6期。
[3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32]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33]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34]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35]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6]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7]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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